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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1-醫-9-20241023-1

保險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尹玉琳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 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 論,由本院合議庭逕行判決(詳本院卷第79頁)。因此,本 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訴訟程序為小額訴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認原審判決 有下列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 (一)判決不適用法規: 1、未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為適法裁判:   具體情形:原審判決理由捨本件保險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 而另為解釋據為裁判,於法不合。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條款請求,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契約(原審判決第3頁首段末行),契約雙方即應依 原契約文義履行;給付條件成就為契約最核心内容,不應容 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後解釋主張。本件契約文義並無有「不 僅以實際治療醫師認定」記載,判決即不應曲解文義另為解 釋。且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違反一般保險契約訂約當 事人訂約真意及廣大商業保險消費者認知,如原審對此契約 文義認尚不夠明確,應就一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與代表保險 人業務人員訂約雙方訂約時就契約文義之真意探求,而非以 所謂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云云等逕自解釋契約文義(原審判 決三、理由要領㈠)。 2、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適法裁判:   具體情形:本件判決理由要領㈠(第11行以下)所謂「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 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此裁判理由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應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 約乃基於身體無法預知之不確定疾病可能發生時,避免需因 經濟考量而無法得到妥善醫療之風險,始與保險人訂約、繳 納多年保險費,此方為保險制度基本精神,如依原審裁判理 由,保險契約無法信任,風險反由被保險人承擔,保險人得 以規避應負契約義務,保險制度如何健全發展? (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   具體情形:原審判決理由要領㈡3.4.(第4頁第6行以下)載明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 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適用法規不當,令上訴人 負擔無法提出之舉證責任,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結論 。上訴人所提實際治療醫師之診斷證明即已符合本件契約舉 證責任(尚另已附具其他就診醫師住院治療診斷),即已符 合本件契約舉證責任。契約文義並未有給付保險金條件為「 非僅由實際治療之醫師」或「需由幾位醫師所提診斷證明」 約定。實務上病患亦無可能於醫療後或訴訟中,尋求非主治 醫師之診斷證明,原審判決卻據為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治療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不可採,增加上訴人不應負擔且不 合常理之舉證責任。另原審裁判採信被上訴人及評議中心所 謂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尤違反醫療常規。如依原審裁判理由 ,病患治療非尊重主治醫師就個別病患身體實際狀況診斷意 見,反依憑未實際診療之顧問意見,此違反社會一般經驗之 邏輯,令人匪夷所思。 二、上訴人長年受蕁麻疹疾病所苦,遍尋得信任之醫師治療。蕁 麻疹為自體免疫疾病,治療有一定風險(詳如原審起訴理由 書狀所附資料),上訴人依醫囑住院治療,且其他醫師治療 方式前例亦為住院治療,治療均為實支實付,原審判決理由 所謂請求給付肇致道德風險,令上訴人難以承受。一般社會 大眾,除全民健保,如經濟狀況允許,以購買商業保險方式 ,為日後不可預測之身體疾病尋求更完善治療,此為一般被 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真意,原審不應以所謂共同團體利益觀 點(實為保險人利益)誤解保險契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以上請鈞院詳察,為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尹玉琳於84年7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 分紅終身壽險」(20IPLP),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附加「 南山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於88年7月17日變更為「南 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HIR),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事實。(人 身保險要保書,詳原審被證一。「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更換通知書,詳原審被證二)。 (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 25日,因蕁麻疹入住該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之事實。 (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 29日,因蕁麻疹入住該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之事實。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系爭相同事故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 中心評議後,於112年12月15日做出112年評字第2884號評議 決定,認定申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詳原審 被證三) 二、爭執事項: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段住院期間,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24第2項、第48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辦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或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参照)。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摘本件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及保 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為適法裁判以及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等語,惟查: 1、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詳原審被證四)第2條「 名詞定義」有關「住院」定義:「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3條「保險範圍」約 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  ⑵「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詳原審被證五)第 1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 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 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保險制度最大 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 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 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 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 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 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 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 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参照)。「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 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决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系爭 保險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故容許保險人將顯然非以治療為目的之 住院予以排除,或舉證證明診治醫師之住院處置不符一般醫 療常規,而認該住院不具必要性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按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 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 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 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判決參照) 3、故依上開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單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附約 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4、上訴人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證明 其「有住院必要性」,惟如前所述,有關「有住院必要性」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前揭系爭附約係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5、承上,針對上訴人系爭二次住院情形,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有關「處置意見」欄位分別戴明「病人於112年2月25 日入院,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112年4月29日入院,自費 施打喜瑞樂(Xolair),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治療。」,依上關「處置意見」內容可知,上訴人系爭二次 住院原因皆是自費施打喜瑞樂(Xolair),而醫理上,喜瑞 樂(Xolair)為皮下注射藥物,一般臨床採門診注射即可, 且依上訴人二次住院病歷觀之,其施打並無過敏或不適之記 載,故實無住院必要性。 6、再按,「而該評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均為具有專科背 景並擔任國內外醫療院所執業主治醫師達5年以上人士,亦 有該中心106年10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65110號函可憑( 原審卷㈡第15頁),足認該中心所為評議係本於專業技能而 為,自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保險上易宇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7、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就系爭相同事故向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評議後於112年12月15日做出112年 評字第2884號評議決定書,亦認定上訴人請求系爭住院醫療 保險金為無理由,依該評議書第六點判斷理由所載「…㈢   經查,申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據系爭附約1與系爭附約2約定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遭相對人以申請人施打後並無過敏或不 適而無住院必要性,其應可於門診方式進行而拒絕理賠。是 以本件爭點應為:依現有卷證資料,申請人系爭住院是否有 住院必要性?㈣就前揭爭點,經檢附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諮詢 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於109年2月24日至 111年9月20日期間住院14次施打喜瑞樂(Xolair)皆無不良 反應,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皮下喜瑞樂(Xolaair),應 可以門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性。㈤準此,申請人 於系爭住院期間雖有住院之實,但在此之前14次住院注射喜 瑞樂(Xolair)皆無不良反應,依一般醫療常規實難認系爭 住院具必要性。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住院之相 關醫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詳原審被證三) ,故依上開評議決定內容可知,該中心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後,亦認定系爭二次住院,依一般醫療常規應無住院必 要性。而參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評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 ,均為具有專科背景並擔任國內外醫療院所執業主治醫師達 5年以上人士,足認該中心所為評議係本於專業技能而為, 自可參酌。 8、綜上所述,本件雖上訴人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依前述 ,其住院期間雖有住院之實,但在此之前14次住院注射喜瑞 樂(Xolaair)皆無不良反應,依一般醫療常規實難認系爭 住院具必要性。而依前開實務見解,認是否有「住院之必要 性」,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證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 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其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接受系爭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實 屬無據。 (三)承上,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之基 礎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住院之必要性且 上訴亦非合法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規定固亦準用之。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在84年7月17日投保被上訴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 補償保險附約」,嗣後變更為「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附約一)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之保 險。上訴人因罹患蕁麻疹疾病,而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1 2年4月2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有 住院必要且有住院治療之事實,並支付住院費用(含雜膳) 合計64,714元(2次之住院費用各32,745元、31,969元), 被上訴人應依附約一之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依附約二之約 定,另應給付住院日額每日5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 日、11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 拒絕,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9日起 算15日即112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1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 審則辯稱:附約一第2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附約 二第13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 」,其所稱「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者,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即符合前開附約之約定,而應以 具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 始屬之。上訴人起訴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檢附相關事證詢問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經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住 院14次施打喜瑞樂,皆無不良反應,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 皮下喜瑞樂,應可門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等語, 應認依一般醫療常規難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性。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系爭治療有住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 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原審卷第69-78頁,被證4】,其中第2條名詞定義 有關「住院」定義,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另外,兩造所訂立之「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附約」【原審卷第79-84頁,被證5】,第13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被上訴人公司依本附 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述附約,其中所稱「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院診療」或「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一語,在於 解釋時,應該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又查,依實務見解,針對保單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在解釋上,多數認為不應僅以 實際治療之醫師主觀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該附約 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保險上 易字第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亦同採此見解。因此,本件原審採取上述見解,也是依民法 第98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探求契約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於經解釋後而為判決,並無未依據 民法第98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法裁判的情形 存在。 四、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 曾經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檢附相關事證詢問該中 心的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經函覆略以認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住院14次施打喜瑞樂皆無不良反應 ,之後系爭住院僅為施打皮下喜瑞樂,應可於門診進行治療 ,無住院觀察之必要。上情有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按(原 審卷第63至67頁)。該中心於評議做成前既已諮詢專科醫師 之專業意見,該評議決定應具有參考價值。至於上訴人雖然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證明其「有住 院必要性」云云;惟如前所述,關於「有住院必要性」,不 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主觀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可,而 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也會診斷具有住院 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本件上訴人之住院治療過程,既業經評 議中心專業顧問審酌其住院僅是為施打皮下喜瑞樂,應可門 診進行治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故上訴人雖然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如仍然主張「有住院必要性」者,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其接受系爭治療,除為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的證據 資料,因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為不可 採。故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該另舉證證明並非僅實際治療之醫 師一人主觀上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性,而是在客觀上,確實是 有住院之必要性存在,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並無 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投保附加保險之附約一的「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及附約二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其中附 約一第2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及附約二第1 3條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療」,所記載關於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在解釋上,並非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一人主觀上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為是在於客觀情形下,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也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才可以認為是 確實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能夠符合條款之約定。原審 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為不可採,故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費用及 住院日額合計66,71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是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2

