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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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嫣嫣」、「帛橙Y」之人聯 絡,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 元報酬之對價後,即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嫣嫣」、「帛橙 Y」使用,而「廖嫣嫣」、「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林淼淼」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劉柏良,並佯稱:使用「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 」之網站,可接訂單賺錢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劉柏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佩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 廖嫣嫣」、「帛橙Y」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且告訴人劉柏 良後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犯 行,辯稱:我是因求職受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 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匯款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之金流,而未喪失對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行為定義不符;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且長 期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對於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及虛擬 貨幣交易背後之複雜技術及運作原理未必知悉,被告係為分 擔家計方於網路求職並與「廖嫣嫣」、「帛橙Y」等人聯繫 後而誤信其等之說詞,且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 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之帳戶,並以之受領育兒津貼及勞保局薪資補助,衡情被告 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款項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遭詐 欺集團利用,其對本案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 並無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認在卷(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5頁),並有被 告與「廖嫣嫣」、「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9頁 )、告訴人之交易截圖(警卷第7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 無不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 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 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 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 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 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 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 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 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 「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 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 「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 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 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 實質」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使 「廖嫣嫣」、「帛橙Y」得因此規避郵局之審核措施,並藉 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顯非為自己收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故辯護 人以被告「形式」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而仍有該帳戶「形式 」上控制權為由,辯稱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情辯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其主觀上並無犯 意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而將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之前置處罰規定業如前述,則審究被 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 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 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 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 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廖嫣嫣」之對話紀錄,可知「廖 嫣嫣」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工作是幫助公司協助老師 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和貨幣代購派單接單,來提升平台的交易 量和註冊量」、「推廣代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收 到代購資金後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賺取2000+薪 資每單現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您切記要按照老師教 您的操作進行操作賺取薪資,避免您操作錯誤導致您無法賺 取薪資喔」等節(警卷第27-28頁),且參以被告與「帛橙Y 」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帛橙Y」向被告表示「轉帳10萬 元給你了,有收到了嗎」、「轉帳97000元到遠東帳戶,然 後繼續操作」、「轉帳40000元給你了」、「轉帳38800元到 凱基帳戶,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首頁找到US DT按進去再按買入」、「複製好,接下去操作」、「然後在 錢包按提幣」、「轉帳30000元給你了」、「轉帳29000元到 凱基帳戶,然後繼續操作」、「用好了提幣完成頁面截圖給 我」等情(警卷第29、32-34頁),由此足見「廖嫣嫣」、 「帛橙Y」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 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且每次僅需工作數分鐘即有可能領得至少日薪2,000元 之薪資,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係專科畢業並從 事補教業之工作,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 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 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 「廖嫣嫣」、「帛橙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云云,已難採信;況加以被告於偵 查中又供稱:對方是誰及公司資訊均不知悉,對方跟我說錢 的來源是他們公司提供,但沒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 第32頁),益徵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悉其所求職公司之全銜與 地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嫣嫣」、「帛 橙Y」使用,此亦與一般求職者至少會知悉所任職公司之名 稱與營業處所等常情相悖。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 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方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堪認被告 本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本案帳戶雖確有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所示,可見被 告均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並無 任何損失,故被告是否確係全然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 疑,況公訴意旨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幫 助犯或正犯,則縱認被告確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不當然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業已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語(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審理中復未坦認 本案犯行(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於 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 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所剩餘之款項,究係「廖嫣嫣」、「帛橙 Y」指示被告提領後所單純剩餘之洗錢標的款項,抑或是被 告原先與「廖嫣嫣」、「帛橙Y」所約定之報酬,尚無證據 可資判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4

KSDM-113-審金易-21-20250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性伴侶,詎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 5時38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 所屬大樓地下1樓,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該處,明知甲○○配戴眼鏡,可預見倘毆打其臉部 ,極可能一併將其所配戴眼鏡擊落地面,造成前開眼鏡因碰 撞地面而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即 便因此導致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並拉扯甲○○之身體,導致 甲○○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側頭部及耳後挫傷、腫脹及疼 痛、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甲○○所配戴前開眼鏡亦遭擊 落地面,其鏡片因碰撞地面而破損,鏡架亦因此歪斜,其原 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 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配戴前開眼鏡亦被打落地面以致毀損等事實。 (三) 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配戴之前開眼鏡亦一併遭被告打落等事實。 (四)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五) 前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歪斜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所配戴前開眼鏡遭被告打落地面後,鏡片破損、鏡架歪斜等事實。 (六)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扯斷告訴人所配 戴之項鍊,且推倒告訴人停放現場之前開機車,導致前開項 鍊斷裂,前開機車車身亦於倒地時摩擦地面致遭刮損;另被 告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其工作之醫院宣揚其 欺騙伊感情、花心,也要讓其父母知道,讓其不好過等語, 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悉甲○○於上揭時地有無佩戴項鍊、 伊沒有說甲○○指訴的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告訴人固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毀損其所配戴之前開項鍊,且 提出前開項鍊斷裂之照片為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足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究有無佩戴前開項鍊,加 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照片為憑,是以, 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原貌為何?於案發時是否為告訴人所 配戴?其斷裂是否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或以其他方式 毀損所致?均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前開項鍊斷裂一情,遽 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前開項鍊之犯行。其次,告訴 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開機車,且提出前開機 車車身刮損之照片為憑。然查,前開機車出廠時間係於10 2年8月間,於案發時已非全新車輛,而業經使用逾10年期 間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存卷可參,是前開機車之車身於過往使用期間已經受有若 干刮損,自屬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 指前開機車車身之刮損痕跡,於案發前並不存在,而係被 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前開機車後始產生,客觀上無法排除前 開機車車身之該等刮損痕跡,於案發前已經存在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憑該等刮損痕跡存在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逕指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毀損前開機車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恫以前開言語,惟據 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而前開上揭時 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又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之實 際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 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毀損之物品包含前開 項鍊、前開機車,且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1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蔣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升、蔣玉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黃揚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鳳、黃揚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蔣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下厝路口,欲左轉下厝路行駛時 ,適有黃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蔣玉鳳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黃揚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蔣玉鳳貿然 左轉,黃揚升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黃揚升之 機車前車頭與蔣玉鳳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揚升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下肢、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蔣玉 鳳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急性下背痛等傷害。蔣玉鳳、黃揚 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 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揚升、蔣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玉鳳、黃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芷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家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芷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琳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家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洪家香受有左足擦挫 傷,第一近端蹠骨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輛右後方有一個擦傷,是告訴人機車倒下時手把碰到我的車所致,我認為對方離我還很遠云云。 2 告訴人洪家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49-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承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蔣承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志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左方有楊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林淑禎,自該路口東北角貿然 起駛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 側車身,楊攸維、林淑禎均人車倒地,楊攸維受有臉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 足鈍傷等傷害,林淑禎則受有右手、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攸維及林淑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楊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本案經車禍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攸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981-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 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 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 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 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 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 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 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 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 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 、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 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 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 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麗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宸瑀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鼎強街與鼎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面行駛,適有楊 宸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宸瑀受有右手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嗣 林麗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宸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宸瑀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201-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彥雄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王彥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雄對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店員張 元圓之服務態度不滿,竟挾怨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57分 許開始,在上址公然對張元圓以「半姑娘」、「不男不女」 等歧視張元圓之外型、裝扮之語當場侮辱。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彥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只是隨 口而出,並無惡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張元圓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監視 器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告訴 人及報告機關另以被告當時尚有口出「你這條命怎麼能活那 麼久」、「投訴你無效就對了」、「這個一定要給她‧‧‧」 等語加以恐嚇,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然 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 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該罪相繩,而依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譯文所 示,尚難謂被告此舉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而有通知將以不法手段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故意,尚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前述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無從加以分割而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10

KSDM-113-審易-193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浚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鄧浚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浚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之周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遂遭甲車碰撞,周皓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疑 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 腿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屈指肌肌腱病變、右手第五 指屈指肌肌腱病變併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 端指尖關節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周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浚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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