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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 並長期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有相對人支付費用之相 關收據、長照居家服務契約書等可證。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 並伴有行為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 6號案件繫屬中。惟關係人即抗告人長女○○○、長子○○○於112 年10月2日,以偕同抗告人就醫為由,由關係人○○○及其配偶 ○○○、關係人○○○之二名兒子,將抗告人攜出家門,帶到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刻意隱瞞相對人,係居家照顧之服 務人員於該日到府為抗告人洗澡時,詢問抗告人出門做何事 ,抗告人向居家服務員陳述有被子女帶到戶政事務所,相對 人始悉上情。而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半係用於不動產之 登記,相對人詢問親友,得知關係人○○○、○○○目前確實準備 將抗告人名下房地加以處分,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 到○○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關係 人○○○、○○○以抗告人名義,於112年10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可合理推測關係人○○○、○○○在取得補發之 所有權狀後,即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不動產 有立即被處分之危險。為恐抗告人之財產遭任意處分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故為保全抗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於抗告人之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 處分、使用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 影本、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契約書、收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抗告人身心障礙證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土 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審酌 上開事證後,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 致損及抗告人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必 要禁止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相對人聲請暫時禁止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予以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 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同 意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 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現年81歲,育有4名子女即次子相對人○○○、長子即關 係人○○○、長女即關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相對人前 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 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 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52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監宣事件)中,經衛生 福利部○○醫院鑑定結果,其患有中重度失智症、巴金森症,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監宣事件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現 已不具備管理其財產之能力,則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意識清 楚,可以自主決定名下房產及郵政儲簿之移轉、讓與、設定 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不知道抗告狀 是何人所書寫、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則抗告狀記載抗告人 可以自主管理財產,是否為抗告人本意,亦非無疑,況抗告 人現無管理財產能力已如前述,為避免抗告人名下財產遭他 人使用,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本院 審酌抗告人病情、抗告人對其名下財產欠缺管理能力及對複 雜事務無法處理等情,在本案監宣事件尚未確定前,認本件 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審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於法洵無違誤。又查本案已於113年6月 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業於113年7月 3日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暫 時處分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本案裁判確 定時失效,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核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張玉束 相 對 人 張惠鎧 關 係 人 張一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CASI測驗結果為1<46,顯示 相對人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言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均明顯退步 ,MMSE測驗結果為1<46,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 步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為3分,顯示相對人為重 度失智症程度。綜合相對人個人史、鑑定檢查,相對人之診 斷為失智症,現存重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 、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言能力、空 間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甲○○為相對人長子,又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其次子丁○○(下逕稱姓名)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歷次書狀繕本函知丁○○於文到5日內就 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甲○○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220-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周金枝 相 對 人 周李碧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李碧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金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碧靜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亞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李碧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金枝為相對人周李碧靜之配偶,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周亞柔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 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11月27日釗字第113111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有配偶及3名子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周亞柔則係相對人之孫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周詩 翰、周聖淵及女兒周玉婷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周亞柔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周亞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85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相對人患有惡性腦瘤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相對人雖自睡眠中經聲請人喚醒並睜開眼睛,但仍 未有回應。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19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CAS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 顯缺損,無法進行任何互動,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 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相對人因患有腦瘤而無意識,安 置於家中由看護照顧等語,爰酌認相對人因腦腫瘤病症而完 全無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需旁人完全之協助;聲請人為 其子,與相對人同住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3-監宣-68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0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柏森 相 對 人 黃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英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柏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韶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森係相對人黃英明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韶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但無法指認在場親 屬,且語無倫次。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有1子2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黃韶萱則係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次女黃繼萱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黃韶萱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黃韶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569-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凌 相 對 人 王○雲 關 係 人 張○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皆無反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1號函暨所附 之屏安鑑字第(113)10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處於二度梗 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 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 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 關係人王○卿電話,經王○卿證述屬實(見第30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王○玲、王○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綾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39至4 0頁),是由聲請人張○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凌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凌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卿為相對人 之胞妹,爰併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84-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 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 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 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 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 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戴吉漢 相 對 人 杜美華 關 係 人 戴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 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 無反應,且因失智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就意 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乙○○為相對人長子,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 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1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蔡○榮 相 對 人 蔡○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致後續失智神志不清,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後。2.腦中風後合併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8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112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引起水腦症與癲癇手術及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導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 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蔡○雄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蔡○榮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榮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貞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 蔡○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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