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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賴鎧宏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752-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美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琬蓉 、黃諾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琬蓉、黃諾琳(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琬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 01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諾琳所提通聯號碼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前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諾琳(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586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1586卷第1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1586卷第 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琬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向鄧琬蓉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鄧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1時33分許 29,986元 2 黃諾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向黃諾琳佯稱,因誤植遠傳Friday購物會員資料為付費會員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諾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 22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7月17日 22時25分許 30,123元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富 施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和解書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部分「為解決 施嘉元之債務問題」之記載更正為「為藉施嘉元前因侵占他 人手機所涉債務情事,向施嘉元之父施正溢訛詐款項,供己 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富、施嘉元(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 782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庭瑜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施嘉 元已與告訴人施正溢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核與施嘉元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所生填補損害之效果相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張博富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亦未繳回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施嘉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暨告訴暨告發狀 在卷可稽(見他200卷第3至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夥同張庭瑜以行使偽造和解書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施嘉元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見本 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張博富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施嘉元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 上「阮品竣」、「陳韋守」之簽名各1個,為張博富偽造之 簽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人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庭瑜取得(見本院 卷第62頁),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均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 係由被告2人、張庭瑜共同花用完畢(見他200卷第121至122 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有不符,衡情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並無必要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0÷3=66,666.6,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施嘉元已與 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足認告訴人已不再追償施嘉元個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代位追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張博富 之上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和解書(見他200卷第13頁)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和解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即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嘉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另行發布通緝)為解決施嘉元之 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時許,在張博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 樓住處內,由張博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 之甲方欄位簽名,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 之「阮品竣」、見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 偽造虛假之和解書1份。張博富等3人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 許,前往施嘉元之父親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住處內,向施正溢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施正溢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施正溢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張博富 及施嘉元。 二、案經施嘉元自首、告發及施正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施嘉元、同案被告張庭瑜以需要賠償拾獲之手機失主金錢為由,向告訴人施正溢行騙,並出示偽造之和解書予告訴人,上載之「阮品竣」、「陳韋守」係自己捏造等事實。 2 被告施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提議要和被告張博富、張庭瑜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並於偽造之和解書上填寫自己的資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及張庭瑜於112年7月、8月間有到告訴人住所,並以被告施嘉元撿到他人手機未歸還,很多人要把被告施嘉元帶走為由,要求告訴人拿出35萬元協助與對方和解;復於8月16日向告訴人出示和解書時,改成要求給付50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正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給付上開款項前,有提領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施嘉元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等2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 2人偽造之和解書及其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有於112年8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收 取1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13萬元現金等語 。然查: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否認有收取此2筆款項,雙方 亦無簽立收款收據,並無足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收取前開 款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15萬、20萬元跟和解 書有關,13萬元是被告張博富另外說他們有借錢給被告施嘉 元,請我幫忙還等語在卷,則就13萬元部分,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張博富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 取得此2筆款項之事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3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薛慎華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瑜及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解決施嘉元之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張博 富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由被告、張博 富書寫和解書1份,復由施嘉元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 再由張博富在乙方簽名蓋章欄填寫其捏造之「阮品竣」、見 證人簽名蓋章欄填寫「陳韋守」,而共同偽造虛假之和解書 1份。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復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前往 告訴人即施嘉元之父施正溢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內,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施嘉元因拾獲他人手機未歸還, 失主要求支付賠償金,希望告訴人出面協助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而行 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張博富、施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博富、施嘉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95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案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報到單、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7至11、57至75頁)。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8日中檢介禮113偵緝2207字第1139148573號函上 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 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7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清海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40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國籍)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YONG TA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印 文、「林奇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金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戴榮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 復未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交付財物,戴榮志並自承其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榮志未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 就戴榮志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②HO YONG TA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戴榮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戴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 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另HO YONG TA於偵查中未承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就其洗錢未遂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2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戴榮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HO YONG TA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戴榮志就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就自白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戴榮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HO YONG TA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為HO YONG TA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 戴榮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51、100頁 2 藍芽耳機1副 偵卷第51、100頁 3 現金收款收據2張 偵卷第51、100頁 4 新臺幣7,200元 偵卷第51、100頁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100頁 6 收款明細1張 偵卷第51、100頁 7 iPhone 14 Plus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79、101頁 8 新臺幣7,700元 偵卷第79、101頁 9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 偵卷第79、102頁 10 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12顆 偵卷第79、10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戴榮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Louis」)、戴榮志(飛機暱稱「冰結」)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時18日22時許、 同年10月19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起,加入飛機暱稱「金樽2. 0」、「J」、「小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 」、「陳志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由何勇達擔任取款車手,戴榮志則負責監控(即監控手) ,並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瞳彩營業員6」向陳伯章詐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指示操作過 程即可獲利等語,使陳伯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少洋。嗣陳伯章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始知悉受騙。(無積極證據證明何勇達、戴榮志參 與此次交付行為,沈少洋所涉犯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005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現金4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與何勇達、 戴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瞳彩 營業員6」再次向陳伯章佯稱:須繼續交付儲值之投資款93 萬元等語,陳伯章雖已知「瞳彩營業員6」為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惟仍依警員之指示配合辦案。其後,何勇達、戴榮志 即依「金樽2.0」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功門市,由配戴偽 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安奇」工作證之何勇達,與 陳伯章進行面交,並由戴榮志在旁進行監控。嗣陳伯章交付 上開93萬元予何勇達之際,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 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等扣案物。嗣 警逮捕何勇達後,發現戴榮志在旁攝錄逮捕畫面而上前盤查 ,經戴榮志同意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始知悉其為監控手並 當場逮捕,並扣得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 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 )12顆(上開菸彈另經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等 扣案物。 四、案經陳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依「金樽2.0」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跟人收取款項,並要其現場簽收據給對方。 ⑵收款地點跟金額是「金樽2.0」透過飛機傳訊息告知。 ⑶上開工作證是碰面時要給取款對象看;收據部分則是成功取款後,要提供給對方。 ⑷收款明細是「金樽2.0」怕其不會看數字而提供給 期做紀錄使用。 ⑸其是經「J」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幸福衝衝衝」的群組。 ⑹上開詐欺集團提供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給其使用。 2 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係「小莉」招募進入上開詐欺集團。 ⑵其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監控被告何勇達取款過程。 ⑶被告何勇達是車手,「金樽2.0」則是負責指揮。 ⑷其報酬係以1日2000元計算。 ⑸其有使用IPHONE 14 PLUS 與「金樽2.0」聯繫。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受騙及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⑴被告何勇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戴榮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扣案物照片8張。 ⑴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何勇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7200元、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細1張。 ⑵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2分許,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對被告戴榮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LUS 1支、現金7700元、依托咪酯菸彈(已使用)1顆、依托咪酯菸彈(未開封使用)12顆。 6 證人陳伯章與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6」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截圖9張。 證人陳伯章協助警員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7 被告何勇達與飛機暱稱「金樽2.0」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Louis」。 ⑵被告何勇達依「金樽2.0」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像證人陳伯章收款。 8 被告戴榮志手機翻拍照片4張。 ⑴其飛機暱稱為「冰結」。 ⑵其有與「金樽2.0」聯繫。 ⑶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手機攝錄被告何勇達為警逮捕之畫面。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何勇達、戴榮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 樽2.0」、「J」、「小莉」、「瞳彩營業員6」、「陳志強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收款明 細1張,均為供被告何勇達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4 PLUS 1支則為供被告戴榮志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林奇安」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6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晨 具 保 人 許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仁因受刑人許昱晨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 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中檢介庚113執字第1430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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