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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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使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就 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則其是否有效 恐有疑問,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法相 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仍執之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   ,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 算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抗-14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1

TNEV-113-南簡-1213-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戴豪傑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遲 延利息利率變更為百分之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0日,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 據)為憑。詎被告屆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簽立系 爭借據之現場照片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1

TNEV-113-南簡-1189-202410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48-202410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岳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雅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EV-113-南小補-378-202410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葉商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123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EV-113-南小-111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成員有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雨彤」、「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原告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註冊加入「野村綜合證券」網站,並陸續於113年3 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及「雨彤」者約定 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前往收款, 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 0萬元假鈔後,為警當場查獲。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雨彤」,伊的上手是LINE暱稱「上 善若水」之男子,且本件原告交伊的60萬元是假鈔,伊並未 實際拿到錢,原告應向之前騙他的人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系爭詐欺集團中暱稱「雨彤」者自113年1月19日起即以 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16日期間,以超商繳費及面交方式,交付若干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於11 3年4月1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 服」及「雨彤」者約定再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60萬元,該次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之取款車手為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60萬元假鈔後,隨即為警查獲;被 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44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 稱刑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另有附於刑案卷宗之兩造警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兩造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與查扣 物品之照片、被告偵訊與庭訊筆錄可資參照(見刑案警卷第 3至17、25、35至39、43至6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 羈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47至51、59至6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稱:本件是「雨彤」跟我傳LINE訊息,說會有專員 來跟我拿60萬元,我報警後警方叫我拿假鈔,故我未受有財 產損害,但我之前已被騙100多萬元,仍在等待警方通知, 之前的車手不是被告,是其他人,可如果被告不認識「雨彤   」,為何可以來跟我拿錢,被告開車來拿錢時,在車上還有 接到一通電話,他跟打電話的人說你不是要換地方嗎,表示 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的人沒有關係,詐騙集團騙我這麼多 錢,害我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晚上睡不著,至少要讓被告 賠償我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00 多萬元之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自述,先前取款之車手均非被 告,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曾涉入本件詐 欺未遂60萬元以外之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行為之相關證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騙集團騙取100多 萬元一併負責,實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即便原告所述之遭詐騙100多萬元乙事屬實,亦屬原告 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顯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 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16

TNDV-113-訴-134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吳勇慶 訴訟代理人 邱淑玲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土 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 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 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 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客觀上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 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第13 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經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公用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分配方法),損害其權 益,該分配方法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並聲明如下:確認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通過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 決議、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 議、113年1月19日第33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 113年6月11日第34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113 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協調土地分配異議之決議均無效。核 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確認數項會議決議無效,然其 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分配方法之效力,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 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所得受之利 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重劃而變動前後 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本院卷第59頁)上載土地情形與評定單價,本件重劃前後 土地價值應如附表「土地價值」欄位所示,重劃前土地價值 合計14,301,491元(計算式:12,505,060元+598,730元+1,1 97,460元=14,301,491元),重測後土地價值18,479,350元 ,加計原告另可領取之差額地價37,950元,合計18,517,300 元,依此,原告於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價額似高於重劃前 (計算式:14,301,491元-18,517,300元=-4,215,809元); 惟審酌上開清冊所載之評定地價並無佐證可參,亦未說明何 以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重測後土地 則提高至每平方公尺23,000元,則該評定單價是否確實足以 表彰實際市場價值並非無疑;另經審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 並無法推算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評定單價(元/㎡) 原告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計算式:面積×評定單價×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重劃前 1 529-3 2810.18 8,900 1/2 2810.18×8,900×1/2=12,505,060元 2 529-5 165.29 8,900 4070/10000 165.29×8,900×4070/10000=598,730元 3 529-7 330.58 8,900 4070/10000 330.58×8,900×4070/10000=598,730元=1,197,460元 重劃後 4 843 803.45 23,000 1/1 803.45×23,000×1/1=18,479,350元 備註: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均為「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

2024-10-04

TNDV-113-補-968-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破-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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