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章建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 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 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 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 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 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 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 ,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 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 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 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 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 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 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 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 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 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 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 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 ),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 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 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停-103-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寶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 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 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本件經過: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3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相 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路000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騎樓位置增建(下稱系爭構造物)而有騎樓佔 用情形,相對人以11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構 造物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經駁回後,向本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構造物係屋齡43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違 背其107年4月30日發布「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 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  ⒈相對人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當做「原有房屋」情形 ,再於113年7月8日換角度拍攝系爭建物及系爭構造物照片 當做「假的新違建」,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即 報即拆」之目的。  ⒉系爭查報單造假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勒令停工並派 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在新竹市東區,屬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亦無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 停工」?  ⒊相對人先於113年4月23日的說明會中,告知為推動「騎樓順 平計畫」將全面「打牆拆屋」做騎樓。再以113年7月5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2488號函告東區區公所提交違建查報單,東 區區公所乃後製系爭查報單,違反正常查報程序,行為造假 。  ⒋相對人前稱配合「騎樓順平計畫」製作違建查報單,於訴願 答辯書改稱係根據建築法辧理。惟拆除違建應遵守「新、舊 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相對人說詞反覆,明顯違法。 ㈡、系爭建物屋齡43年,早有多處漏水及牆壁水泥剝落鋼筋外露 狀況,房屋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 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㈢、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於91年2月 10日發布、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下稱執行標準) 於105年5月20日公布,系爭建物完成於72年,基於行政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 ㈣、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中改稱本案非屬施工中 及新違章建築。徹底否定系爭查報單真實性。 ㈤、聲請人有違法興建已是數十年前之事,已過追訴期、亦無興 工之事,不符合即報即拆之要件。 ㈥、綜上,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路,屬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劃定之 計畫道路用地,現已納入98年11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 經歷次都市計畫檢討無變更迄今,無悖設置標準規定。系爭 建物100年12月21日登記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有「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0年9月5日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面積17.39平方公尺,且查無系爭 建物相關變更資料,仍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 。 ㈡、系爭建物騎樓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 用,核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 ㈢、老舊建物若有安全疑慮,屬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使用人)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違建之產生或拆除非屬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主張可免除其責任之理由。 ㈣、系爭構造物非屬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執行標準第2、3 條規定及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畫路段内有關之 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騎樓打通(順平)係依據建築 法辦理。 ㈤、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查報單(本院卷第17、65、1 31、279、3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01、32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3、329頁)、建物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295、3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75、 133、281頁)、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4136 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至89、205至213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4層樓,1層面積66.27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2層至4層面積均為83.66平方公尺,系 爭構造物佔用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將騎樓正面及兩側 增建牆面予以封閉,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利 用系爭建物原已定著於土地上之樑柱、頂蓋,將原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變更為僅供其個人使用之專屬空間等情, 有上開系爭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按,相對人據此認為聲請人在騎樓施設系爭 構造物為違建,作成原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系爭構造物縱經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不當拆屋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 壞無法補救,乃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 難於回復之損害,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設置標準、執行 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云云,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 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始能 論斷,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停-84-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 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 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 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 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 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 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 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 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 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 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 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 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 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 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 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 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 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 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 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 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 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 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 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 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 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 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 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 ,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 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 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 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 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 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 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 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 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 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 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 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 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 ×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 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 :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 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 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 (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 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 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 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 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 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 ,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 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 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 (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 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 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 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 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 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 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 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 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 