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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 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 瓶機零件共4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變賣新臺幣(下同)760元。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9時許, 再至上開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 )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瓶機零件共3件,已 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900元。嗣金門 遠東酒廠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䕒璇、證人李榮翰、陳清雲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現場勘察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立航 字第20240081號函暨附件、金城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9日職 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公式:760+900),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MDM-113-易-50-2024102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鈴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羅慧鈴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左右, 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城 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農會 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慧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 2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告知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是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賭博之獲利,對方說 要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家澳門娛樂公司 ,但是都沒有收到錢,伊認識這個朋友有一年多,很相信對 方,至於為什麼會給密碼,是因為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說 要把密碼給他,做測試,伊確實有看到帳戶有錢進出,伊有 跟對方說這樣是否可以匯錢了,後來對方說有匯錢了,伊還 是收不到錢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1年在社交軟體FB認識名為「 上官銘」之友人,「上官銘」得知被告有籌錢為女兒買房之 打算,便告訴被告其於澳門娛樂城上班,被告可以對其投資 以賺取回報,因兩人已於FB網聊一段時間,被告對「上官銘 」存有一定信賴,從而不疑有他,於111年5月27日投資第一 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嗣於同年月30日追加3 筆投資共11萬元,不久後,「上官銘」告知被告現已有700 多萬元之投資回報,此時被告要求先領取該700多萬元投資 回報,隨後「上官銘」即以各式名目哄騙被告匯款,嗣000 年00月間「上官銘」之FB聊天室帳號名稱忽變更為「王建輝 」,「王建輝」告知被告其為上官銘之表哥會接續為被告處 理領取700多萬元投資回報事宜,且同樣以各式名目哄騙被 告陸續匯款。自稱「上官銘」表哥之「王建輝」除於FB接續 以「上官銘」與被告聊天並處理領取700多萬元投資回報事 宜外,「王建輝」建議被告加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化名為 「和尚」,與被告繼續聊天並處理領現事宜,嗣被告於112 年10月中旬遲未等到前開之700多萬元,「和尚」便告訴被 告可能是被告帳戶有問題,建議被告將名下帳戶交由其測試 是否可以正常收款,且告訴被告一個帳戶無法一次性匯款如 此龐大金額,需要再提交第二個帳戶供其測試,故被告不疑 有他,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農會銀行帳戶通過Line交付 予「和尚」,嗣112月10月底因上開帳戶遭示警,以Line詢 問「和尚」後無果,於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接受檢警調查 ,發現「和尚」已將其Line封鎖、「王建輝」亦將其FB封鎖 後,始驚覺自己可能係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綜上,被 告在111年5月至112年8月份匯出1400餘萬元給對方,在8月 匯出之後,詐欺集團跟被告說可以領錢,被告等到10月的時 候,仍然領不到錢,詐欺集團又再跟被告說是否是帳號有問 題才匯不進去,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所以被告對 於犯罪沒有預見,詐欺集團是說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匯錢, 所以被告沒有對於提供帳戶會涉及犯罪的預見,無法想像提 供帳戶會涉及犯罪,即便有預見,也是發生違背本意,是被 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間接故意,依被告生長背 景及知識,對於科技的東西、網路銀行的操作,並不是那麼 熟,是詐騙集團用高超的一個詐騙技巧讓被告受騙等語。惟 查: 1.關於玉山銀行、農會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P1第5 至8頁、偵卷D1第11至14、27至31、37至38頁、偵卷D2第13 至22頁;本院卷第235、240至244頁),並有玉山銀行、土城 區農會帳戶封面及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099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農 會113年5月21日土農信字第113000182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P1第21至33頁、偵卷D1第15至17頁、偵卷D2第23至25、 57至6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亦經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被告玉山銀行、農會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64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更於96、97年間即於機械廠擔任品保人員, 並升至品保主管(見偵卷D1第28頁;本院卷第311、327至32 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 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設定他人帳戶轉帳功能,並提供 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 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 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 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 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 毫不相識,僅有對方透過臉書上對話窗主動找被告聊天並於 通訊軟體及Line上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頁),被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設定他人帳戶 轉帳功能供對方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 ,則被告設定他人帳戶轉帳功能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將 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 ⑵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帳戶綁定 他人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均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另僅要申設金融機關帳戶,亦 得以輕易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帳號及要求設定他人帳轉帳功能號後,並索取網 路銀行帳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網路銀行帳號是否供不法 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 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均於網路世界中聯繫,均實際 知悉並確認對方之身分,綜上全部所顯現之種種情狀,其應 可預見率然配合辦理設定他人之帳號及提供金流測試(見本 院卷第240至241頁),係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 能;然被告竟為基於貪念為取得詐欺集團所許諾之投資所得 率而配合辦理前揭帳戶之綁定,並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對方要求其配合綁定他 人帳號,可能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知曉對方欲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其 顯然亦可以預見對方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轉帳 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被告索取 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 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 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對方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屬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 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 獲取賭博所得,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 上述,是被告辯稱自身亦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等 語,要無足取。 2.又徵諸被告歷次之供述 ⑴警詢時之供述:帳戶及提款卡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的,但是網 路銀行伊借予Line暱稱「和尚」做使用,因為和尚說公司資 金周轉需要,所以要求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其使用,玉 山銀行帳戶係伊於112年9月22日申辦的,申辦地點就是土城 區裕民路玉山銀行申辦的。