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