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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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恩興 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 7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944元,扣除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聲請支付命令,共繳納1,000元之 聲請費,故應認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就此部分聲請費,各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則請求被告應給付8,90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9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扣除原 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8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收受本裁定 貳拾日內,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120,444元 、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補繳88,709元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5

TYDV-113-建-14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於繼承 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 年7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3 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計算式 :7,600元-500元=7,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84,990元 684,990元 利息 479,47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1,262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4,158元 6,040元 6,040元 205,52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541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1,782元 違約金 479,47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412元 13元 13元 205,52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176元 總計 684,990元+1,262元+4,158元+6,040元+541元+1,782元+412元+13元+176元=699,374元

2024-11-14

TYDV-113-訴-26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余璦君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楊子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楊子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惟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8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7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 23-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4

TYDV-113-訴-270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春榮 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61,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 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 卷二第34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7-38 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4

TYDV-112-重訴-236-2024111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17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此乃本於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 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計算式: 9,030元-500元=8,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23,517元 823,517元 利息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2.58% 5,588元 違約金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0.258% 559元 總計 823,517元+5,588元+559元=829,664元

2024-11-12

TYDV-113-訴-2655-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佩伶 被 告 吳宥臻(原名:吳純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1元,及其中新臺幣54,376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小-2146-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林青慧 相 對 人 陳玉婷 陳錦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09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 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不及備妥本票原本,請再給予異議人機會,現補正 提出7張本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5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二人之薪資、 動產、不動產、勞動保險金、勞動退休金及保險金為強制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1 3年9月30日前,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86元、本 票原本13紙、提出執行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執行動產所 在處所、動產種類等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 卷第25頁),嗣異議人未遵期提出上開本票之原本,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認法定要件 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無不當;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補正上開本票原本 7紙(本院卷第7頁至第9-2頁),縱異議人仍未補正全部之 本票原本13紙,然異議人既已補充其中本票之原本7紙,自 難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  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8

TYDV-113-執事聲-13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1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垂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邱垂光 已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1019-20241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明煌 邱偉峰 被 告 翁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212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17455、22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另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而無法於原審 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可見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有 正當事由。詎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 ㈡上訴人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及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參以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與所獲得之報酬尚稱相當,可見 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 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應徵工作不 慎觸法,且犯罪所得不多;上訴人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否認犯行等情, 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  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 理由等情。惟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定於「113年5月21日」 ,而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定,係於「113年5月30日」始經解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審判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難 認有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蘇力信、劉貫宇之證詞,並參酌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 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陳稱:我有想到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給我的薪資比一般「熊 貓」薪水高。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詐騙等語。參 以上訴人依指示領取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或提領來歷不明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此結果,亦 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擔任之角色、金額 ,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而未繳回,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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