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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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39號 原 告 鄭麗君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73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 原 告 王思潔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4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愷 王凱威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0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陳怡紅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TPDM-113-訴-1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 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 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 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 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 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 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 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 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 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 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 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 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 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 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 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 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 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 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 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 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 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 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 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 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 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 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 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 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 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 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 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 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 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 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 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 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 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 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 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 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 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 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 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 ,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 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 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 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 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 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 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 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 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 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 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 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 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 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 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 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 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 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 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 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 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 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 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 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 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 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 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 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 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 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 」(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 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 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 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 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 」,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 」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 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 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 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 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 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 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 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 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 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 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 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 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 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 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 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 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 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 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 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 ,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 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 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 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 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 ,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 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 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 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 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 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 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 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 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 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 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 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 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 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 、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 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 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 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 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 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 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 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 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 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 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 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1-訴-80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3-附民-18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N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受限制住居在其阿姨之住所、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爰 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方式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之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 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在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為警逮捕 後,曾試圖透過其配偶影響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之供述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的刑 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 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 涉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8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達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 )所開設之「RS&BCG頂級汽車美容中心」新竹巨城店店長, 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收受保管營業款項 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侑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 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在現場向客戶 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發票並登錄 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如附表一「侵 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炫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鍾侑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23 0-231頁),核與證人即鑫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彤妍於警詢 中(見他卷第49-51頁)、證人馬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調偵卷第277-281、351-354頁,易卷二第165-187頁) 、證人劉河清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287-288頁)、證人黃 錦宥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77-3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107年8月16日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書、 同年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9-15頁)、106年5月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 一發票明細表(見調偵卷第55頁)、本案案發期間之車輛接 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調偵卷第17-53、57-89、123-251 、261-271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同意還款書(見調偵卷 第4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先 後侵占告訴人鑫炫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業務上之便所為,手段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擔任告訴 人店長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本案汽車美容 店店長,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 況(見易卷二第232頁);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二第215-217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18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萬9,91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告訴 人應收款項,前經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期間扣薪攤 還共計達33萬5,127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50-51頁,易卷二第189頁),並有被告107年8月16日 認罪協商書、同年月21日同意還款書、同年月22日償還同意 書及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9-13頁,調偵卷第385-395、401頁),實已逾越本院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於如附表二「車輛接 待明細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同樣利用在現 場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車輛接待明細表後,未據實開立 發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 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惟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單號008620號車輛接待明 細表,實有開立對應金額4,000元之編號MV00000000號統 一發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單號010524號車 輛接待明細表,亦有開立同額金額580元之編號N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9、141、217、233頁),足見被告 就上開確曾開立發票收款之金額部分,並無未據實開立發 票並登錄於收銀系統之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2.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6 年5月5日當日所開立兩紙車輛接待明細表,服務項目分別 記載「基礎+內清」(即單號011103號)及「進階+內清」 (即單號011105號)等情,有上開車輛接待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調偵卷第21、25頁),而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基礎保養與進階保養的項目一樣,但材料不一樣 ,這輛車當天應該只會進行一個保養項目等語明確(見易 卷二第182-183頁),再核諸上開單號011105號車輛接待 明細表當日嗣有開立對應同額金額之編號P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等情(見調偵卷第29頁發票影本),應足以推認前 述記載服務項目為基礎保養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 表,應係當日該車輛於更換服務項目為進階保養以前所製 作而本應作廢之車輛接待明細表,則該車輛接待明細表所 示服務項目是否曾實際施作,進而應向客戶收取費用,自 屬有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 開單號011103號車輛接待明細表所載之服務金額並予以侵 占,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 所示各該款項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未 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18 SPA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見調偵卷第1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1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3 008622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見調偵卷第13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4 106年1月31日 008630 進階保養+內清、微量油漆去除+大燈復新 2,200元 無 2,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見調偵卷第1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5 008631 SPA+內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見調偵卷第15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6 106年2月2日 008638 SPA+內清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見調偵卷第17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7 106年4月17日 010518 進階+內清 1,100元 無 1,1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見調偵卷第20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8 010526 SPA(外)、清潔+棕櫚 980元 無 9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②見調偵卷第2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9 010527 全玻璃鍍膜 3,600元 無 3,6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②見調偵卷第223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0 010528 SPA+內清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②見調偵卷第22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1 010529 SPA+內清 580元 無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②見調偵卷第22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2 106年5月2日 011189 SPA+內清 1,700元 1,500元 2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②見調偵卷第2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45頁發票影本 13 011190 基礎+內清 750元 無 7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②見調偵卷第24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4 106年5月5日 011102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見調偵卷第1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5 106年5月6日 011106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見調偵卷第3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6 011108 SPA+內 780元 無 7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見調偵卷第3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7 011109 停車費 180元 無 1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見調偵卷第3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18 011111 SPA+內清 1,700元 無 1,7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見調偵卷第3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5日) 19 011114 SPA+(外) 1,300元 無 1,3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見調偵卷第45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0 106年5月9日 011123 前擋+SPA+內清 1,900元 無 1,9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見調偵卷第5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1 106年5月13日 011143 白金大美 5,000元 無 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見調偵卷第6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22 106年5月16日 011056 前檔 Glass Coating 1,500元 無 1,5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②見調偵卷第24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15日) 合計 3萬9,9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車輛接待明細表 日期 車輛接待明細表單號 服務項目 服務金額 對應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6年1月30日 008620 全車Glass Coating、SPA棕櫚+內清 1萬4,000元 4,000元 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見調偵卷第129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141頁發票影本 2 106年4月17日 010524 SPA+內清 580元 580元 58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見調偵卷第217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③見調偵卷第233頁發票影本 3 106年5月5日 011103 基礎+內清 550元 無 55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見調偵卷第21頁車輛接待明細表 合計 5,130元

2024-12-13

TPDM-112-易-39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 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 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 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 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 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 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 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 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 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 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 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4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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