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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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因相對 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秦文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後相 對人之父秦國富於111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今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秦 文龍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秦文龍留有遺產,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 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秦文龍之再轉繼承人,核其應 繼分比例為20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422 ,59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相對人甲○○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4,82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甲○○就被繼承人秦文龍所遺之財產可分得 4,8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 ,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秦文 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秦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DV-113-司家聲-549-20241105-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劉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繁富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劉繁富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劉繁富已於民國 113年5月4日死亡,又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 被繼承人劉繁富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 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 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外, 尚有二名子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 144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583,381 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內容,受監護宣 告人雖未分得遺產,然聲請人已113年9月4日以匯入受監護 宣告人帳戶583,381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 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 人之伯父、被繼承人之胞兄,與受監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 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 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 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5

KSYV-113-司監宣-23-202411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甲○○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吳文傑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吳文傑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丁○○及子女乙○○、甲○○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分 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083,351元,按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7,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 園市○○區○○段00地號、21地號、22地號、23之53地號及23 之55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甲○○各繼承2分之1,核 相對人乙○○、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49,8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 、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 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祖母,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吳文傑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聲-523-20241104-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蓁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丙○○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丙○○之姊,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 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姨丈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認甲○○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今抗告人已另提遺產分割之方案,受 輔助宣告人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232元 ,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955元,請求鈞院核 准,並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而 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 。依抗告人於本院重新提出之113年9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人可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價值2,018,25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價值26 ,600元、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局存款695,032元、元大證券 博愛分公司台塑化20,500股,價值1,449,350元,上開財產 價值總計為4,189,232元,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5,679,819元,按受輔助 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依113年9月7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3,919, 955元,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審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姨丈,親屬關係密切, 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選任關係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113年9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4-10-30

KSYV-113-家聲抗-115-20241030-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丙○○○) 之父親,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外祖父戊○○為 其監護人,嗣戊○○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復經鈞院於112年1 1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選定乙○○○為丙○○○之監 護人。而丙○○○之外祖父戊○○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 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丙○○○辦理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土地建物公 務之登記謄本,另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112年度 監宣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由丁○○、丙○○○等取得,此有上揭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足稽,可見該分割協 議係經家族討論後協商而來,並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審酌 丙○○○現因重度精神障礙,於安養機構就養中,且須仰賴他 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 ,堪認丙○○○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丙○○○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 ,應無不利之情事。此外,戊○○遺留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 下同)1178萬9,419元,丙○○○繼承遺產價值99萬5,176元, 與其應繼分相當,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 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丙○○○繼承取得之不 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乙○○○為丙 ○○○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丙○○○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戊○○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33.34㎡ 1/2 3萬500元/㎡ 508萬3,435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1㎡ 1/1 1萬800元/㎡ 540萬108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3 建物 金門縣○○鄉○○○○段000○號 238.35㎡ 1/1 略 30萬9,700元 由關係人丁○○取得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略 1/1 略 3萬1,947元 由相對人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郵局 略 1/1   略 93萬6929元 由相對人取得 6 商行 ○○商行 略 1/1   略 2萬元 由關係人甲○○取得,但甲○○須給付相對人2萬元 7 其他 應領老人慰助金 略 1/1   略 4,0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8 其他 應領廢車回收 略 1/1   略 2,300元 由相對人取得 9 其他 金門縣環保局 1,000元 合計 1178萬9,419元

2024-10-30

KMDV-113-監宣-11-2024103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5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5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4同 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 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為 未成年人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A04之二伯,與未成年人A04間具有一定之親誼 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4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4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 4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 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 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4謀求公平與最 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 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0

SLDV-113-司家親聲-16-20241030-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其母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2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親,未成年 人之母親丙○○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 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 ○○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 照、家事補正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遺產分 割協議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 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復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1月14日擬定代筆遺囑,遺 囑內容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繼承各半持分;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 繼承。惟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 「000地號」,上開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五筆土地已辦理繼 承登記,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完成後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擬定遺囑,遺囑亦徵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核其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 人乙○○之利益。再查,甲○○為執業地政士,被繼承人生前曾 委託其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繼承人亦與其信任熟識,且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 ,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 ○○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家親聲-1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戊○○配偶,丁○○於民國106年去世, 戊○○於民國108年去世,丁○○、有繼承人己○○(與前夫之子) 、庚○○(與前夫之女)、戊○○,聲請人為戊○○於丁○○去世後 ,再娶之配偶,二人有一子丙○○(未成年),今丁○○繼承人 欲分割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丁○○之繼承人有己○○(與 前夫之子)、庚○○(與前夫之女)、戊○○,而戊○○亦後於丁 ○○去世,戊○○繼承人有辛○○、壬○○、癸○○、聲請人、丙○○, 故丁○○之遺產分割協議需己○○、庚○○、辛○○、壬○○、癸○○、 聲請人、丙○○全體簽名,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亦須丙○○參 與。惟按民法1086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丙○○母親,惟依照上開條 文,聲請人無法代丙○○簽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 記事宜等,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需特別代理人,故特此聲 請鈞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既非繼承人,於上開 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其已表明 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丙 ○○於被繼承人丁○○之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分割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願認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 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甲○○為聲請人之友人,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同意就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且經程序參與人即戊 ○○繼承人庚○○當庭陳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故本院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於如主文所示之 事件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甲○○擔任未成年人前 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 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 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9

KLDV-113-家親聲-175-20241029-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 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更正聲請人為乙○○。㈡遺產分 割協議書,除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為簽章外,並應 說明分割方法及比例為何,且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 低於其法定應繼分,若小於其應繼分,需說明該協議有何「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有不足,請一併提出已為 找補之證明)。若有不動產請提供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 價登錄金額) 及該房地房貸或擔保剩餘金額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函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聲請人A01,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乙○○於同年月25日僅陳報「預計由顏偉峯 百分之百繼承」,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電詢聲請人之媳李惠 娟命補正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分割方案,惟迄未補正,有本 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9

PCDV-113-司監宣-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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