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芃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
553號即門牌號碼興安鹿64之3號5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查詢門牌號碼沙
鹿區興安路64之3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交易總價約為
1,5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加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8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36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自11
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5元(計算
式詳附表),共計1,527,841元(計算式:1,500,000元+24,
480元+2,736元+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補-9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