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瑋
相 對 人 蔡貿戎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新營郵局第201、202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各
1件,以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77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
字第5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雖然聲
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3-司聲-59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