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張立羣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張慈恩
張瑜芝
張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
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各2/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恩、被告張
瑜芝,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87條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慈恩、張瑜芝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6(下合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予原告;若認張森安代理原告與張慈恩、張瑜芝間買賣關
係為真,則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請求張森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0,529,600
元。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持分價額
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房地之坐落位置等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
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持分
之交易價額為20,529,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0
元/㎡×面積592.2㎡×權利範圍4/6=20,529,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先位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為20,529,600元,而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持分交易價額之範
圍,且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5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6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76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