這本來是伊女兒要給我家用的帳 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為763***,密碼是我本人所設的。 這玉山銀行帳戶伊只有跟我朋友講過,但這個朋友目前也失 聯等語(見警卷P1第5至8頁、偵卷D1第11至14頁)。 ⑵偵查時之供述:玉山銀行帳號是伊自己在使用。伊沒有將玉 山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他 人,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用伊玉山銀行帳戶收款並轉出,農 會帳戶係因為伊賣牛肉乾給「和尚」,所以「和尚」要匯錢 給伊。另伊係於112年7月左右,伊在新北市土城區育生路住 所,以Line方式傳送農會帳號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和尚」。因為「和尚」說要匯款幾千元或1萬出左右給伊, 因為要團購肉乾,是伊先幫他出錢的,他要還給伊。(檢察 官問:如果是「和尚」要償還你買肉干的錢,為何要給「和 尚」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伊以為匯錢給我需要提 供我的網路銀行代號和密碼。(檢察官:可是本件被害人匯 款給你金額是30萬元,於你所述,「和尚」要匯給你的是幾 千元或1萬多元,有何意見?)伊也嚇一跳,我就趕快去備 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或被盜用等語(見偵卷D1第27至31頁 )。 ⑶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伊是為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 賭博之獲利,對方說要匯錢給伊,但是都沒有收到錢,伊很 相信他,對方說叫伊把密碼給他,做測試,伊確實有看到帳 戶有錢進出,伊有跟對方說這樣是否可以匯錢,對方說可以 匯錢並也有錢匯進來,但伊還是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315頁)。 ⑷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辯稱將農會帳戶借「和尚」供公司資金 周轉使用,玉山帳戶申辦用以做家用;然於偵訊改辯稱農會 帳戶係賣常肉乾給「和尚」,借「和尚」匯錢使用,沒有將 玉山銀行資料告知他人;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又改稱為了 要收取中獎的獎金即賭博之獲利,該人說要匯錢給伊,但是 都沒有收到錢,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測試使用等語, 審酌被告前後所陳多有不一,已難盡信。 ⑸又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對方僅係在L ine上文字及視訊聯繫,未曾實際見過對方,顯見雙方並無 任何之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因對方稱伊因在賭網站上 中獎700多萬,因屢未收到中獎金額,即依對方之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及為他人帳戶轉帳設定供測試,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前竟未依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詢問,又見上開 帳戶有不等金額之多筆匯款進出,已現不尋常之情,亦未見 有防果行為,就社會通念觀之,顯係殊難想像。此外,被告 雖又辯以,有查詢詐欺集團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有核對 對方之身分證等語,然此被告就該等所陳,未能提出相關憑 據以佐其詞,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全部留存,僅提供所剩餘之 片段供參(見本院卷第101、215至221、240頁);甚者,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說詞多所不一,又 未提供全部資料供本院參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於部分亦以 語音方式溝通,而未知其等之對話內容,並於被告對於對方 之暱稱從「上官銘」、「王建輝」、「和尚」多次轉換時, 依社會通念即應有所警覺,被告竟無視於對方有身分上之不 尋常變化,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屢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上 開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操作,而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採取報案等 措施,直至有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始向對方確認原 因,並於113年6月13日始主動報案,雖有報案受理單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163頁),惟此已屬無效之防果行為;再者被告 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被害人,亦被詐欺約1400萬元,並提 供相關匯款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55頁),惟由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可知,被告可由收款人姓名可知所匯 款對象不一,且未備註所匯之金錢係供何目的使用,並均為 國內相關之金融機構,是否與本件相關即有疑義,因此難以 認定與被告所辯對方係澳門娛樂公司身分有何相關,亦徵,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 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廠品保主管, 月薪4萬8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燕秋 112年10月上旬起詐騙 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要付稅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燕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第17至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會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及匯款單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P1第63至101頁) 2 告訴人 李美雲 112年6月29日起詐騙 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2時6分 3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證明單、匯款單4份及帳戶封面、明細各2份、現金收款收據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P1第16、37至57頁) 3 告訴人 李碧瑤 112年7月上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8分 17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33至3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美雲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偵卷D2第111至118頁) 4 告訴人 杞瑞國 112年8月上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 1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杞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陳霧峰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121至136頁) 5 告訴人 劉國安 112年8月中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期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3日11 時34分 10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3至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一份(偵卷D2第143至147至165、168至170頁) 112年10 月16日9 時54分 50萬元 112年10 月18日1 1時21分 40萬元 6 告訴人 賴丞豐 000年0月下旬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3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1至5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卷D2第185至198頁) 7 告訴人 黃佳欣 112年10月8日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知道賭場系統之漏洞,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 月16日13 時45分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佳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27至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砟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通知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69至105頁) 112年10 月16日1 3時50分 5萬元 8 被害人 宋芸芳 112年8月起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宋芸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3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D2第201至224頁) 附表二: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143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0-17

