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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分案中,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 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懇請准就附表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相對 人卻逕持該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 權,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該訴先位聲明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 應予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可稽,經核該訴訟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45,5 97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 卷第39、43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經核聲請人之聲明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1,045,597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 月、1年6個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6個月,並按週年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為3,589,819元(計算式:11,045,597×5%×6.5 =3,58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3,589,81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甲○○、丙○○所有各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24

TNDV-113-家訴聲-3-20241224-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 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 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 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 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 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相 對 人 湛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 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 遂與聲請人接洽買車找錢事宜,並於民國113年9月1日與聲 請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於翌日( 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6 8萬元,嗣由和潤公司撥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扣除38萬元 車價後,將剩餘3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詎相對人取得款項 後竟委任律師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且對於聲請人訊 問是否退購乙節詎不回應,聲請人為求日後客戶與和潤公司 貸款順利,乃先行為相對人代為清償車貸全額即68萬元予和 潤公司,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上情經過可見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 得貸款後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 還款,其行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非予假扣押 難以保全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向和潤公司取得車貸 ,嗣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車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貸款水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及結清報價通知 單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僅陳以:相對人債信不佳,且於取得貸款後 避不見面,並委任律師恐嚇和潤公司使聲請人為其還款等情 ,而認相對人有預謀,隨時有脫免財產之可能,惟相對人固 有購車貸款,惟此與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無直接關聯,又相對人縱有未回應聲請人之訊問及 向和潤公司表示異議乙情,均係就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認 有疑義乃為之反應,尚不得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預謀取得財產 並脫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全-34-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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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7號 債 權 人 林佳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徐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借款、返還合夥 財產、補充損失)及法律依據究為何?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借據、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方式內容)。㈢承前㈡,如本件係 請求債務人補足損失(合夥所負之債務),則請提出請求補足 之依據,併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因民法第669條已規定, 除有特別訂定外,合夥人無補充損失及增加出資之義務)㈣承 前㈡,本件如係請求返還出資額,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 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請提出兩造會同結算損益之相關 釋明文件(非一造單獨結算)。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徐嬌 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債權 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促-32347-202412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 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 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 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 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 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 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 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 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全-171-20241220-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 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 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 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 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 ,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 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 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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