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竹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竹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12年11月
11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5行「查獲。」後補充為「
復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徵得林竹茂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證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
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23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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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接獲林竹茂之胞姐林芯
妤檢舉林竹茂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到
場,林芯妤當場在林竹茂房間鐵製辦公桌下層發現玻璃球管
吸食器1支,由林竹茂交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
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
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沾黏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3-簡-160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