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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1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相 對 人  周杰瑋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相對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以 匯款至聲請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鈞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以旭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馬來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來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馬來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來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981-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ILDM-113-簡-866-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見林芳美離開座 位至便利商店提款,趁林芳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林芳美所有置於候車大廳之羊肉爐1盒、水果1袋、衣服3件 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芳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 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 蘭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簡-918-2024121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3

ILDM-113-交簡-714-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 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 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 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 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 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 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 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 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 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 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 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 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 」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 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 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 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 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 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 ,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 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 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 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 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 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 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 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 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 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3

ILDM-113-簡-448-20241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2

ILDM-113-交簡-708-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2

ILDM-113-交簡-70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083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其友人宋劉毅所有之物,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 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單聲沒-38-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8日6時37分許,騎乘林芥 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蔡宇豐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宇豐所有之 機車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案經蔡宇豐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宇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宇豐、證人林芥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蔡宇豐所有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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