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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移調字第12號 原 告 黃明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廖敏樂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移調字第00001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郭書豪 書 記 官 林昱妏 通 譯 許麗萍 調解委員 王茂修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明偉 到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 宋居易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塗銷除去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豐中人字第11200042 63號令懲處原告記過一次之註記。 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 黃明偉 原告訴代 劉珈誠 律師 被告訴代 宋居易 調解委員 王茂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昱妏 受命法官 郭書豪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4

TCBA-113-移調-12-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 加 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 [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 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 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施阿俊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 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 )]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訴-137-2024102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 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 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 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 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 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 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 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 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原處分,於 起訴時誤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為被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法官應定期限 命當事人補正,經查法院卷證,歷審法官並未依前揭規定踐 行必要程序。   ㈡故本件應係撤銷原處分,非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法官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於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理。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法院自始未加審理,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之再審 意旨為其於前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 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係基於 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 3條規定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簡上再-16-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事實根據之認定及判決 之理由,有損聲請人法益,須根據錄音檔確認筆錄,參諸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提供予聲請人;系爭庭期並 無證人等其他人之個資,僅案情陳述,並無個資之顧慮云云。 惟經本院確認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第 2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8頁)第13、21行及第23 頁第29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9頁)之記載,其餘 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爭庭期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再者,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 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 人資料,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權衡,聲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 ,且本院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 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18

TCBA-113-聲-23-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建名 上列被告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因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委任原告之父具軍法官考試及 格之賴金滄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此 顯不合於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要件,自應禁止賴金滄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訴-154-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清龍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 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 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 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 年度訴字第258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自113年2月3日起至逾主文所示加給計算利息 部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所指 「裁判」,係指同條第1項之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 ,是聲請人誤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計算,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26元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30,000元 合 計 34,626元

2024-10-17

TCBA-113-聲-20-202410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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