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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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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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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美亮 債 務 人 吳乾明 吳培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 國113年11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 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來厝 705 75.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2層鋼筋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5.32 二層46.38 合計91.7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2025-02-04

TCDV-114-司拍-19-202502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 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 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 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 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 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 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仁武 北屋 000-0 (空白) 16.03 00000分之160 2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13  (空白)   65.25   全部 3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0  (空白)   6.75 30分之1 4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1  (空白)   61.26 00000分之160 5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2  (空白)  227.76 00000分之97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北屋段27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4層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陽台:2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246-2025012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2471、24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6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72、1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6370、6382、6383、6384、6385、6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3799、3800、3801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65 3、654、776、79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所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聰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 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鄒進昌、吳秋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修繕 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將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以1次各900元 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 前揭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黃齡慧、江金星 、廖春源、劉恆嘉、陳怡均、邱郁淳、蔡勝浩、劉文瀚、李俊毅 、謝幸容、陳怡龍、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111年9月20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111年9月21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黃宏傑財物部分 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取張孝任財物部分 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 無 羅進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                         第2079號                         第2080號                         第2081號                         第2082號                         第2083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                          第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卸貨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羅進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卸貨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 小貨車內之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 秀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宏傑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之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宏 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孝任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內之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孝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羅進聰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 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羅進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 晨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 知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中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吳秋萍訛稱有投資管道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陳芬娜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安 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許瓊文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3 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鄒進昌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06分、同年月1 6日上午11時0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七、案經王秀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宏傑、 張孝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瓊文、鄒進昌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鑾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宏傑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孝任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租用資料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證人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秋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陳芬娜於警詢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陳芬娜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許瓊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鄒進昌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鄒進昌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1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前揭證人吳秋萍、陳芬娜、告訴人許瓊文、鄒進昌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4次竊盜、2次施用毒 品及1次幫助洗錢等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賴 中慶佯稱:可協助挑選投資標的,要依指示下載軟體及操作 云云,致賴中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8分許、111 年8月15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賴中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賴中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賴中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吳秋萍等受 騙轉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瀧、鄭美枝、翁苔閔、蔣聖茵及被害人蕭 永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妙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美 枝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翁苔閔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蔣聖茵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 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蕭永昌提出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  ㈣上開土銀、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 件(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同帳戶 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林妙瓏 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1日9時17分 111年8月16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 鄭美枝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 12時20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3 告訴人 翁苔閔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 2萬5000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嚴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4 告訴人 蔣聖茵 於111年5月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 104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被害人蕭永昌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初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2日9時27分 111年8月16日10時17分 11萬元 3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美惠、謝文瑞,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美惠、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文 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德勝」AP P頁面截圖。 (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被害人蘇美惠及告訴人謝文瑞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 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美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假冒為股票投資老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勝德_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蘇美惠佯稱:要開通主力帳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匯款27萬元 2 謝文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假冒為股票名嘴老師,陸續以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勝德客服經理~雯雯」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透過「德勝」APP匯款到指定帳戶,資金將會依匯款金額增加,並可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 橋下,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池瑛,以暱稱「Morgan 客服專員」向池瑛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多量申購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池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2日11時43分 許、同年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 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芹」向鍾富涵佯稱:可在 「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安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轉匯一空。