KMDM-113-金訴-21-202410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 34410號、第40916號、第48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函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1198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自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而洗錢 。  ㈡案經蔡杏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榮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伊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錫清、吳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劉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 82至183頁)。  ㈡告訴人蔡杏宜、李文華、李榮根、廖沛驊、游錫清、吳東謙、 廖苑蓉、劉伊珮、劉春美、被害人阮氏和、李奇芫、楊雅伃、 蕭順良、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1至25頁、偵 24428卷第7至9頁、金門警卷第1至5頁、112偵28078卷第37 至38頁、112偵31123卷第37至38頁、112偵34410卷第45至49 頁、花檢112偵2464外放卷第43至45頁、112偵40916卷第21 至23頁、112偵51087卷第23至24頁、112偵50017卷第85至87 頁、第179至187頁、112偵48016卷第37至40頁、113偵634卷 第27至32頁、113偵14361卷第23至24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68186帳戶、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卷第6至17 頁、偵24428卷第23至25頁、金門警卷第21至29頁、112偵31 123卷第33至35頁、112偵34410卷第99至105頁、花檢112偵2 464外放卷第7至16頁、第19至24頁、112偵40916卷第41至45 頁、112偵50017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112偵48016卷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112偵51087卷第47至53頁、第57 至64頁、113偵634卷第59至69頁、113偵14361卷第31至33頁 )。  ㈣告訴人蔡杏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 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華、廖 苑蓉、吳東謙、被害人李奇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李榮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廖沛驊提出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錫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伃提出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順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彰警卷第26頁、偵24428卷第29頁、金門警卷第5 2頁、112偵31123卷第53頁、112偵34410卷第66頁、花檢112 偵2464外放卷第74頁、112偵50017卷第111至115、205頁、1 12偵48016卷第43至44頁、113偵634卷第50頁)。  ㈤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113年3月8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 簡137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93、113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診斷:被告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 邏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等情(見偵18413卷第61頁)。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先將本案上開8個銀行帳戶以一己 之力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未引起任何銀行行員之存疑,足 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並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其(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受車禍後腦傷的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些微減損,但未 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受過情傷,而在網路上認識第三 人並交往而被騙,才會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然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 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多達8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34410號、第40916號、第48 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 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被告有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邏 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伴有幻覺,現實感差等情,此有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簡 13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葆琳、張立中 、黃政揚、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杏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杏宜,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蔡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8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阮氏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氏和,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阮氏和,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阮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 26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李文華,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博奕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華,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李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李榮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榮根與之交往,佯稱缺錢等語,使李榮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 1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李奇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奇芫,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奇芫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廖沛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沛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聯絡廖沛驊,即誘使廖沛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永利MACAU」(網址:http://stmk39.com/)註冊完成後,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廖沛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廖沛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5萬2,57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游錫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敏」名義與游錫清結識,進而誘使林錫清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日本樂天交易平台」註冊完成後,暱稱「林小敏」之人即向游錫清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獲取利益等語,林錫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吳東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名義與吳東謙結識,進而誘使吳東謙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阿里巴巴淘寶公司」註冊完成後,暱稱「vivi」之人即向吳東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吳東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 111年11月22日15時7分 10萬元 5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9 楊雅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邀約被害人楊雅伃投資,要求被害人楊雅伃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楊雅伃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內款項。 