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孟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8,282元,及其中2
65,401元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至114
年0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孟晴(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Yumas Sayun)
應給付債權人278,282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透過債權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3月3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貸
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9月30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百分之9.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依
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
國113年0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8,282元(其中本金265,401元,緩繳
息12,8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3-司促-575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