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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 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 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 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 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 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 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 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 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 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 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 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 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

2025-01-15

TCEV-113-中簡-3649-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鍾凱軒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 光紅燈),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駛 抵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致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00元、無代步車可上下班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及本 件車禍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無法專心工作,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共計13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依原告所提燦宏汽車出具之維修單據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 應屬可信,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就維修項目中何 者係以新品替換之零件部分提出證明,是概以新品零件論, 均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本院查詢之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更 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52,90 0×1/10=5,290),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90元。  ⒉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代步車可供上下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0 ,000元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有薪資之損失,因原 告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僅係通勤之交通工具,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難 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 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證明受 有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之損害,自無所謂因該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 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2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事發生時原告亦有駕 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至88頁 ),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始屬允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 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4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174元【計算式:5,290×60%=3,1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63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黃靖雅 郭書瑞 被 告 陳智偉 永春護理之家 代 表 人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並經原告追加 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春護理之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北區實踐街與實踐街39巷處,因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由訴外人吳珮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曾由其所有 人即訴外人吳明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内,原告經其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 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 ,292元(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陳智瑋為被告永春護理之 家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智瑋正執行勤務,疏未 注意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智 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8,20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春護理之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被告甲○○到庭陳述(第一人稱):我事發時是 受僱於永春護理之家,永春護理之家沒有幫我保險。原告的 請求就是我一個月的薪水,我無法負擔。我對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警調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行照、駕照及 車損照為證,被告甲○○對之未爭執,被告永春護理之家亦未 具狀或到庭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 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1125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而駕 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核屬信 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實踐 街、該街39巷及長榮路5段246巷交岔路口,其行向設置有閃 光紅燈號誌,系爭保車駕駛人則自實踐街39巷由北往南至該 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導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應 與被告永春護理之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 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評估修費費用 為零件33,230元,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 1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2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30÷(5+1)≒5,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30-5,538)×1/5×(0+5/ 12)≒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30-2,308=30,922】,加計 工資2,227元、烤漆4,835元,共計37,984元。  ⒉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98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被告甲○○當時駕車經過該設置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系爭保車駕駛人自實踐街39巷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也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 依前揭交通規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系 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揭(調字卷第49 頁),系爭保車是右前車頭與被告甲○○駕車輛的右後車尾發 生撞擊,復佐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甲○○所 駕車輛當時已經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的南南北中心線,換言 之,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的當時,被告甲○○已駕車出現在系爭 保車駕駛人前方,並在被告甲○○行駛過該路口中心線之後, 系爭保車此時才撞及被告甲○○之車輛,亦可見系爭保車駕駛 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且以上開事故過程的客觀狀 態衡之,系爭保車駕駛人更有於注意車前狀況下防免事故發 生的可能性。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5,193元(計算式:37,984×40%=1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連 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4即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 另為准駁)。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 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小-1217-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家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家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⑵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之行向,此部分 應更正:告訴人李佩儒案發時沿吉立巷由九如街往新生路方 向行駛,駛至本案四岔路口。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違反閃光紅燈之戒命,未停車再 開,且其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與有 過失,且其侵犯被告之幹線道優先路權,而應負主要過失甚 明。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更未認定其為主要過失 ,顯有違誤,均應予更正。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並兼衡被告迄 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且就賠償事宜之處理態度消極 (連汽車強制險都沒依法投保,而未理賠強制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湯家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濬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李佩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李佩儒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蹠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內 側副韌帶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上頜 竇與顴弓骨折等傷害。湯家濬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佩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家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李佩儒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7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車損及現場照片等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接近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412-202501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珈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珈妮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長安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長安路與長安北路 交岔路口,右轉長安北路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嘉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長安北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設有 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 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3-交易-631-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陳凱倫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 由福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區美村路2段與 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 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153822元: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3個月,原告111 年度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02815元,故3個月損失共1 53822元{計算式:502815÷【9+(25/31)】×3=153822}。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 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巨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938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計算折舊以 9381元為 適當。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32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 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損 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 字第682號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機車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 ,要左 轉至對面,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面,不 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 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日,有原告提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諸原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原告111年之所得共502815元 ,則該年度原告每月之收入為51274元{計算式:502815÷【9+ (25/31)】=51274},又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被告之工作損 失為153822元(計算式:51274×3=153822)。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81 元,並提出今寶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11963元(即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 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37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3705+5307=9012)。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於111年10月25日至急診檢 查治療外,於1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 3 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優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月薪51274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505855元、558662元;被告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5475元、0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3822 元、機車修理費90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2834 元(計算式:153822+9012+50000=21283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紅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留然通過,應 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客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984元( 計算式:212834×70%=1489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 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7頁),則自113年10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8×0.536×(8/1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8-2,951=5,307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0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龍 許名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雲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和 平街54巷往中山路1段6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許 名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中山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 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邱雲 龍因而受有車禍並多處磨擦傷、右前臂及右上臂、左足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許名夆則因而受有後胸壁擦傷、頸部其他部 位之關節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案 經被告邱雲龍、許名夆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邱雲龍、許名夆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 被告邱雲龍、許名夆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83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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