111年12月19日8時16分 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 111年12月25日11時37分 111年12月26日16時51分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50元 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 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 10 蕭順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經由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蕭順良,並向蕭順良佯稱:其父親有筆遺產,惟需繳納稅金才能處理等語,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 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 200萬元 8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江美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江美嬋,並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江美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58分 46萬5,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廖苑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苑蓉,並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4分 1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劉伊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伊珮誆稱要與其結婚須先準備購屋基金為由,誘使劉伊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非約定轉帳功能(得轉帳到任一沒有約定的帳戶)等語,劉伊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親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完成,並將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劉伊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帳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春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告訴人劉春美投資標貨轉賣,致告訴人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17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7

TCDM-113-金簡-69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睿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 員(均已成年),於參與之期間內,先、後5次各別起意, 其中1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漏論以蕭睿穎具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尚無證據可認 蕭睿穎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時,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之認識或可得預見,下同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另4次則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五)部分】,先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且推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以假投資 為名,分別向已成年之陳○○、彭○○、楊○○、鄭○○、陳○○等5 人施用詐術:(一)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賴慧美之女子,假扮為投顧機構之助理,向陳 ○○騙稱現在股市不好賺,操作外匯及石油有比較高之收益, 只要在所提供之投資平臺網址,依老師之指導操作,並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即可進行買賣而獲益云云;(二)又於11 1年4月28日,在臉書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邀同彭○○加入LI NE群組,先教彭○○投資股票,再提供網址告知其可投資外匯 原油、期貨後,由自稱為平臺客服經理之人,要求彭○○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以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三)再於111年4 月中旬,在網路上佯設黃文山分析師股票投資廣告之網站, 使楊○○觀看後,先、後加入黃文山、黃文山助理林佳宜及宋 經理之LINE,而由林佳宜先推薦股票之訊息,並於111年5月 17日向楊○○騙稱有一盈利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之網路平 臺出入金額,並於同年月19日依宋經理之指示投資國際原油 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云云;(四)於111年5月15 日以LINE暱稱「林佳宜Liiy淘金」邀請鄭○○加入「淘金理財 社群C5-4」,且在群組中談論股票投資事宜,再由群組中自 稱「黃文山淘金」之人表示目前投資原油有賺頭,並由「林 佳宜Liiy淘金」私訊鄭○○下載投資網址,告知只要加入會員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轉換成代幣操作投資原油云云; (五)於111年5月14日,在陳○○被拉入之LINE群組中,先由暱 稱陳佳銘老師教導國際原油交易,再由自稱李芮妍之助理在 所謂之平臺操作,以投資為由要求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 云,使陳○○、彭○○、楊○○、鄭○○、陳○○紛紛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致陳○○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陳○○共計匯款5萬 元,應予更正),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楊○○ 於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鄭○○於同日10時21 分許匯款5萬元,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而於上 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又從上開蔡淑 英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 吳金美(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申設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 萬元至上揭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 許轉匯46萬元至前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再由 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 匯2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自盧建佑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 時54分)許,轉匯38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另由蕭睿穎於111年5月17日10 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 元、11萬6000元;於111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先自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11時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又於同 日12時44分許自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 111年5月20日9時54分許,自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 匯45萬8000元至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 自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1萬元,且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均未扣案),以此等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有關起訴書就蕭 睿穎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予詳載其金錢流向部分,由 本院逕予補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嗣因陳○○、彭○○、楊○○、鄭○○、陳○○等5人查覺有異、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蕭睿穎(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39、260、2 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蕭睿穎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都 在蕭睿穎身上,蕭睿穎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蕭睿穎的虛擬 貨幣是掛在平台上賣,就此蕭睿穎已提出其自111年5月17日 至5月27日之bitwell.cc平臺交易紀錄,並經陳○○於原審作 證(陳○○另案所涉罪嫌,與本案無關,不得據以否認其證詞 之真實性),且前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匯 款25萬8000元,及自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 日、同年月20日匯款38萬9000元、20萬8000元、45萬8000元 至蕭睿穎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源自蕭睿穎將自身原有之虛 擬貨幣賣予吳金美、盧建佑,卷內亦有另案被告主張自蕭睿 穎帳戶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係蕭睿穎向其下單之幣商買賣匯 款,由此均可知蕭睿穎係正常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蕭 睿穎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Bitwell.cc網站為真實網站, 且蕭睿穎目前仍可以登入前開網站,該網站與ECXX為不同之 網站,因Bitwell.cc要求實名制,所以蕭睿穎認屬合法網站 ,即使實務上詐騙集團曾在其他案件假冒Bitwell.cc等網站 ,製作虛假網站為詐術,但他案事實與本案無關,Bitwell. cc並非虛假網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Bitwell.cc網站係虛 假網站,並不足採。