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