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 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 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 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3 萬6,8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 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 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00元,聲請人另主張 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之裁定、本件 主文第二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 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8

KSYV-113-司繼-5356-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八二九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21300號執 行,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中,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含聲請 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 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 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 0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等管理 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 ,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聲請公示催 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0元、 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另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繼-6224-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黃昭明(即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清和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遺產清冊 、管理遺產支付費用及管理報酬明細表暨單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3號、108年度 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經查核屬實。又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4,890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 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 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管理遺產支付費用及管理 報酬明細表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 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申報地價稅、公示催告, 尚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 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224,890元)金額 為32萬4,890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 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 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 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 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8

PCDV-113-司繼-4310-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7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生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清 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等,為後續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解繳國庫等相關事宜,爰請依法審酌管理 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18 5元(含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元及聲請遺產管理報 酬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111年度司家催 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 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 ,尚有參與債權人提出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此 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經評估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2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 7,185元,合計為27,18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遺產管理人 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 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 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4633-202411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9,07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編製遺產清冊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9,076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7

CYDV-113-司繼-118-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繆璁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宗儀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有一 筆高雄地區土地查封中、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未處理。惟該筆退稅款業已移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待 受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報遺產管理案件過程及代 墊費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遺產清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退稅支票函、收據、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惟仍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00 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郵務費用等未提 出單據無從核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 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1749-2024112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秀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秀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後 ,即依法查明遺產並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被繼承人黃秀 凱遺產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24分之4的土地,協同 其他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竣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54分 之1;查無其遺產之汽車;確認共有土地為共有人合法處分 ,並受領分配價金新台幣659,481元支票;向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查無欠稅;已完成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聲請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秀凱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 留不動產之登記、領款及車輛查詢等,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 文件等在卷可稽。故本院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 自身執行前開職務之繁簡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 尚須進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 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 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無庸 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6

CYDV-113-司繼-117-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楊智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智吉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智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智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管理聲職務包含: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申報被繼人之遺產稅 、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執行法院文書送達、接受債權 人報明債權,尚待管理之事務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項;現因被 繼承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2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27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3南金職亥字第4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期日後順利於前開程序參 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35,097元(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5

TNDV-113-司繼-4566-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 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 ),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 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 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 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 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 、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 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 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 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 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 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 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 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 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 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 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 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