嗣因池瑛、鍾富涵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鍾富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2紙 、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鍾富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 (三)被告上開土銀、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土銀、安泰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 、2081、2082、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 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利用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發送假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劉桂香聯繫洽 談,該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蕭世斌」、「助理陳靜雯」 、「財務經理童童」向劉桂香佯稱:假投資平臺「第一市場 」股票抽籤投資,須匯入投資款項以購買中籤股票等語,致 劉桂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桂香欲至投資平臺提領投 資股票獲利,惟經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案 經劉桂香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桂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㈡本案帳戶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羅進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等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認 兩案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秀榮、楊朝雄、劉錫輝、謝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廖秀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㈣告訴人楊朝雄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㈤告訴人劉錫輝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㈥告訴人謝新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進聰前因同一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 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廖秀榮 於111年4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廖秀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然需支付服務費始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廖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上午10時46分許 24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2 楊朝雄 於111年8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朝雄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資訊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3 劉錫輝 於111年7月23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錫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4 謝新瑞 於111年7月22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新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7分 8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54分 15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游 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葉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 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另案之詐欺案件,業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至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 4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玉葉 佯稱:可在「www.obnerw.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 1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2號                         第6383號                         第6384號                         第6385號                         第638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存至羅進聰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鄭昌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林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昌弘、林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彥騰、陳 孟逢、劉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彥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8350號卷第20至39頁 背面);告訴人鄭昌弘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對話紀錄(參112偵15940號卷第7頁、第11頁至20 頁);告訴人林玉琴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8頁 背面至20頁背面);被害人陳孟逢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參112偵26088號卷第27、28、29頁);被害人劉石安提供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參1 12偵30295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至26頁)。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8 35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112偵15940號卷第25頁)。 (五)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 12偵46798號卷第9頁、112偵26088號卷第10頁背面、112偵3 0295號卷第8、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 81、2082、208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259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 害人之存款日均是111年8月間,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林彥騰(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向林彥騰佯稱:至http://www.ldznqe.com網站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2日11時1分許 (2)111年8月12日11時2分許 (3)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4)111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5)111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昌弘(提告)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內容為股票分析之文章,鄭昌弘上網見之,加對方助理Line暱稱「林可婉」之帳號,「林可婉」佯稱:教你操作股市,登入「http://www.gnrhhqjwekj.com/#/」大通金融股市云云,另由LINE暱稱「Morgan客服經理-薛丁富」提供匯款帳號,致鄭昌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鄭昌弘要求出金無著,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玉琴(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佯稱:會有老師帶著操作,穩賺不賠云云,林玉琴於111年5月26日上網瀏覽見之,加入對方LINE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於111年8月18日發現對方未再回覆LINE訊息,始知受騙。 11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孟逢(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以暱稱「蔡米娜-助理」自111年7月5日起向陳孟逢介紹投資,並佯稱:投資股票賺大錢,註冊德勝APP云云,陳孟逢遂註冊帳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陳孟逢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孟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嗣「蔡米娜-助理」於111年8月18日聯繫無著,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80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石安(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采穎」向劉石安傳送名稱為「點股成金」之網站及「德勝」APP,再經由上開網站及APP教授如何購買股票,並向劉石安佯稱:投資做股票申購云云,致劉石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石安於111年9月8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領資金,對方佯稱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而知受騙。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65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從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韋足燕、葉秀如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韋足燕、葉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㈢被告羅進聰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 、2080、2081、2082、20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 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案號) 1 韋足燕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1日10時6分許 40,000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2 葉秀如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2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1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向李禹琪佯稱佯 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益云云,致李禹琪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帳 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禹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113年 度毒偵緝字369、3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被告所交付 者為同一土地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 第654號 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瑞東、陳添榮、廖梅珍、陳慧玲、饒坤德 、林玉穎、劉懿興、黃琇瓗、何桂成、趙國樑、劉芳、林 妙瓏、呂清勲、林依茹、李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瑞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3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 10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2 陳添榮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 3萬9,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3 廖梅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4 陳慧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5 饒坤德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6 林玉穎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 13時3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7 劉懿興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8 黃琇瓗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33分許 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9 何桂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0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0 趙國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2時16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 劉芳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0時2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2 林妙瓏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9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9時27分許 ④111年8月16日 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③④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3 呂清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4 林依茹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9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5 李瓊瑛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第79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心慧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2 黃素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2時6分許 1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茹佯 稱:操作「大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茹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依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依茹 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 話紀錄資料(文字)1份。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82、2083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2592號 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部分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4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洪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其自110年8 月起即不再從事駕駛砂石土方車工作,改以駕駛板車、載運 鋼筋為業,請給予減刑,使能早日回歸社會,繼續工作並照 顧家人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1-17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分別於108年3月至4月、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所犯)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23號(改以113年執撤緩字第50號執行)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

2025-01-24

TCHM-114-聲-10-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 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 由該工地工程師李昀叡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 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益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2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鋼筋上 車牙工作,月薪3萬初,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9號   被   告 陸益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益志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 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8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陸益志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測得陸益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益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交易-77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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