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TYDV-113-全-26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