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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3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柏健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原告張充鑫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2633-20250211-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6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鄭慶權 待另行審結後,再予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3186-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10萬 元,需扶養小孩、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263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 7)日14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0.263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審易-4455-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參公克)、分 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 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3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 1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旭晟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2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針筒2支、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易-3807-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信介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附民-208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睿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睿宸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 同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狀),惟所 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 日期114年2月3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 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金訴-1781-20250207-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混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告王混全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4年1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 瓶、仿冒「MY WAY」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等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1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4年1月9日期滿 ,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169頁、第174-175頁)。又上開案件所扣 得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800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權人義 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委任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權人法商蔻依合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 侵權商品圖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3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7-19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2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律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886-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石岡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佳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 、66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憑 ,均屬違禁物,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 器內,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吸 食器、殘渣袋,是本案違法行為地均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 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 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是倘若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整體而言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然倘若行為人係分別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則因行為 人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一罪關係,是縱 使行為人後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僅將吸收其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他種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所 謂吸收關係可言。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672、674、675 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各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 8、669、670、671、672、673、67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82-84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3-4頁反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68、670、671、672、674、675號案件中,所扣得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 。  ㈡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氟甲基 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鑑定結 果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氟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附表編號5書證欄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該案件扣得毒品 種類係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之前用過的,是我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向一位網友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0.5公克,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在110年8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施用,扣案 毒品就是我購入後施用剩下的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 號卷第7頁、第44頁、第6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11日 晚間10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同時、向相同之毒品 來源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670、671、672 、674、675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查獲日期及地點 鑑定結果 書證 相關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0公克)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533公克、驗餘淨重0.35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第13-17頁、第43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卷第6-10頁、第16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 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66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卷第24-28頁、第8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502號房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2066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卷第14-18頁、第57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 5 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 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號房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隨機1包取0.005公克鑑定耗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4-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6-18頁、第52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於110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克商旅641號房 ⑴殘渣袋2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1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46-1、DAA6446-2)各1份(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12-14頁、第39-40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

2025-01-24

PCDM-113-單禁沒-1219-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含外罐壹個,驗餘淨重伍點參零肆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 號被告侯政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1罐(淨重約5.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 贅引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 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8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0-51頁、第53-5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1罐(淨重5 .3552公克,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5.3042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7頁、第 49之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罐,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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