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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件,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妨 礙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業務侵占罪,利用業務之便,將告訴人之出資侵占入己挪 為私用,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5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112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 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維持原刑度仍處有 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之罪上訴駁回,而未定應執行刑)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0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合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後,為有期 徒刑2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7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廖昱瑋(原名廖家逸)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63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黃榮輝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9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5361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6887卷第85、87至91、 109至11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 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向「兄仔」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槍、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主張其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藏置處 ,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即 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 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3月6日2時10分許,經另案被 告同意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被告丟棄在馬桶內之子彈3顆,並經另案被告、檢 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出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有、曾 見被告持有槍枝等情,警方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 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之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另案被告、檢舉人陳述明確(見 他卷第156、157、191、220、30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 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97至10 9頁)在卷可參,可知警方於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前,已基於上述情資而得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再 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先在客廳 查扣空氣長槍1枝(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仍可佐證警 方所獲情資應為正確),經警方告知所獲情資後,被告始主 動告知扣案手槍之藏置處,扣案子彈則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所駕車輛所查獲等節,此有龍潭分局113年11月13日龍 警分刑字第1130032114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9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主動告 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藏置地點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 觀性證據(即另案被告及檢舉人之陳述、被告丟棄之子彈3 顆、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長槍等),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具 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 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事後主動供出 其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地點,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僅1枝、子彈僅1顆,且 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 ;參以被告係將扣案手槍埋在其住處後院之某處土下,藏置 地點極為隱密,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應難以順利起獲,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以其犯罪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 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 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 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執行搜索雖另扣得空氣長槍1枝及毒品2包,然扣案空 氣長槍未經鑑定具殺傷力;扣案毒品則僅供被告施用,均顯 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2024-12-26

MLDM-113-訴-362-20241226-1

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林郅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竟於民國104年間,整理其父親賴育肇(歿)之遺物時,發現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後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涉犯妨害交通公眾 往來(此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20、47至48、127至128頁),並有112年8月6 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 0123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此與竊盜、傷害等犯罪屬即成犯,於行 為完成時,犯罪已經終結之情形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l09年6月l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施行,被告於104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枝,112年8月6日為警 查獲,雖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 非法持有槍枝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 時取得本案槍枝,且於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情 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槍械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 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達數年之久 ,並於本院陳稱其持有原因係因債務問題而欲防身(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將之隨身攜帶以致查獲,此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 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 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6-2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 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 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 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 ,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 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 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 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 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 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尤世昌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827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14 125卷第17至31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元,所受損失尚 非過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 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全 部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97至98、111、127至13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 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 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 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 、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嗣與本案告訴人林芳淇 、林吉利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另涉 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惟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 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 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世昌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鴻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之3頁),而本案 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 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1 林芳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林芳淇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嘉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自「邱珮嘉中信帳戶」轉帳25萬5,000元,至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1,025元,至國泰B帳戶(末五碼1381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國泰B帳戶提領4萬1,000元(含非林芳淇匯款之金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2 林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林吉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慧娟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郭慧娟將來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020元,至國泰A帳戶(末五碼6683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國泰A帳戶提領10萬元(含非林吉利匯款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 9日前某時,加入「江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將被 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再由尤世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淇、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間,依「江泓儒」之指示,自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泓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芳淇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吉利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邱珮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慧娟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異於 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金額、第二層帳戶 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林芳淇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 3萬3,000元 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5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5,000元、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國泰B帳戶 2 林吉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3萬元 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7,000元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國泰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 4萬1,000元 2 111年1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5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 原 告 王雅玲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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