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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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芃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 553號即門牌號碼興安鹿64之3號5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查詢門牌號碼沙 鹿區興安路64之3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交易總價約為 1,5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加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8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36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自11 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5元(計算 式詳附表),共計1,527,841元(計算式:1,500,000元+24, 480元+2,736元+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補-97-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兌幣機價金新臺幣59,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毀損 監視器鏡頭8臺、鎖頭10個,然未認定兌幣機亦因而毀損, 是就原告請求賠償兌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核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9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 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 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為任何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 ,復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 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8

TYEV-114-桃簡-271-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霖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7

TYEV-114-桃小-18-20250217-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NIMFABASINGAN 相 對 人 Lai Jianzhong(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20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 8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 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 回覆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7

TYEV-114-桃簡聲-12-2025021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有沁 相 對 人 李知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24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 793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 以回覆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7

TYEV-114-桃簡聲-15-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判決林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 原告113年9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 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 費用9,800元、租車費用36,600元、車損9,500元、車價減損450, 000元,共計505,9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 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4

TYEV-114-桃簡-19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奕維 訴訟代理人 鄭玉龍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4-桃簡-2-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小字第24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派出所,於同年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3-桃小-247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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