CYDV-113-保險小上-1-20241022-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沈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 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 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 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 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 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 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 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 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 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 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 ,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 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 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 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 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 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 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 ,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 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 ,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 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 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 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 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 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 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 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 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 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 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 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 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 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 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 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 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 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 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 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 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 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 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 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 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 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 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 ,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 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 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 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 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 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 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 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 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 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 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 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 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 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 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 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 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 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 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 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 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 ,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 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 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 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 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 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 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 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 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 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 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 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 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 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 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 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 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 ,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 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 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 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 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 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 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 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 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 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 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 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 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 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 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 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 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 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 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 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 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 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 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 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 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 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 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 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 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 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 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 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 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 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 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 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 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 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 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 (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 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 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 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 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 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 ,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 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 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 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 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 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 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 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 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 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 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 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 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 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 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 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 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 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 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 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 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 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 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 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 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 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 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 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 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 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 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 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 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 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 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 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 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 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 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 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 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 「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 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 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 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 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 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 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 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 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 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 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 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 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 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 」;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 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 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 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 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 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 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二、 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 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 、腹內膿瘍。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 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 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 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 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 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 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 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 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 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 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 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 、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 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 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 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 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 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 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 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 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 ,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 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 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 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 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 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 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 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 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 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 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 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 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 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 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 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 」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 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 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 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 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 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 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 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 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 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 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2-醫-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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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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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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