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