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 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 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 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 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 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 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 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 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 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 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 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 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 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 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 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 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 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 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 ,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 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 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 :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 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 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 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 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 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 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 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 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 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 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 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 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 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 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 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 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 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 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 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 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屋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尋找及向原告確認其為所有人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認4-13地號貨櫃屋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遭擅自建造,以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 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定屬 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作成訴願 不受理;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違建地點現場張貼拆 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除,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㈡、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地號( 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屋等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10 9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留下相關訊息且經電話聯繫原告確 認其為所有人,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4、4-1地號 貨櫃屋等均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以109年1月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 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於109年6月1日至違建地 點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 乃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 回抗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之處分內容之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勘查與事實不 符。被告自訂拆除內容要件對象並無載涉貨櫃屋。 ㈡、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港埠用地不適用該法,被告 未依作業流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原告放置之貨 櫃屬動產,不合於同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同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查出其土地為港埠用地, 才放置貨櫃。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於執行前已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被告執行過程中無 公務人員在場,聘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 且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違法拆除其貨櫃,以行政優勢, 未經合理程序強拆人民財產,未有市政府委託執行派令,及 需警察維持,違反行政程序。 ㈣、被告單方自行認定、處罰、執行,原告權益未受公平對待。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功能亦係通報違法機關,將當事人向 市政府提出陳情完全丟給被告,球員兼裁判,對原告無主張 權益功能。原告努力平反自己的委屈及受害,綜觀全省各地 貨櫃檳榔攤或貨櫃,從未見貨櫃遭行政機關毀損,本事件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 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未合:  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就原處分一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原告因逾期不補正 ,怠於提起訴願,未於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  ⒉原告自原處分二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30日內未提起訴 願,致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 號案件中自承未就原處分二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處 分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 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屋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 係於原處分一發生形式存續力日以後;執行強制拆除4、4-1 地號貨櫃屋等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係於原處分二發生形式 存續力日期以後。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⒈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定4-13地號貨櫃屋、4、4-1地號貨櫃 屋等係屬違章建築,命違建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  ⒉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具有頂蓋及牆壁, 經設置門窗,具有避風雨之功能,其構造可供人居住使用; 且前開貨櫃屋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非輕易 可移動,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況且各貨櫃屋均 曾經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曾派員勘查,4、4-1地號貨櫃屋等 鄰近之一未遮掩的貨櫃屋內有擺放桌椅、鐵架等生活用品, 且現場貨櫃屋裡外擺放大量雜物,客觀上應認原告有在此處 反覆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視為建築物。  ⒊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衛星定位座 標、參考門牌或參考位置、完成程度、屬實質違建、處分相 對人應限期內自行拆除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其勘查 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高度、構造、約估面積及樓高 ,亦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足使 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未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要求。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二所載4、4-1地號貨櫃屋等之坐落地號有疑 義,惟被告就坐落地號事項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 所回復略以:「本案經赴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約略坐落於 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及4-1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實際坐落位置仍應以鑑界為準。」,故被告於原處分二上 記載4、4-1地號貨櫃屋等為坐落於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 段4、4-1地號並無錯誤。何況原處分二除有標示地號位置為 參考外,仍有載明參考位置及衛星定位座標,以及拍攝現場 照片且以紅線劃定違建認定範圍,不致誤認被告認定之標的 ,原處分書記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未依認定標準流程查核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 用地)云云,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目的僅在說明被告機關各該認定階段可能涉及之作業內容 ,並非法律規範,遑論規定被告應調閱所有所列之各項資料 。況且,該說明所列之資料例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 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等,大多違章建築案件均缺失該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該流程說明意指為調閱所有所列 資料。又被告均有至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資料等資料,已為調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實際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建 號等事項,且被告機關針對商港法事項,亦經詢問交通部航 港局,該局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國際或國內商港 區域範圍內,爰非屬商港法之適用範圍。」綜上,本案被告 已足查明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 相關必要事項。 ㈢、原告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停止行政執行: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利用線上「電子陳情」系 統提出停止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程序有別,該 案件項目屬「陳情」。被告依事件性質,就原告前開陳情內 容,為陳情事項之回復。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不符合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難認原告已提出聲明異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 ,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 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 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 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 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 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前就 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 原告,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星期二)屆滿 ,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本院認為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核 對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就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逾起訴法 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請求40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 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 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 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該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34頁), 其所提如聲明⒈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原告於本件 所為聲請調查被告未執行拆除處分書上4-1地號貨櫃屋是否 涉及瀆職、為何強拆未在處分書上4-13地號貨櫃屋、行政委 託為何執行行政處分當下無法出示行政委託執行派令、以機 具毀損4只貨櫃、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經核均對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至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2-訴-130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之5、11號之6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致伊陷於錯誤,由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建文隱名 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以生產家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 伊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 月間公告拆除系爭廠房違建時起,多次向伊保證不會被拆, 伊始繼續使用並裝潢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嗣於同年8月底再 度遭張貼拆除公告,載明同年10月1日拆除,被上訴人旋即 於同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逕自派人拆除系爭廠房,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裝潢、物品毀損及搬遷費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536萬2,724元(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6萬2,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亦未保證系 爭廠房絕不被拆除,楊建文簽約時並已知悉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系爭廠房遭令拆除,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所約定 可歸責於政府公權力原因致伊無法出租之情形。