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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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傅學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3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提存事件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2475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裁定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2475元准與停止執行(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0675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 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 5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7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SLEV-113-士司聲-88-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粘宇萱 相 對 人 李蓬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0 年度刑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係原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633、611號函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命令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1258號裁定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雖聲請人係於11 3年9月16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既早已判決確定,自以判決確定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亦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得確定行使。是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18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8

TCDV-113-司聲-1526-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文俊 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 鄭美珠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 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 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7

SCDV-113-聲-150-202411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凱捷 相 對 人 劉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82號提存事件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准與停止執行(113年度存字 第0682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 3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682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LEV-113-士司聲-82-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 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 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理由欄三、第三行關於「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之記載,應更正 為「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7

TNDV-113-司聲-580-202411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瑋 相 對 人 蔡貿戎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新營郵局第201、202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各 1件,以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77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 字第5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雖然聲 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07

TNDV-113-司聲-591-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禾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玠妤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3, 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 ,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鈞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卷、113年度營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 、11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4 號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5

TNDV-113-司聲-592-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 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 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 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13-202411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蕭名容 相 對 人 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3號)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21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 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 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04

TNDV-113-司聲-556-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陳玉釵 相 對 人 高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 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 5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 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85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 案卷核實無訛(註:假扣押撤回狀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 27號卷),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53-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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