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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各犯行,如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確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 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 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 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 240號,應予更正),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 法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459-202411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兆(下稱被告)之住、居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對於 原審判決及認事用法均有不服,爰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情有被 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又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1-原訴-55-20241126-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10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合於易科罰 金之要件,而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綜合考量後已科予受刑人 適當之刑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應從嚴解釋,檢察官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並提出理由。㈡受刑人因與好友聚會 飲酒,至凌晨1時許,因知不得酒後開車,而在車上休息至 凌晨5時許,經警攔查始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本案 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檢察官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㈢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並經營餐廳,如入監執行,無 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影響家庭及員工之工作權,檢察 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第8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下稱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 報到執行時,已註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給予受刑人就不准易刑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桃園地 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 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尚程序違法之處。 ㈡被告自102年起,所涉犯公共危險即酒駕之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 算1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141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壹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累犯,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並均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除第一次酒駕犯行以外,其後四次均係於前次犯行判決確定 並易科罰金後5年內再犯,而均構成累犯,已經各該判決詳 述理由,足認受刑人經多次易科罰金後,仍一再在於5年內 再犯酒駕犯行,並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仍未知所警惕,難認 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10年內 第3犯以上酒駕案件,且受刑人自102年起,包含本案犯行, 已有5次酒駕前案紀錄,且前經易刑仍再犯,又本案酒測值 達0.62mg/l,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若再准以易科,將有害 法秩序之維護,縱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期日,綜合所有情況輕 重程度,仍應否准被告易刑之請求乙節,有桃園地檢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113年11月15日桃檢秀干113執 10140字第1139143669號函在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 怠惰之違法,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距離前次犯行 已5年8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共五次酒駕犯行,其中四次均構成累犯,已如前 述,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之要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已構成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受詢問時,對於需發監執行表示無意見,未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明異 議狀內載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有期徒 刑陸月易科罰金,惟現場即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十年內三犯 之理由,言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並未提及 於執行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足認受刑人從未於執行 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已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自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及檢察機關 內部統一之裁量基準,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稱家中有親屬需扶養,及 所經營之料理店員工將受影響等語,尚非執行顯有困難所應 審酌之必要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聲-271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307-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俐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俐廷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推擠,妨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 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俐廷與王嘉玄(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情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梁家維、林子森、 周彥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俐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 家維、林子森、周彥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梁家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俐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 伸手阻擋警員壓制王嘉玄,避免王嘉玄受傷,沒有打罵或攻 擊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家維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02/12 00:56:45」,確 有伸手推擠警員,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壢簡-1785-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簡上附民-15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展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 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外部界限合計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06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8、15至16 、18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7、9至 1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至9、 11至12、14至15、17至19加計1至4、10、13、16曾定應執行 刑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5月 +2年+7月+4月+7月+9月+8月+7月+1年2月+8月+5月+1年4月+8 月+5月+2月=14年6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除編號1收受贓 物罪及編號7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餘均為竊盜罪或加重 竊盜罪,併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352-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7.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高達百 分之0.2574,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逆向行駛,與對向之游博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建良送醫 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7.4毫克,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574,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博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589-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此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於是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前因 自摔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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