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弘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71-177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8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 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侵上訴-5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112年執更強 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 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其刑,及向鈞院 聲明異議,並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 第11290462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檢察官112年執更 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似將系 爭函文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復表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及 系爭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然而,系爭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之同 一事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本院該份裁定在卷可憑, 爰不予贅述;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據確 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自無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 ,本院亦無以審酌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此節亦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記載甚明。  ㈢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07-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 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 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 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 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 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 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 償完畢日止。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俊維 輔 佐 人 伍玫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俊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俊維(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龔鈴惠達成和解, 填補其犯罪損害,且被告身體狀況很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經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 自告訴人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 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宜輕怠;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 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健康狀況 ,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 事,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件被告於其身體狀況係無能力駕 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違反之義務程度非輕。是 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 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 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雖被告罹有疾病,然此 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282、第321頁),惟審酌被告對於其是否為無照駕駛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爭執,耗費 無謂的司法資源,並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直至案發後2年多 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 且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本院認 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KSHM-112-交上易-125-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之母 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固 亦明文之;然此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 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 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廖○杰係民國89年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 ,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傅○無由取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竟自行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