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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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約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街00號 」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 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2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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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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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呈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玫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錫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錫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本案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2,474,133元、美金3,0 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23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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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98年8月6日、 94年5月17日,當時債務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約 僅有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方景明之簽章,故請提出與債 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羅彩滋 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98年11月13日)承 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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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文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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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信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59,500元計算利息之債 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044-20250314-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王耀秋即王燿秋 謝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部分,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福環、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 為公示送達,查:   ㈠相對人黃福環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黃福環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 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新 興區」,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2

PTEV-114-屏司聲-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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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賀沛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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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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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温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5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7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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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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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佳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8,1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佳鳳於民國113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1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0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1,188,134元正未給付,其中1,146,002元為本 金;41,33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葉佳鳳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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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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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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