而蕭睿穎之所以會於相關款項匯入其帳 號後,即時提領出來,原因很多、且時間相隔甚久,許多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但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另因交易 虛擬貨幣在平臺中之限制甚多(如單日交易金額之限制)、 又有手續費,是以場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所在多有,並無不 法,雖因屬場外交易,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但亦不能單憑此 點即認定蕭睿穎必有不法或非屬正常交易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 1、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遭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詐術,紛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陳○○ 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 被害人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楊○○於111 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鄭○○於同日10時21 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 而於上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所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等情,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見偵卷第25至27頁,指該卷較靠左側之編 碼,下同)、彭○○(見偵卷第43至47頁)、楊○○(見偵卷第 29至32頁)、鄭○○(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見偵卷第 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7 3、201、279、281頁)在卷可稽。又上揭蔡淑英土地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吳金美所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65頁 ),於同年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 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 92頁),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 行帳戶(見偵卷第58、92頁),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轉匯46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8、93頁 )等第二層帳戶;再由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見偵卷第65、112頁),並自盧建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轉匯38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 114頁)、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 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114頁),及於同年5月20日9 時54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 卷第93、116頁)等第三層帳戶。另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 0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 萬元、11萬6000元(見偵卷第112頁);於111年5月19日10 時54分許,先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14、136頁),再於同日11時5 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見偵卷第136 頁),又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 43萬元(見偵卷第114頁),復於111年5月20日9時58分許, 自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行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 帳戶(見偵卷第116頁),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 戶臨櫃提領61萬元(見偵卷第136頁)等情,有蔡淑英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3至59頁) 、吳金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65至75頁)、盧建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卷第81至102頁)及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5至132頁)、合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雖被告否認有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匯至伊帳戶內及其自帳戶轉匯、提領 之款項,均係伊在bitw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金 額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之平臺網站,先於另案11 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每次我都在把我擁有的虛擬貨幣掛單 在EXCC交易所販賣」、「我沒有留買的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2、343頁),且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表示伊已忘記 EXCC之買賣平臺網址(見本院卷第350頁),並稱伊係把虛 擬貨幣掛在bitwell交易所販售,bitwell、EXCC平臺都會收 手續費,但其不清楚手續費怎麼計算,50萬元的交易應該是 扣1元,但其後來想想已忘記計算方式是否如此,且伊也不 太清楚為何手續費沒有顯現在警方所調取其虛擬貨幣交易所 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而於警方其後詢及伊可否登入其所稱之交易平臺操作 時,答稱其找不到網址,且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52頁),再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稱其中信銀行帳戶都 是拿來做虛擬貨幣,伊把泰達幣掛在EXCC平臺上面賣等語( 見偵卷第3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使 用bitwell.cc,後來使用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本案都是使用bitwell.cc交易虛擬 貨幣,應該沒有用EXCC平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 頁),是被告對於伊究係使用何一平臺網站交易虛擬貨幣, 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稱其不知手續費如何計算,亦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曾提出其在bitwell.cc網站平臺交易虛 擬貨幣之明細(見原審卷第53至55、101至119頁、本院卷第 99至115頁)。然以被告所提出下單時間為111年5月17日10 時10分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為例,被 告主張該筆係其出售25萬7999元之虛擬貨幣,而依被告所稱 其綁定該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係在同日10時0分即先行收到25萬8000元(見偵 卷第112頁),據此,竟出現對方尚未下單、被告即先行收 得交易款項之不合理狀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其所謂在bitw 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非實在。 (3)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目前仍可登入bitwell.cc平臺 網站,並據以主張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云云。惟經本 院審理時請被告當庭以其手機在投影機下操作之結果,被告 固可自以其自述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並找到與其所辯稱之附 於本院卷第99頁左上方交易明細同一頁面及顯示其充幣地址 ,然經本院指示其找出首次買入及第一次賣出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竟然出現被告最早係於110年9月14日買入48萬6999 元之虛擬貨幣,又隨即於同日賣出超逾其買入數量之84萬69 99元虛擬貨幣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就此固辯 稱伊應係另外有做場外交易,透過充幣地址進到平臺,才有 辦法在平臺賣出較之買入金額為高之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 同時又稱伊所指可將場外購得之虛擬貨幣置入上開平臺交易 之充幣地址應該會有紀錄,但其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是被告所辯已乏所據,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一般是要先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賣出,且出售的數量不可 能大於買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不符,被告以 其現尚得以登入bitwell.cc平臺一節,據以辯稱其先前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真實之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4)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中之收款人(即被 告所辯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之人)許益興,已因提供己有帳 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方 式詐欺(施用詐術方式與本案均係以投資為誘騙之手法), 並自行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經 其對刑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449號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確定。