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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 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 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 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以資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生 家庭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母甲○○於107年5月18日成立收養關係,養 母無其他子女,嗣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生母、本 生家庭手足均同意聲請人返回本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前開書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 養母辦理收養之前就已經生病,從那時開始就是我一個人在 照顧他,我有支出一部份,但養母自己支出比較多,其實養 母也有同意這件事情,她說如果她走之後要回歸原生家庭也 可以我自己決定,當時養母就是想要有養子,比較可以幫她 做重大決定」(詳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然收養本不得附解除條件或期限,聲請人所主張的前述事項 也未經養母甲○○、聲請人雙方於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有所 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養母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543,748元,聲請人並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4,55 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6 7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係養母甲○○唯一子嗣,而 聲請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並無因沒有終止收養 關係,導致生母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於養母甲○○ 死亡後,因擬制血親在法律上創設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 請人既因此繼承養母甲○○之遺產並受領與養母甲○○死亡相關 之補助款項,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甲○○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 ,若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及相關補助款項後,復 聲請終止與養母甲○○間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 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 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 養制度之設立。本件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對於亡者而言,或謂無所謂之權利義務損害,但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 可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4

KSYV-113-司養聲-236-20250114-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 號離婚等事件之酌定親權請求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詎相對 人對伊訴請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審理 中,嗣伊亦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 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又聲請人現雖有 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 費、補習費及才藝課等費用,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考量系 爭離婚等事件可能費時甚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6,847元。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而兩造間現因系爭離婚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亦經核閱該 離婚等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 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 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 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又 聲請人稱其雖有工作,然需支付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而相對人卻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 支付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經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 114年1月8日當庭自承在卷,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 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卷附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狀況 ,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 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 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 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以及卷附兩造112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關 於酌定親權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4

KSYV-113-家暫-255-202501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涉及身心障礙者健康等資訊,以下遮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4

KSYV-113-監宣-1107-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乙○○均為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逾71歲,不僅名下無財產以維持自己 生活,且因年齡老邁而無法再覓得工作及固定收入,更於民 國111年間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腳拇指骨折、胸椎骨折、腰椎 滑脫等傷勢緣故,迄今仍傷痛纏身,目前僅仰賴友人不時接 濟或對外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又因相對人與丁○○、乙○○均 不願實際撫養照顧聲請人,致多年來聲請人目前僅能在外賃 屋居住,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起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243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 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收入不是很多,也要支付自己的生 活費,如果要給付扶養費,自己的生活也會造成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丁○○、乙○○與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現年72歲,於111年1月7日車禍致腳拇指壓砸傷、撕裂 傷(3*2*1公分)、開放性骨折、指甲毀損、神經血管損傷、 第11胸椎骨折、第4、5腰椎滑脫、頸部扭傷、左肩挫傷扭傷 等,現仍不良於行,且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 ,455元、46,512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700 元,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於113年12月5日時僅餘11,12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照片 數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43-47   、53-54、65-71、221-231、241-283頁)。是聲請人無收入 ,且現有資產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女,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 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 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㈢查聲請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居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 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礎,是斟酌社 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及其餘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等情,認 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8,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 與丁○○、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34號調解成立,丁○○、乙○○分別自113年6月起至聲請 人有生之年止,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 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參附表)、扶養人數、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 元,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聲請人 相對人 備註 學經歷 無業。 五專畢業,現職打工、包裝,非 正職。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 。 所得收入 110年 21,455元 352,447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65-71、95-123頁)。 111年 46,512元 432,161元 財產 投資1筆。 總額5,700元 投資4筆。 總額25,750元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21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始負擔此 筆債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 保單)均為終身壽險,僅有於異議人死亡時,方得領取保險 給付,故異議人目前當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均已高 齡而無工作能力,並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若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能領取之保險給付,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874,991元,及自9 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有如附表所示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渠等僅因掛名公司 負責人而承擔此筆債務,目前已高齡、行動不便,並均領有 殘障手冊,系爭保單將會於伊死亡後給付,以供處理喪葬事 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目前有仰賴系 爭保單給付積極情狀之相關證據,系爭保單亦無任何出險或 質借紀錄,堪認異議人未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計,異議人目 前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陳禇吻尚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且異議人有兩名女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此筆債務主要債權人即光耀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相對人既 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即得開始 ,縱使異議人主張其非此筆債務應負責之人,然此屬實體法 上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雖異議人主張其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系爭保單未 來之保險給付為伊喪葬費之來源云云,惟異議人為夫妻,並 有兩名女兒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女兒 並有能力負擔為異議人申請之外籍勞工薪資,此有異議人提 出之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828450號函、 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女兒應有相當經 濟基礎,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 雖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未來於伊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將用 於給付喪葬費,然此亦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 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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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53,0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豐韻餐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 共領有薪資145,040元(計算式:24,050元+24,420元+23,49 5元+24,420元+24,420元+24,235元=145,040元),業據其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13頁)。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173元(計算式:145,040元÷6月=24,1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 市松社字第113301628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18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9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908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92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479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08324號函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9月30日新北汐社字第113268994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6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4,173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594元(計算式:24,173元-23,579元=594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573, 99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818元、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 局存摺、機車照片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至第12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3-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 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 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家聲-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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