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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經核無誤,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 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 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粽子1顆、鴨翅1份、油飯1盒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粽子1顆、鴨翅1份,業已由告訴 代理人石志宏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速偵卷第55頁)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 油飯1盒,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及第5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次)及2月 (3次),嗣經前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113年 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粽子1顆、鴨翅1盒、 油飯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於賣場餐廳用餐 區食用。嗣經該店安全科助理石志宏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志宏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粽子1顆、鴨翅1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被告所食用之油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1-26

TYDM-113-桃簡-2665-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23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惟實際行駛於道路 期間非長,且為深夜,又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黃昱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坤自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華路與華南街口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洋酒6至7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54分許,對黃昱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4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 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 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 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 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 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 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 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 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 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 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 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 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 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 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 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 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 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 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 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 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 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乙崴 (原名:王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乙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2)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 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2者之犯行間 隔僅約6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就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607-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彭鉑琇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60-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澤 (原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核被告吳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無 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吳東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澤自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 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MBH-12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6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俊」、「Zhuang Wei」、「百揚投資」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文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千元,另加計車費 及食宿費之報酬。陳文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葉昌 」、「袁夢妮」向范和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揚公司)投資網站手機版軟體註冊,並陸續匯款118萬元至 其等所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范和葶因 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百揚投資」再度聯繫面交金錢,范 和葶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 於113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150萬元。陳文銘再依「Zhuang Wei」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百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在上 開收據上偽造「陳文輝」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 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范和葶收取款項,陳文銘抵達後,向范 和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范和葶、「百揚公司」、「陳文輝」。待范和葶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陳文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陳文銘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范和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下稱偵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第77頁、第80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范和葶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及「劉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暱稱「百揚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Zhuang Wei」、暱稱「劉俊」,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百揚公司」,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Zhuang Wei」、「劉 俊」用電話通話過,他們是不同人,聲音不同等語(113年 度聲羈字第712號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 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 錄,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百揚投資」) 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 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之人、暱稱「劉俊」之人、暱稱 「百揚投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百 揚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百揚公司」收據1張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2千元,另加 計車費及食宿費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 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 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6,500元係被 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1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百揚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鼎財富」、「禮正證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工作證,共14張。 3 偽造之「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共2份。 4 偽造之「CGMI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禮正證券投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專用)」3張、「百揚公司」收據1張、「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2024-11-18

TYDM-113-金訴-149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 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至 就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萬元)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 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 之生命有限,分別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請求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 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 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76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稚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稚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5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 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 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稚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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