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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文弼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債 務 人 黃炎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資料,並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 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可供執行,郵局存款在臺中文心路郵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5613-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進 債 務 人 簡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 資料、保險契約債權等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153-20250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郵局存 款、投保及集保,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即無薪資 所得,郵局存款餘額並未達起扣點,而其集保帳戶股票分別 在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臺南分公 司,該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南市,此 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分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7

CTDV-114-司執-439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怡婷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陳弘澤」、「林志明」,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弘澤」及「林志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曾煥煜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煥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蘇怡婷已預見曾煥煜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陳弘澤」、「林志 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林志明」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持領得之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臺南市中 西區海安路附近巷內,全數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煥煜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煜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 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33 頁)、被告與「陳弘澤」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95 頁至第134頁)、被告與「林志明」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 二卷第13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復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林志明」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後出面提款、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林志明」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林志明」等人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負責出面提款,未獲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煥煜 (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阿舜」結識曾煥煜,並向其佯稱:為外甥莊賀舜,已更換新手機號碼,因為經濟問題,需要調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蘇怡婷依「林志明」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給「林志明」指定之人。 112年6月6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06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498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0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金訴-2243-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方聖鑫  住○○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雖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晨宇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已自晨宇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故此薪資標的不予 執行。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債權資料,核屬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SCDV-114-司執-7315-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1號 債 權 人 曾崇寧  住○○市○○區○○路○段000○00號8             樓之1              債 務 人 黃靖驊即黃淑惠            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2鄰後潭173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勞工保險及郵局存款等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17

TYDV-114-司執-18841-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務 人 劉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三轄區,非在本院轄區,有 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7

TYDV-114-司執-18562-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佩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紀秀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377巷37弄 17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 人現於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有開戶資料,此有上開第三人所出具之 查詢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8895-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清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清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及集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新北市板橋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4

KLDV-114-司執-45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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