而許益興在該案第一審初始辯稱:伊係用bitwel l網站交易,該網站後來改名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據此堪認bitwell與EXCC應為同一網站,且依上揭許益興 另案之證人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面的訂單交易紀錄都 是假的,我們在對方匯款之前,一定會在假交易所網站掛賣 單,接著真的詐欺贓款就會進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進行提 領,提領後在把錢交給上手之前或之後,我們會在交易所網 站上去結單,依照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接 著訂單就會顯示完成之後,上面會出現賣家的姓名、帳戶、 交易完成時間、金額,我再把這些資訊截圖下來,而我們在 被警方查獲時,就可以說我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比較早 期的假網站之訂單資訊只會出現電商姓名、交易完成時間、 金額,最近的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於該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登入過bitwel l網址,是詐騙集團幫我申請的,我要自行綁定一個銀行帳 號,有人會叫我去領錢,我領到多少錢,就會進入這個網址 輸入我領到的金額,所以在裡面會有我領錢金額的紀錄,也 可以回溯去看過去的紀錄,假設被警察查獲,公司有交易紀 錄提供說明,有一個教學群組,一定要按照公司的SOP執行 ,保證沒事,它是一個網址,打開平臺登入帳號、密碼,我 把平臺用在手機介面上,它是顯示bitwell,所有動作都在 這個平臺完成,這是當初詐騙集團的流程,我怕忘記,有把 它抄在筆記內,錢會先進入頭車,再由頭車打下來,二車有 分好幾個,再由二車打下來我們三車,領錢後再去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並有上開證人王○所述之筆記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3849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333至 335頁)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是雖無證據足認許益興、 王○等人知情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陳○○等人,然依前揭被告 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人王○在 該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 本等事證,足認被告與許益興、王○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 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被告所參 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所辯bitwell.cc並非 真實交易虛擬貨幣之網站平臺,被告據此查印或操作所顯示 之交易明細,僅係為圖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不實辯解,掩 飾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可為認定。 (5)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有跟被告一起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其不知道虛擬貨幣的錢有無涉及不法云云(見原審卷 第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稱我和被告不是一起做 虛擬貨幣,是各自做的,我不清楚被告買賣的細節,我只知 道自己的,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 陳○○於原審審理所述,不僅先後不一,且依其更正後之陳述 ,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使用bitwell,後來是用EXCC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上揭證人王○於另案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就bitwell交 易明細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卷內另案其他涉 案被告同以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云云,顯然均 非實在。 (6)再本案詐欺贓款經層轉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旋 即為分流轉帳、提領之異常交易行為,細譯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交易狀況,只要有被告所辯稱賣出泰達幣之價款匯入該 帳戶內,被告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之動作,而倘果為正常 之買賣交易,被告所得價金款項理應可存放在帳戶內,如此 豈不更可以方便作為將來購幣之資金,實無即時轉帳並提領 現金之必要。雖被告辯稱伊即時轉帳提款是要進行場外交易 云云,但其就此部分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已與常理有違; 又縱然被告領出現金是要進行其所謂之場外交易,然應也不 至於就每筆進入帳戶之款項全額領出之必要。而被告雖稱其 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惟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計算 方式,無法予以說明,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另參以依被告在 卷內歷次警詢時均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 337、349頁、偵卷第21頁),而依被告片面提出其所辯稱賣 出泰達幣之交易平台資料(實則為詐欺集團協助被告脫罪之 資料),單就其所提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 bitwell.cc平台交易紀錄,被告賣出泰達幣之金額已高達上 千萬元,且被告並無法合理釋明伊有此等雄厚財力足以進行 如此高額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己有帳戶供詐 騙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匯款之用,並 親自參與轉提款項之車手角色,達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之洗錢目的,足為認定。 (7)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卷附王新豪、林佑旭於偵詢所述,作為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其2人依卷內偵詢筆錄所示之 涉案期間與本案不同);從而,被告對於王新豪、林佑旭上 開所述之答辯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被 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判斷。至有關吳金美 、盧建佑2人部分,因依現有事證,尚乏其等除提供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己有帳戶外,於本案另有親自參與(網路) 轉帳等行為之積極證據,故僅可在本案認定其等為幫助犯, 均附此敘明。 (8)依上所述,被告前開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本案雖被告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許益興、王○等人有 知情參與本案,然依據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2、(4) 所示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 人王○在上揭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本等事證,可認被告與許益興、王○ 等人所加入者應為同一之詐欺集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 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並在本案虛偽假造被告出賣虛擬貨幣 予許益興之不實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可明,另參佐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早於111年1月 4日已曾被供作另案詐騙使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等案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 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 團而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為明確(而依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最先經起訴繫 屬在第一審之案件,故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在本案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應另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合)。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 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 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但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 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 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 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 較後,因被告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 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 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 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陳○○、彭○○、楊○○、鄭○○、陳○○所為,各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就其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另犯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修正,屬繼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知情參與已成年正犯間,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 告此部分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首 次所為(指被害人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其於本案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 示說明】。