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