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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劉清妙 周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30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30,893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燕峯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辭任被告之第13屆團員代表一職,被 告卻擅自將原告除名,未通知其參加被告民國113年3月31日 召開之113年第13屆第3次團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 13屆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第1、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補-831-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 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3日提出一紙書狀,然 仍未表明上開命補正事項,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憑,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張立羣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張慈恩 張瑜芝 張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 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各2/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恩、被告張 瑜芝,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87條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慈恩、張瑜芝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6(下合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予原告;若認張森安代理原告與張慈恩、張瑜芝間買賣關 係為真,則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請求張森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0,529,600 元。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持分價額 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房地之坐落位置等條 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 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持分 之交易價額為20,529,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0 元/㎡×面積592.2㎡×權利範圍4/6=20,529,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先位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為20,529,600元,而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持分交易價額之範 圍,且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5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6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76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曹清翔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675號債權憑 證【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於本院准予酌減違約金債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先位訴訟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6日)止合計3,500,348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0,348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 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857-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進場施 工及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 契約第15條第3項合意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審訴-107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歐順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48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吳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49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許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鴻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539-20241111-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79號 原 告 名凱室內裝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凱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42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其金額共計 為1,004,1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1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 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審建-7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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