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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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名晛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227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小調-834-2024102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經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升揚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簡-355-2024102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萬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小調-84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七、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3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生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鎔慈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八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之子郭旼旂、郭承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郭旼旂、郭承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郭旼旂、郭承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 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2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郭旼旂、郭承宥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 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郭旼旂、郭承宥是否有領取保險金 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 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郭旼旂、郭承宥,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 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 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 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七、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36-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八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說明聲請人之父張原聖、母王桂杏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張原聖、王桂杏之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之長子黃唯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張原聖、母王桂杏、長男黃唯 碩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 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迄今完整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八、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張原聖、母王桂杏、長男黃唯 碩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 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 ,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 本。 九、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張原聖、母王桂杏、長男黃 唯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 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張原聖、母王桂杏、長男黃 唯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 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 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父張原聖、母王桂杏、長男黃唯, 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 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四、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五、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六、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21-202410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昌成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 6號判決為證,可證被告確因幫助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時間為民國11 0年8月6日20時42分、金額為新台幣55,000元,與原告聲請 狀之時間、金額不符,並沒有兩次匯款55,000元,且追訴期 已超過2年等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然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雖僅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6日20時42分匯款55,000元至被告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之附表編號6,已載明併辦意旨書漏載原告於110年8月5日 22時49分匯款55,000元之事實,可證原告因受詐騙受損之金 額為110,000元,可以確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惟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原告最後匯款之時間 為110年8月6日,故經過2年,其請求權時效原應於112年8月 6日時效消滅,惟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怡華於111年12月22 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略為:「被告願賠償原告11萬元,賠償 訴外人劉怡華13萬元共24萬元,每期還2萬元,先於111年12 月22日給付3,000元,再於112年1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 ,持續領到第3期後撤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調解書 在在卷,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因與原告簽立刑事調解 書,係「承認」積欠原告11萬元之債務,故時效中斷,自11 1年12月22日重行起算2年,亦即至113年12月22日始時效完 成。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仍在1 13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之期限內,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7

TLEV-113-六簡-3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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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惟經勘驗警局 所檢附之光碟如附件所示,以及參酌鑑定報告之肇事經過( 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李培鼎駕BBS-8887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遇狀 況煞停,適被告林宗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車道後方駛至追撞,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沿同向同車道由後追撞林宗翰 自用小貨車,訴外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復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擦撞王柏涵自用小客車肇事乙節,可知 原告之保戶王柏涵駕駛BDV-1106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宗 翰駕駛AQL-8591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本件車禍,係由訴外 人白聖凡駕駛BDE-7981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 事,故本件應係訴外人白聖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肇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不爭執被告無過失,惟稱欲待追加起 訴後車駕駛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語,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待追加白聖凡後,再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乙節, 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被告林宗翰不同意追加,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白聖凡同 意被追加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應不符合被告同意追加之要件 。況且連環車禍,係基於個別之肇事因素,自難認為被告林 宗翰之肇事因素與訴外人白聖凡,係基於相同之肇事因素, 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人,於此要難認為是基礎事實同一,據 此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何況訴之追加,其性質為起訴,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以書狀為之,本法既未准許 以言詞為追加起訴,原告未以書面為追加起訴,自亦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就無須就原告為訴外人白聖凡追加起訴之 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一、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 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BS-8887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3:09:24-13:09:37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黑 車之距離約為3組車線道,約為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3:09 :25),隨後畫面顯示BBS-8887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與前 車之車距僅約為1組車線道,約為10公尺,並見該車輛車身 因遭後方車輛碰撞而晃動(光碟錄影時間13:09:29),即放 慢速度停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二、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 供之錄影光碟(檔案:BDV-1106行車影像),勘驗結果為 : 光碟錄影時間13:56:30-12:56:45畫面顯示系爭承保車 輛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與前方白色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白車)之距離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格 距離,約為16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2:56:30),當白車接近 陸橋時,並使用煞車降速時(光碟錄影時間12:56:33),系 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為仍約為1組車線道及一個間 格距離(約為16公尺),然畫面顯示白車煞車減速後,系爭承 保車輛並未減慢速度,並與前方白車之車距逐漸縮短,當系 爭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車之距離大約僅餘一個間格距離(6公尺 )時,白車突然往左移動,並見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5),此時因系爭 承保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僅餘約6公尺,系爭承保車輛亦與 前方白色車輛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12:56:37)。

2024-10-17

TLEV-113-六小-80-20241017-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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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徐登財 徐子嚴 徐于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登財、徐子嚴、徐于歡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子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 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列 印時間為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 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 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 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 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 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 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 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 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 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 2289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可知被告徐登財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11年度所得僅新台幣7,364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 之前述債務,足認被告徐登財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 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徐子嚴、徐于歡於112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徐子嚴單獨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則 被告徐登財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子嚴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實現,致使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依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依斗南地政事務112年南資字 第030970土地登記案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債權原因 發生日期為112年8月1日,斗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謄本 誤載為99年10月23日(該日為被繼承人沈麗珠死亡之日期, 非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本院就誤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予以更正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徐子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 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協議後亦由被告徐子嚴一人取得,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登財、徐于歡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 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被繼承人沈麗珠之遺產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由徐子嚴繼承取得

2024-10-17

TLEV-113-六簡-2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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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查被告賴正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 賴正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具狀聲明被告賴正穎之繼承人是否應承受本件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賴正穎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繼承人)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6

TLEV-112-六簡-1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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