伊於拆除前 既已得楊建文之同意,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確受有系爭損害, 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2,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其餘共同 原告之請求部分,業經本件前審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楊建文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19萬 元對外出租,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共計5年;系爭廠房於108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公告強制拆除,經同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寄交預拆通知單 ,限期於同年3月28日自行拆除,繼而再於同年8月底又遭張 貼拆除公告,且載明應於同年10月1日前拆除,嗣由被上訴 人於108年9月25日自行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以信實 。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伊之實質負責人楊建文為伊隱名代 理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違反保證之約定,未盡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致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⒉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稽諸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楊建文(見 原審卷㈠第32頁),立契約書人欄又未載明楊建文有代理上 訴人之旨(見同上卷第38頁),堪認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無誤。參以證人楊建文於原審已清楚 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簽,伊想要租個廠房、沒有想很多、 也不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道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伊只 有說是義海家具工廠,在伊的想法,伊只是要承租一個工廠 來生產家具使用,於承租廠房時並沒有想到還要提出上訴人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簽約不就是伊跟對方承租廠房,對方租 給伊,伊每個月付租金,就是這麼單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9至110頁)。足見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純係出於 自己需用工廠以生產家具之目的,尚無進而使系爭租約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主觀意思。此由徵諸系爭租約簽訂後, 楊建文始終以其個人或配偶名義按月匯出租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以上訴人帳戶匯出,有上訴人所提出楊建文之永豐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楊建文之配偶黃麗雪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益徵楊建文非基於 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係以楊建文為出租對象而同意簽訂系爭租約:  ⑴證人吳家維(租賃仲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負責協助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的仲介,簽約時全程在場,楊建文當初 並未告知伊是為了上訴人才來承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47至148頁),核與證人楊建文於原審證述:伊沒有提出任 何文件表明自己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只有跟被上訴人、 仲介說伊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楊建文於訂約時既從未對外表明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主 觀上即無從得知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簽訂系 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楊建文雖證述:被上訴人當初就知道伊是義海公司、 是作家具的。先前被上訴人父親本來有跟伊說系爭廠房不會 拆,結果又跟伊說擋不住了,要先請人來拆屋頂減少損失, 伊跟其他廠房的承租人去跟被上訴人父親講到投資下去的金 額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父親就說全部處理完後就會來講賠 償問題,還說要伊放心,一定會賠償,否則天理難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4、107頁)。惟查:  ①楊建文既已結證:「簽約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並不知 道我們公司叫義海有限公司,但我有跟阮文豪及仲介說我們 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伊於簽約時不知道楊建文是代理上訴人 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是楊建文於原審 證述:被上訴人知道伊是義海公司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認 知,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租賃期間若因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重劃……等法律原因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導致本租約標的無從再出 租予乙方時,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得要求3個月租金補助 」,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文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內短繳 1個月租金,事後又已收受伊所退還之已付2個月租金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229至237頁),核與證人阮俊明(被上訴人父親) 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伊曾同意要補償搬遷費用,但不是賠償 ,伊有同意補償3個月租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 234頁),堪認屬實。是倘被上訴人於訂約當初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則其事後因系爭廠房遭 拆除而須負補償責任時,豈會甘冒違約之風險,不以上訴人 為補償對象,反而將相關補償款項交予楊建文,循此益徵被 上訴人確不知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所簽訂 ,本院自不能僅因阮俊明事後同意補償楊建文,遽即反推系 爭租約必係出於楊建文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  ③再者,證人陳時良(原審共同原告祐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述:簽約當天伊跟太太一起到場,伊太太是祐華公司的登記 名義人,仲介當時有問說要由何人出面簽約,還說因為伊與 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夫妻,伊太太沒有帶證件,由伊出面 簽約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且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前審時自認:伊於簽約時從陳時良的名片上得知祐 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則陳時良為祐華公 司出面時,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之訂約過程,顯與楊建文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從未拿出任何名 片或文件以示身分,迥然有異。再參互比對被上訴人與楊建 文、陳時良,就不同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關於 起租日究係自108年3月1日或同年4月1日起算(系爭租約第2 條)、如發生因可歸責於公權力之事由以致無法交付租賃物 時,出租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等(系爭租約第10條),確有不 同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6、40、44頁),核與證人 吳家維於原審證述:楊建文跟原審共同原告陳時良的租約是 不同時間點簽訂的,楊建文擔心政府公權力的問題會受有損 失,所以才約定要賠償,陳時良就沒有要求賠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乃係與不同廠房承租人 為個別磋商協議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故不能以祐華公司、陳 時良與被上訴人間之訂約過程,遽以推認楊建文必亦係隱名 代理簽約。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租 人既已知道楊建文之承租目的、租金金額、使用行業性質, 還願意簽約,就已符合隱名代理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核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尚無足取。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 與楊建文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 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主張:系爭損害均係上訴人本身所 受之損害,並非楊建文個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 人即無從以系爭租約請求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 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廠房出租後因違建而遭政府機關限令拆除,固使被上 訴人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予楊建文使用,而應對 楊建文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楊建 文所為之出租行為屬一般正常經濟活動,縱令廠房違建確與 行政建築法令有捍,但既不因此構成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之不法,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即難謂具有不法性。又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楊建文後,由楊建文自行 將之交予上訴人供作生產家具使用,不論被上訴人與楊建文 間究係如何約定、又曾否保證,概係其等間系爭租約履行之 民事責任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 外出租屬違建之系爭廠房予楊建文,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非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36萬2,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5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莊婷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 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1月30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 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 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被   告 莊婷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亦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雇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文章牛肉湯總店) 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增建兩層鋼鐵構造的違章建築,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9月12日以南市 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 知單),並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惟莊婷亦未經許可即擅自 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 13006213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詎莊婷亦已經2次制止後 ,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 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 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 度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亦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建築法的犯罪事實,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 137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 4日函及遠奏曲管理中心收受後拍照之照片、112年9月12日 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12年9月7日南市平經字第1120653607號函、及檢附 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使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1130 727750號函,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建築 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 持續興建該建築物,可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 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於偵查中原否認收取兩次之停工通知單及未見 現場公告,經向遠奏曲管理中心確認兩份通知單均為被告本 人簽收,始坦承有收取信件及違反建築法犯行,然無經費拆 除違建等情,未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且本案違建部分迄今 未拆除,若於拆除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請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31

TNDM-113-簡-44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