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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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江怡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8,800 308,800元 2 利息 81,000 112/5/27 113/11/28 (1+186/365) 10% 12,348元 3 利息 227,000 113/5/22 113/11/28 (191/365) 10% 11,878元 4 本金 185,729 185,729元 5 利息 185,729 113/4/27 113/11/28 (216/365) 10% 10,991元 小計 529,74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3021-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所有車輛前曾發生其他交通事故 紀錄,容有影響其市價及鑑定結果之虞而有繼續調查必要,爰裁 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4

KSEV-113-雄小-2269-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李冠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 4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車輛操作不當。適原告承保丙式 車體險、由訴外人謝宗賢駕駛訴外人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中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8頁) 。惟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臺南市永康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91 頁),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系爭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77頁),可知本件臺灣臺南、橋 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簡-183-20250203-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訴-3-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 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 幣85,282元本息,惟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 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 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簡-147-2025020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思涵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8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章及 時鐘打印時間可憑(本院卷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9日半夜始至住所地轄區之警 察機關領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81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30日寄出聲明異議狀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 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 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2條亦有明定,而關於不變期間計算,當事人郵遞上 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 並經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 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9日寄 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查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意指其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聲請人於異議時自陳其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0號」(本院卷第9、11頁),且斯時異議人查無在監押或出境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見異議人於113年9月間並無不能在其住所地收受無法送達情形,則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法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可據此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無訛(113年10月19日為星期六,應改至113年10月21日確定),而異議人遲於同年11月1日始首次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時鐘打印時間戳記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提出異議。遑論依異議人自陳係113年10月9日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將聲明異議狀付郵,核其所述經過亦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更難認其合法異議。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事聲-1-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57至65頁),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小-252-2025020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郁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8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倫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郁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衛生紙、落葉 及樹枝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10頁)。  ㈡現場照片2紙(卷第1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 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落葉、樹枝後,連同以使已衛 生紙,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10頁),並有現場焚燒後之灰燼及殘 渣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為 焚火非行地點位在公園,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無故隨意席地焚燒落葉、垃圾,如稍有疏失或不甚 ,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 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66-20250124-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家宥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江明道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8日曾以己為主被保險人兼受 益人、配偶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險種包括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附約(GMR)及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G DHI),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日1,500 元(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每日給付數額為3,000元),保險期 間則隨111年9月1日辦理續保而展延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林宏吉於111年12月20日,在高雄工地攀 爬木梯查看工程時,不慎自該木梯跌落而撞擊胸部(下稱系 爭事件),並因此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其後林宏吉病情穩 定,遂於112年2月18日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繼續治療,惟林宏吉隨後即於尾骶骨 壓瘡進行清創手術時,因該次清創傷口過大、白血球持續上 升致其病情轉趨惡化,最終因敗血症而於同年3月19日死亡 ,期間共計入住加護病房89日,並支出逾10萬元醫療費,依 約應可領得367,000元保險理賠,經伊向被告申請意外醫療 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以林宏吉非意外引起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關於林宏吉 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暨該意外事故導致 主動脈剝離進而致死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結 果為無理由,伊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8至49頁)  ㈠原告曾以其為主被保險人兼受益人、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林宏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萬元 ;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額為每日3,000 元。  ㈢林宏吉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 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主 動脈剝離術後併下肢癱瘓。  ㈣被告於112年2月9日收受原告保險金申請書,經被告於112年6 月3日函覆原告稱:「經調閱林宏吉於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摘要回覆,並無意 外佐證」等語,拒絕給付意外險保險金。  ㈤如認原告主張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為系爭事件所致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應理賠數額為367,000元。  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經送請評議中心評議 結果為無理由。 四、爭點(卷二第49頁)   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  五、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林宏吉曾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件,導致 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進而造成後續敗血症死亡等情,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先,就林宏吉曾經發生系爭事件一節(卷一第230頁),原 告僅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23至14日手術紀錄單 為其論據(卷一第59至61、67頁),而該手術紀錄單手術過 程欄第1、7點分別記載:「左胸、左臂有瘀青(under ETGA , supine position, L't chest & L't arm echymosis was noted before operation)」、「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 腔,發現左側血胸(open pericardium & L't pleurla cav ity, L't hemothorax was noted)」等語(卷第60至61頁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林宏吉在高醫求診病名包括「左胸壁 及左上臂挫傷」(卷一第67頁),固認原告於求診或手術時 曾經診斷罹患此等症狀,然此診斷結果僅為醫護人員在事後 診治時所為發現,本不足以推論林宏吉曾自木梯墜落,則原 告以此主張林宏吉發生系爭事件,已難置信。  ㈡其次,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斯時主治醫師謝炯昭到庭為證, 惟其到庭證稱:伊先前無為林宏吉門診經驗,當初是林宏吉 經電腦斷層發現是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所以轉介由伊處理 ,A型是指有裂到升主動脈,大部分都是高血壓造成。雖然 創傷也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但必須是很大力 撞擊,例如:高速墜落或車禍,均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且可能會合併多處受傷;惟倘患者來就診前沒有明顯 創傷病史或主訴,即便患者身體上有瘀青,也很難判定主動 脈剝離是創傷造成的,而林宏吉的傷勢在臨床上也不像曾經 強烈外力撞擊。至於手術紀錄單手術過程欄所載「左胸、左 臂有瘀青」、「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腔,發現左側血胸」 ,是在一般手術過程看到患者身體的傷害都會記載,與林宏 吉所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是不同的發現等語(卷二第23至26 頁)。考量謝炯昭僅為因醫院內部轉介始經手救治林宏吉, 復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二第2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 依其所證,林宏吉所罹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與 其A型主動脈剝離悉數二事,亦無法佐為系爭事件係林宏吉 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之先行原因。  ㈢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林宏吉曾遭逢系爭事故,且 林宏吉所罹患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亦非造成其患 得A型主動脈剝離之主力進因。此由本件經送請議中心評議 ,評議結果同認林宏吉之體況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有 該評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07至311頁),益足印證。 故被告依約拒絕理賠意外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367,000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保險簡-3-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夏春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53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春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危害他人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一個)、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夏春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㈢行為:持以灌瓦斯為動力、裝填BB彈之空氣槍朝關係人張恆 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射擊,致該住家3樓後 窗戶玻璃破裂而危害他人財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張恆境於警訊時指述(卷第21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第13至19頁)。  ㈣現場照片2紙(卷第25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 社維法所稱「殺傷力」,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 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 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灌入瓦斯及裝填BB彈 朝外射擊,致鄰居住家窗戶破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認明確(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恆境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13至19、25頁) ,堪信屬實。又扣案空氣槍固經移送意旨稱未能擊穿鋁板( 卷第5頁),惟參諸卷內現場照片(卷第25頁),可知被移 送人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後,已造成窗戶玻璃毀損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足認該槍枝在填裝BB彈,輔以瓦斯為動力下,在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可認符合社維法所定有 殺傷力物品無訛,是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持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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