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郵局、街口帳
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向告訴人余青壕佯稱:有大麻可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2時21分
許,以ATM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街口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
前開街口帳戶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是哥哥郭世民拿去用的,之前郭世民假釋回家跟伊借
簿子,說有人要轉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
使用,街口帳戶是哥哥申請的,哥哥有拿走伊提款卡、用伊
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伊不認識「古鎮宇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與友人「古鎮
宇」購買大麻1盎司,「古鎮宇」表示朋友在販賣,要替伊
聯繫真正的賣家,只要伊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再面交取貨
即可。伊便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街口帳戶,匯款
後馬上到指定地點面交,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人,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1、43至51頁),另有本案郵局
及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指
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至少2、3年,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伊都有,街口帳戶也是伊叫被告申請的。之前「古
鎮宇」看伊通緝沒工作,說要拿一筆錢資助伊,就有本案這
筆2萬元匯進伊在使用的街口帳戶,但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
,該筆款項匯進來是伊使用掉,伊轉進郵局、台新銀行,再
匯款出去買星城的遊戲幣,另外伊也有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均係由哥哥使用,哥哥有拿走提款卡、
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等情,互核相符
。
⒉參以告訴人於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大麻而向「古鎮宇」追討款
項時,「古鎮宇」明白表示該款項為郭世民所取得等情,有
告訴人與「古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前揭偵
查卷第51頁),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期間,上開帳戶實
際使用之人確為郭世民無訛,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
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是由
郭世民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無據,應屬
可採。
⒊又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郭世民
2人既為兄妹關係,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除非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予郭世民時,知悉或可預見郭世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郭世民任其使用,否則難僅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郭世民使
用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
一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犯意,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理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世民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予他人,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時間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自被告第二層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4日 22時37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提領2000元 22時59分網路轉帳610元 23時39分網路轉帳500元 23時59分網路轉帳510元 111年4月5日: 0時5分網路轉帳350元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0分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2分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分 29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3-上訴-36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