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溢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溢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
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而聲請人據
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30日以上,40日以下),考量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 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3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3年7月31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3年8月7日
KSDM-113-聲-177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