又被告其餘各次(指被害人彭○○、楊○○、鄭○○、 陳○○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 行,亦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 二)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所顯現之素行狀 況,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1頁)等生活狀況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 陳○○、彭○○、楊○○、鄭○○、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並 未就民事部分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 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其中被害人楊○○、鄭○○受騙金額各為5萬元,及 被害人陳○○被詐騙6萬元部分,因所造成之損失不同,自應 將此作為差異量刑之標準,另被告首次對被害人陳○○犯共同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部分,應併論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然此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元,經與被告共同對被 害人彭○○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相較,雖後者之被害人 彭○○所受損失(15萬元)較高,然該次並未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二者在科刑因子上互有消長,故認以 量處相同之刑為適宜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案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查悉其有無犯罪所得,且未經檢察 官舉證或釋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所得,自不生應對被 告所取得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名提供己有帳戶並擔任轉匯、提款之人,尚難認屬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復參以前開證人王○於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之第一審證述,可知被 告應相當於其所述之「三車」階層,而「三車」領款後仍須 將款項上繳(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故認 倘就全部共同洗錢之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於被害人陳○○、彭○○、楊○○ 、鄭○○、陳○○等人,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 ,附此說明)。 五、末查,吳金美、盧建佑等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均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楊○○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017-1

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崗石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肆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事實: ㈠甲○○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下旬某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 鄉○○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未違反A女之 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拍攝對A女為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之性影像。 ㈡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 朋友,知悉A女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警方還原之 女子為其口交之照片,係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該名為 其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且伊平常都會吃手指 ,於Line對話中,對A女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係 叫A女幫伊吃手指,A女是因其劈腿,挾怨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 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 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某名女子為 口交行為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之性影像,儲存在行動 電話内,其後將性影像截圖後刪除該檔案。嗣經警還原遭 刪除檔案,獲得口交截圖照片1張(下稱本案口交截圖)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4、86、 135頁),並有本案口交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 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本案口交截圖中之女子為A女,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A女之性影像行為:    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在112年7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 13時許,甲○○跟我約在金沙鎮沙美車站,他開車來載我 去他家,我們一起在床上滑手機,後來累了就一起睡覺 ,我比他早醒來,後來甲○○約14時睡醒後,就跟我說要 親親,我們先親嘴,後來甲○○跟我說「幫我吃好不好」 、「幫我摸」等語,並將自己褲子脫下,當時已經快15 時,甲○○就跟我說「等等就要回家了,快一點,幫我吃 」,我很排斥口交,當下是閉著嘴巴,他還是叫我快一 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過程約10分鐘左右,他將精液 射在我嘴裡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於112年7月底某日13時許,在甲○○ 家,我們先玩手機,再睡午覺,甲○○約14時許睡醒後, 他說他想要,我有先拒絕,他就生氣了,去看他的手機 ,後來又過來拜託我,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同意幫他口 交,我就張開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頭部上下移動, 過程約5分鐘。警卷第47頁編號4、6、7、8、9截圖是我 ,其餘的我認不出來,編號6是替甲○○口交。警卷第51 頁是我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你好久沒有幫我吃了 」,是他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③核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主要 情節及經過相符,且A女就被告未違反其意願乙節,明 確證稱「他還是叫我快一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 我就同意幫他口交」等語,陳述其自身意願,並無刻意 誣指被告有違背其意願而構陷被告於重罪之描述等情。 又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觀其陳述前後情 節,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與被告如何發 生口交之過程證述明確。是證人A女前揭指證,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    ④再者,本案係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時,過濾相關證據資料,發現本案口交截圖等性影像 ,查知A女可能受害,通知A女製作警詢筆錄,並非A女 主動報案。且A女於偵訊時,就警卷第47頁編號1至11, 共計11筆性影像之照片或影片截圖,經辨識後,僅指明 編號4、6、7、8、9性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未一概指 稱係其之性影像,或其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而隨意胡 亂攀咬被告,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 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編號4、7、8、9為A女之性影像 ,否認編號6之人為A女,並辯稱就編號6影像中,為其 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云云。然經警方將編 號6之本案口交截圖放大解析後,該名女子所配戴之耳 環,與比對照片即被告與A女交往時之合照中A女配戴之 耳環相同,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耳環相同乙節,亦是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 原審卷第87頁)。另參以,被告坦承常與A女聊及性需 求一事,警方還原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A女通訊之內 容等事實(見警卷第6至7、12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 第87至88頁)。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向A女稱:我欠壞壞,當A女回稱:啊如果有了小豬豬然 後你又要壞壞又懷了一個咋辦,被告仍不斷稱:我要壞 壞、明天要壞壞、明天可以壞壞嗎、跟我壞壞舒服嗎? 明天再來一次,並有向A女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等 語(見偵卷證物袋),綜觀被告與A女之對談內容、被 告所拍攝本案口交截圖及其他性影像截圖,以被告與A 女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所稱壞壞,當係指發生性行為 ,此由A女擔心懷孕乙節,即足明瞭。依被告之語意, 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當係指與A女為口交之 性行為,要非被告所辯係指「吃手指」云云。    ⑤另本案錄影檔案事後雖遭被告刪除而無法還原,然觀諸 警方還原之本案口交截圖,被告當時應係躺在床上,A 女趴臥在被告腹部處,頭朝被告雙腳方向,側面面對被 告而為被告口交,依其拍攝之方位及角度,應係被告手 持行動電話同步錄製方式為之,此亦據A女於偵訊證稱 :我替他口交的時候,他手機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2頁),顯示被告當下錄製時,並未擔心A女查知 ,A女亦知悉該情,參酌當時兩人仍處於熱戀交往期間 ,且A女有同意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裸體沐浴供被告 觀覽等情,則被告當時應係徵得A女同意而拍攝口交之 性影像,要與常情無悖。是A女雖於偵訊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有沒有拍等語,然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口交過程之性影 像。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乙節,尚屬無據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據上,被告確實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並 有拍攝A女該性影像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將最低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 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 心靈感受,而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性影 像,應予以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拍攝 之性影像數量。