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TPTA-113-交-122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