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雷亞呈 陳瑋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亞呈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陳瑋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72,71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雷亞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2,71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瑋 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570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2533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570元 陳瑋辰、雷亞呈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67-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皓云 鄭煒燐即鄭金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皓云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煒 燐即鄭金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0,71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鄭皓云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7,21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鄭煒燐即鄭金 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513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4358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8345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513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4358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28345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6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 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 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 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 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 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 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 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 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 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 ,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 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 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 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 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 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 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 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 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 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 ,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 、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 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 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 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 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 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 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 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 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 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 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 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 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 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 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 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 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 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 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 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 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 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 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 (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 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 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 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 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 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 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 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 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 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 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 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 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 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 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 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 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 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 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 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 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 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 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 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 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 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 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 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 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 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 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 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 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 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 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 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 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 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 「(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 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 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 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 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 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 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 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 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 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 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 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 、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 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 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 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 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 )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 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 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 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 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 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 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 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 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 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 、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 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 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 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 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 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 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 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 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 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 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 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 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 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 ,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 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 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 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 ,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 ,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 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 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 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 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 、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 ,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 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 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 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 、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2

TCDV-112-訴-954-20241212-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馨儀 李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曾馨儀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李姵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 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 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17,066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李姵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066元 李姵萱、曾馨儀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57-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瑋蓁 陳玉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瑋蓁前就讀慈明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陳玉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9,9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瑋 蓁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 6,2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 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玉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 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20元 陳玉珊、陳瑋蓁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20元 陳玉珊、陳瑋蓁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7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江梅君 被 告 許字暉 吳冠達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許字暉、 吳冠達、林煒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冠達、林煒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下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吳冠達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 帳戶,與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以假冒投資群組向原告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5日12時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許字暉華南 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吳冠達台 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 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 式,將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害 者,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冠達、林煒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 字暉以網路轉匯至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 而吳冠達、林煒恆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 是被告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 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吳 冠達、林煒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各自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各自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隱匿 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 ,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許字暉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訴-500-202412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孟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8,282元,及其中2 65,401元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至114 年0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孟晴(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Yumas Sayun) 應給付債權人278,282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透過債權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3月3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貸 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9月30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百分之9.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依 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 國113年0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8,282元(其中本金265,401元,緩繳 息12,8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ILDV-113-司促-5757-202412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懷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 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07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 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47%計算之利息。 ㈢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03日尚積欠178, 8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 償。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影 本乙份。 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5、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影本乙份。 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8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