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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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林錦漳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美等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2萬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2,6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重訴-59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黃國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尚坤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5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陸志魯 被 告 趙事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 第2項前段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民國113年7、8、9、10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5萬7,99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聲 明第2項後段,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起訴前一日) 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7,990元【計算式:15萬7,990 元+8萬元=23萬7,99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25-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雷發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2,333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及各期 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17萬7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42,9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50.6㎡=2,170,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333元;後段部分係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21萬3,073元(計算式:2,170,740元+42,333元=2 ,213,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10-202412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聲-12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朝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晶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應 予撤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點,且最近一筆交易價格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總面積為28.94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0.4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另參兩造於 113年8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總坪數約為15.06坪,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240元(計 算式:104,000元15.06坪=1,5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內容 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4-12-24

TYDV-113-補-136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蘇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永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5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尚頤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5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1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陳永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玉姬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訴-306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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