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 收本案口交截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此部分上訴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 結果並無違誤,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僅針對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41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A女分手後,將A女之性影像刪除, 並未散布外流,係經警方鑑識後還原而重現,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 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拍攝其性影 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 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 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MHM-113-侵上訴-2-20241016-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郭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仁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8至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與浯江北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2024-10-14

KMEM-113-城交簡-39-202410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11,990元未提領)( 偵卷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4「超好貸」更正為「國際業 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 際業務」使用等情節,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件,乃屬一交付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際業務 」使用,乃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退休、離 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玉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鄉00村0000之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 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琦」、「國際業務」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梓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國際業務」使用,並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予對方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即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不認識「陳凱琦」、「國際業務」,亦未曾等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凱琦」、「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予「陳凱琦」、「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梓瑄 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黃梓瑄佯稱可出租房屋等語。 113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盧冠伶 於113年3月29日日,向被害人盧冠伶佯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0-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930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號、第913號、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文義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唐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6-5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7卷 第111-112、363-36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 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 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原審卷第 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㈠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適用 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不列為 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13-14、17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29-32、37頁) ⒊丙○○與暱稱「陳欣靜」、「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6卷第51-107、109-128頁) ⒋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6卷第132-1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2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41-44頁)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卷第11、17-23、81-83、93-95頁) ⒊乙○○與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日進斗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5卷第41-65頁) ⒋乙○○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5卷第27-29、37-39、7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卷第3-5、7-8頁)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299-30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295-297、303-305頁) ⒊丁○○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7卷第309-324、348-350頁) ⒋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卷第307-30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9-1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13-15頁) ⒊甲○○與Messenger暱稱「張蔓」及「王思玥」、「柏瑞投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4卷第17-26頁) ⒋甲○○之柏瑞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份(偵4卷第27-31頁) ⒌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卷第33頁) 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偵4卷第35-3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43-48頁) 5 唐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7頁) ⒉唐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35頁) ⒊唐淑真之手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4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原審卷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444-2024101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詐騙人士指定之虛 擬錢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刪除「 幫助」及證據「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之贅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倘參與實施犯罪,則非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被告行為時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 詐騙人士指定之虛擬錢包,乃屬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正 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幫助犯,容有誤解,但僅行為態樣 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交付本案帳戶, 係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害人張琇晴於緊密時間 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王美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琇晴,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36萬1,000元 6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3,000元 7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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