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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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楊采蓉 附民被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蔡子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附民-4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洪逸 附民被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蔡子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附民-5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1924-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3號 原 告 陳姵臻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4),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附民-246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應更正為「如易 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 顯係「如易科罰金」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易-984-20241225-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附民原告 宋清發(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莊錦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129-20241225-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2255(地址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NDM-113-侵附民-25-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 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 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 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 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 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 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 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 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 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 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 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 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 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 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 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 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 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 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 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 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 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 ,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 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 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 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 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 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 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 ,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 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 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 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 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 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 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 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 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 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 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 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 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 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 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 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 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 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 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 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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