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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 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 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 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 :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 ,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 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 +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 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 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 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 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 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 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 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

2025-01-24

TCDV-113-小上-7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軒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捌拾玖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涂家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俊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昱 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被告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焦仕育」、第8行關於「賴勝 豊」、第9至11行關於「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陳冠霖 」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起訴書附表二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 至32」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1」;犯罪事實 欄㈡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 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2、3至6」;犯罪事實欄 ㈢內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關於「附 表一、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一編號 1至36及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至三」;犯罪事 實欄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㈤內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㈥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5至10」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7」;犯罪事實欄㈦內 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6」;犯 罪事實欄㈧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11、19」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㈨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14至1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8」。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 輝、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⒊台電公司民國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 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 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 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 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 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 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 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 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 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涂家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云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至三「地址」欄所示房屋 之實際管理者(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為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附表一編號2-2、3至6部分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二部分 為被告林伯修;附表三部分為焦仕育)及附表四「地址」欄 所示房屋之屋主時,分由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委請被告涂 家源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 司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 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因此獲取 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1),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2-2、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 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之所為(即附 表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田俊卿為被告黃昱軒之助理,依被告黃 昱軒指示,記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微型基地台事業 之收支及管理帳務,僅係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田俊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1與2-2」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另被告黃昱軒替被告涂家源帶 路,使被告涂家源順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亦僅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是核其此部 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2-1);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被告 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即附表二 ),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涂 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犯行,分別與焦仕育 、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昱軒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址 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與2-2」所示10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 附表一編號5所示1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6所 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 ;被告林伯修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 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8個地址更改數個電 表、在附表二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 電費利益之行為;另被告涂家源受焦仕育委託在附表三編號 2所示3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 龔乃雯委託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6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陳 昫豪委託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5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分別 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  ㈥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附表一編號2-2、編號3、4、5、6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固皆為焦仕育、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 雖均為林志翰、而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 人固皆為張剛定,然考量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 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黃昱軒所 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與2-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幫助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林伯修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 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與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 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得 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欺得利罪 (1罪)、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罪(1 罪)、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詐欺得利罪 (3罪)、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欺得利罪(5 罪),犯意均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田俊 卿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正犯即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涂家源等人一致,即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罪)、幫助詐欺得利罪(4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之論罪部分,皆有未當之處,爰予更正, 併此敘明。  ㈦被告田俊卿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昱軒所為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本案被告林伯修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 編號1、「2-1與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 屬可議,然渠等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台 電公司洽談賠償、和解事宜,迄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與 台電公司調解成立,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被告 林伯修並已全數付清,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則依約分期賠 償中,有被告林伯修提出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273 、275頁、本院卷一第386-1至386-2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被 告黃昱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 09、141、143頁),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 以觀,考量如就渠等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渠等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一旦入監執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將無法繼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均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部分,皆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分別委 請被告涂家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更改電表,而 被告涂家源為賺取高額報酬,受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 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等人雇用更 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鉅額損失,並 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而被告田 俊卿為賺取薪資及借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5中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人之 報酬,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另被告黃昱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手段幫助被告 林伯修為此部分犯行,亦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犯後始終皆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皆 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林伯修已如數賠償完畢 ,被告黃昱軒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被告田俊卿亦已依 調解內容為給付,除有前引證據可證外,另有被告黃昱軒提 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田俊卿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0-1至 30-3、101至109、141、143、13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 均屬良好,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㈧所示實際用電 者或屋主即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 冠霖亦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 之電費,其中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已繳清,其他人等則 分期繳付中,有焦仕育提出之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 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 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繳費憑證、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 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 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1至177、193至195、325至3 39、343、35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243、159、269至271、2 75至351、423至425頁),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屋 主陳昫豪亦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 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台 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又被告黃昱軒所為幫助犯 行,僅係帶被告涂家源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替被告林伯修更改 電表,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告田俊卿替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之非法行為記錄收支、管理帳務,惡性顯較重;暨考量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涂家源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情形(詳後沒 收部分)及所生危害,及渠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昱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林伯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 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家源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田俊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考量渠等 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渠等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渠等因一時貪念,而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渠等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台電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 等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各被告之緩刑期間,詳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黃昱軒、田俊卿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 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為給付。又倘被告黃昱軒、田俊卿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涂家源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四第186頁、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 第400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 7所示之物,據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之 車輛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新臺幣11萬6,000元是我自己 身上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而依卷 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於本案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 ,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參照台電公司113年1月16日 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 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27219卷)七第225至233頁】, 認定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被告 黃昱軒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伯修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追償 電費」欄所示。起訴意旨於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更改電表後 ,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況下,捨棄以台 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渠等之犯罪所得 ,尚非允當,爰予更正。  ⑵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而渠 2人當時係共同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堪認渠2人就此2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 前揭說明,渠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附表一編 號1、2-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按「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之 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又被告林伯修已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 1、2-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526萬6,740元(125萬9,460元+52萬302元+38 萬2,398元+310萬4,580元),已遠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即217萬6,558元、附表二編號1、2「追償電費」 欄所示之52萬302元、38萬2,398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此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昱軒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7萬6,558元(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714萬6,288元(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追償 電費」欄所載金額),故其本案正犯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總 額應為933萬2,786元【計算式:217萬6,558元+714萬6,288 元=932萬2,846元】,再其自承就所為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有向林伯修收取1萬元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7607卷)第371頁】,核與被告林 伯修於偵訊所述相符(偵7607卷第342頁),是其幫助犯行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又其迄今已賠償合計42萬4,738 元予台電公司【計算式:6萬3,160元+3萬6,982元+7萬2,750 元+10萬9,592元+11萬7,254元+2萬5,000元=42萬4,738元】 ,有前引其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41、143頁),就已給付之部 分,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 行實際賠償部分即889萬8,108元【計算式:932萬2,846元-4 2萬4,738元=889萬8,10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家源部分:   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修改電 表行為,自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處共取得報酬120萬元 (95萬+25萬=120萬元)、自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 剛定、陳昫豪等人共取得14萬5,000元報酬等部分,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被告黃昱軒、焦仕育、賴勝 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憑(偵27219卷四第193頁、偵27219 卷三第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 第36、123頁),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萬5,000 元【計算式:120萬元+14萬5,000元=134萬5,000元】,既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田俊卿部分:   被告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105年開始受 雇於黃昱軒擔任助理,當時是兼職,我是處理行政事務和庶 務,記帳是微型基地台部分,106年間月薪是1萬元,我不確 定後來是在什麼時間調薪為3萬元,但月薪3萬元至查獲時止 持續已約2年,我借名讓黃昱軒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房屋之所有人部分,黃昱軒每年每間給我3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382頁),與被告黃昱軒於偵訊時陳稱:借名 登記在田俊卿名下之2間房屋,1年1間給田俊卿3萬元等語( 偵27219卷六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田俊卿一開 始月薪1萬元,後來月薪為3萬元,在我開始經營微型基地台 後,她就只有負責微型基地台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昱軒於本案中最早之更改電表時間為10 6年7月,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間被查獲,再被告田俊卿係 自109年10月起借名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 之所有人,而該2處係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參以「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依此估算其犯罪 所得金額,認其獲取之薪水合計為114萬元【計算式:1萬元 *42月(106年7月至109年12月)+3萬元*24月(110年1月至1 11年12月)=114萬元】、借名登記所獲報酬合計為13萬元【 計算式:3萬元*2又1/6年*2間=13萬元】,本院量其係幫助 犯,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聽從老闆指示行事,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顯較輕微,如就其前開所得薪資、報酬全數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酌減至2分之1,即63萬5,000元【計算式: (114萬元+13萬元)÷2=63萬5,000元】,再其已依調解內容 給付1萬5,000元予台電公司,有前引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就已給付部分,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行實 際賠償部分即62萬元【計算式:63萬5,000元-1萬5,000元=6 2萬元】,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昱軒、涂家源、田俊卿嗣後如確有依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台電公司,則 就台電公司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5-01-24

