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
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藥丸 1包 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 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 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
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
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 證明 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
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
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
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
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
,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
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
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
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
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
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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