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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 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 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黃姿綺 被 告 沈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附民-62-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峻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周嘉裕「有神經病」「國防醫學院以 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併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稻香路 「北投保誠一靚社區」B1宴會廳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第三次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有神經病」「國防醫 學院以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辱罵周嘉裕,足以貶損 周嘉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嘉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峻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在罵告訴人周嘉裕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2-25

SLDM-114-審簡-167-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所犯, 且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案發日期非近,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 處、交通工具,且亦無該人因被告之指訴經檢警查獲等情,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殘渣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015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 ㈠經抽樣1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3 針筒1支、吸管1個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 年度 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同意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 第775號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 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注射針筒、殘 渣袋及吸管,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注射 針筒、殘渣袋及吸管內,無從析離秤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2025-02-25

SLDM-114-審簡-186-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羅棋纓 林逸園 林建成 羅文坤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原附民-9-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鄭嘉宏 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許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口 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與右側、沿同路段直行、由 鄭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鄭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肋疼痛、 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文林北 路與福國路口,並欲右轉上文林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事發當下並未察覺有發 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宏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煥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9-20250225-1

審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背職務失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審自-3-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黃芷鈴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SLDM-114-審交附民-67-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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