SLDM-113-訴-381-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徐誌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 訴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9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3 萬0906元(計算式:141萬2970元+11萬7936元=153萬0906元), 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即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遑論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加入計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6年10月22日 ⒉登記字號:清字第23186號 ⒊權利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徐誌偉、徐嘉玲即徐仙玲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 ⒍存續期間:86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1萬2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12,97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萬79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7,936元)

2025-01-24

TCDV-114-補-19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歿於民國113年2月7日)於109年9月2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3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2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 ,770元,合計330,037元未付。又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 選任被告擔任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 前開欠款之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上開債權有 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 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第11 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2月27日公告、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公 示催告公告為憑,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消費款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73-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 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1,528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91,383元。關於利息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止之金額107,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61,528元 、手續費91,383元後為960,1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60,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9,36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3

KSDV-113-審訴-134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 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 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 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 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 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 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 ,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 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 ,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 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 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 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 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 ,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 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 ,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 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 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 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 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 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 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 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 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 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 ,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 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 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 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 ,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 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 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 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 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 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 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 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 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 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 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 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 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 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 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 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 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 。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 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 ,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 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 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 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 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 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 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 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 ,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 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 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 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 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 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 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 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 ,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 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 ,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 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 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159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A面積522.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 光街201巷16-2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B面積352.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8號)及地基拆除、 圖示C面積662.48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除、 圖示D面積562.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 01巷16-24號)及地基拆除、圖示E面積40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2號)及地基拆除、圖示F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 -2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G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1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H面積671.4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8號)及 地基拆除、圖示I面積70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 平區正光街201巷16-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J面積626.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號)及地基拆 除、圖示K面積170.30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 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65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第1錄、63-2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 、廠院、正光街201巷16-2、16-6、16-8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91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 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特約事項第㈦項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㈧項、第㈨項、第項 約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鐵皮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93, 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7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工廠占用人,伊願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時間處理租約後,再將房屋、道路拆還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21號函、收回經終止 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915元【計算式:340元×(占用 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4/12月=93,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 (占用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2月=6,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重訴-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楊彩雲 蘇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許木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萬7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1,4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前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2 8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事件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約定被告向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詎被 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價金,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參酌系爭房屋坐 落地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式:課 稅現值348,900元×10%÷12=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前次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30日回推5年期間,及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64 68元(計算式:2,908元×71月=206,468元),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54元(計算式:2,908元÷2=1,4 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泓嘉法律事務 所函、系爭調解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起訴狀、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見豐簡卷第23-34頁、第37-41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 無權占用迄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 長期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 自113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各1,454元,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8萬724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331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22,69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6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361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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