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各犯行,如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確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
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
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
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
240號,應予更正),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
法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YDM-113-聲-345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