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於繼承
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
年7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3
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計算式
:7,600元-500元=7,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84,990元 684,990元 利息 479,47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1,262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4,158元 6,040元 6,040元 205,52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541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1,782元 違約金 479,47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412元 13元 13元 205,52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176元 總計 684,990元+1,262元+4,158元+6,040元+541元+1,782元+412元+13元+176元=699,374元
TYDV-113-訴-268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