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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 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 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 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 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 情形。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 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 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 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 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 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參。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2

TPTA-113-交-1380-2025012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被 告 劉佳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 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或提出具當 事人能力之原告相關資料、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 訟類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且起訴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 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前開各起訴 程式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之 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2

TPTA-113-地訴-30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 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 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 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 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 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 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 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 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 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 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 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 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 、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 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 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 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 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 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 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 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 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 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 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 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 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 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 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 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25-01-21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TPTA-113-交-1256-2025012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一、應補正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 二、本件聲請狀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1-17

TPTA-114-地聲-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2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清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對方闖紅燈從路邊衝出,原告無肇 事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 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 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 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 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 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 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 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 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 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56:42: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一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路口道路縱向有車輛通行,但無法看到號誌。   ⒉14:57:09:系爭行人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往前起步。此時系 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已進入路口。   ⒊14:57:11:系爭機車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前輪甫進入 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時撞擊系爭行人。此時縱向道路 仍有其他車輛通行。   ⒋14:57:12: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均倒地。   ⒌14:5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頁、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57頁),可徵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於14:56:42即位於第一個斑馬線上,所面對之號誌為 紅燈,嗣於14:57:09開始起步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 口,於14:57:11在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在第4個斑馬線上發 生碰撞等情。準此,系爭行人於第一個斑馬線停等紅燈約25 秒之後,突然開始起步,且於2秒內前進約3組枕木紋,可見 其行走速度之快,又系爭行人開始行走之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已接近路口,足認原告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到系爭行人 ,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1-17

TPTA-113-交-200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建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50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9日舉 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絕無逼車行為,緊急煞車也非 故意,因在車前看到不明之小動物,而且煞車時間沒有很久 。蛇行一事為下錯交流道,並非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原告在車道間以蛇行方式駕車,並以驟然變換 車道、減速及迫近逼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 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10頁 )、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10頁) ,可見:   ⒈於10分51秒至1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 車道(以下稱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以下稱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 片1及2)。   ⒉於11分24秒至11分29秒許,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後即偏 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卻於外側車道上 無故踩煞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3至5) 。   ⒊於11分39秒至11分50秒許,檢舉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行驶,亦跟著從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2 至94頁採證照片6至8所示)。   ⒋於11分58秒至12分1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至96 頁採證照片9及10)。   ⒌於12分34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從主線 車道之中内車道(以下稱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11)。   ⒍於12分34秒至12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任 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 證照片12及13)。   ⒎於12分43秒至12分45秒許,系爭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 從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採 證照片14及15)。   ⒏於13分03秒至13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加速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行駛於中外車道, 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 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從中内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並於外側車道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採證照片16至20)。   ⒐於14分0秒至14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後亦跟著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隨即檢舉人車輛立即從減速車道駛回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從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駛回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採證照片21至24 )。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短不到3分鐘內,於車道間不斷 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行駛,並以減速及迫近逼車、跨越槽 化線等方式危險駕駛,此舉顯然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 輛正常行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5-01-16

TPTA-113-交-2527-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代 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 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 所、被告機關代表人,以及未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本院審判長以 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郵寄信封所載之 地址(即本院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3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 員會人員收受,有原告郵寄信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1-16

TPTA-113-地訴-35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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