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為
「……駕駛其所有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潘明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明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2)日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於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5
路近18路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KSDM-113-交簡-278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