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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乙○○之母,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紹文(113年9月16日死亡)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原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未 成年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所 得價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7 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1

SCDV-113-司家親聲-56-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王阿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 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街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1

TCDV-113-司家聲-58-20250211-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民國11 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 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 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 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第17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因原指定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陳 ○○業已死亡,經本院113年監宣字686號民事裁定指定黃○○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 並經本院114年監宣字74號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 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相當其應繼 分(四分之一)所得價值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 人張宛華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 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提 供相對人法律扶助之律師,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 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於如主文所示 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 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 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0

SCDV-113-司監宣-31-20250210-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美惠 相 對 人 張春 關 係 人 張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另聲 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以債務人鍾枝龍於上述支付命令 送達20日內死亡,上述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由,而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012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 擬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茲因受輔助人張春為債務人鍾枝 龍之繼承人,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中即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 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 、本院民事庭補正通知、支付命令陳報狀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既於本院督促程 序支付命令事件中分屬對造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 益相反,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關係人張玉鳳係相對人之妹,誼屬至親,復已提出同意 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且查無關係人張玉鳳有何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故認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俾維護受輔助人張春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0

ULDV-114-輔宣-5-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賴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建號建物、彰 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 市值計算之結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之情形,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 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 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 ,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二、受監護宣告人賴廖水卿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 得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 提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0

CHDV-113-司監宣-23-202502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 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 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 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 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 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 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 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 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 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 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 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 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 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 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 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 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 ,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家聲-102-20250210-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 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 ○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 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 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 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 ,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 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 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 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慧 關 係 人 方○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賞(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歐○茹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歐○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父歐○賞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 請人及歐○茹同為歐○賞之繼承人,於辦理歐○賞之遺產繼承 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歐○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方○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辦理歐○ 賞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歐○賞之遺 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 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歐○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 人歐○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 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 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總額係新 臺幣(下同)33,804,19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 額6,760,839 元〈計算式:33,804,196元÷5=6,760,839 元, 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歐○明單獨繼 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 歐○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3,793元 及2,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園郵局存款2,258元、應收國保 年金4,353元由歐○美單獨繼承,土地租金部分則由各該土地 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就被繼承人歐○賞 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7,124,400元(計算式:3 ,562,200+356,200=7,124,400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6,760 ,839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 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復查,歐○明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 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 茹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歐○賞之 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 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雅為受監護宣 告人歐○茹於辦理歐○賞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監宣-17-2025021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 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 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 ,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 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 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 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謙光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謙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 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上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職 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查詢結果,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尚 無申報紀錄,故無管理人資料可提供等,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祭祀公業劉謙光之最 新管理人資料,且如有必要並應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經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故 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 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訴訟案卷內容,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由 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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