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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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常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詐騙集 團提款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孫常甯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王美玉、呂曉慧,致使王美玉、呂曉慧陷於錯誤,王美 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呂曉慧匯款100萬 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冠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部分轉匯20萬元、35萬元至孫常 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孫常甯於(一)民國111年1 1月30日12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19萬8,000元至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111年12月1日13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 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提領34萬6,000元(詳附表)後,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月30日,被告臨櫃 提款時,銀行行員發覺帳戶有異常交易,曾有遭通報之警示 帳戶款項匯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常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185、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美玉提供之匯款明 細、被害人呂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一層警示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依序就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孫常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曾經移送 證據及備註 1 2. 王美玉 【警卷p20-p25】 呂曉慧 【警卷p28-p30】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11.30  1225 ⑵111.12.01  1200 ⑶111.12.01  1219 ⑴200,000 ⑵400,000 ⑶1,000,000 警示帳戶黃冠逢所有之第一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入孫常甯所有之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孫常甯 111.11.30 111.12.1 0000 0000 網路轉帳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8,000 346,000 否 1.車手筆錄 2.被害人筆錄 3.提領影像 4.交易明細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936-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峻麒與曹偉倫(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偉倫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簡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沈峻麒並 指示施駿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持上開A、B 帳戶提款卡代曹偉倫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及洗錢期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內接受監控。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陳 妍蓁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曹偉倫之上開A、B帳 戶中,曹偉倫則於施駿逸所持金融卡通過詐騙集團測試後, 旋另行申辦A、B帳戶之副卡,沈峻麒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時間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曹偉倫名下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帳戶內,其後再由沈峻麒、不知情 之范毓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提領後,由沈峻麒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52萬12元;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則由其餘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施駿逸、范毓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金云、林清嬌、林瑞如 、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6人報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icloud雲 端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 、D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曹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6人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 獲利52萬12元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 害人陳清祥、吳素芳、林清嬌、林瑞如、陳妍蓁達成和解 (雖有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林金云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清祥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僅粗體字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瑞如 於110年11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Dong Li」、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向林瑞如佯稱:可操作「LArc Macau 2」博弈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林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曹偉倫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2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梁竣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超贊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楊豐亦  帳號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楊豐亦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烏日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吉宏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2 吳素芳 於110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莊俊賢」、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GBAN莊俊賢」、「客服專員1」,向吳素芳佯稱:可操作「KUCOIN」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浤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110年12月1日9時56分、58分、58分、5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8萬元、27萬元、22萬15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4分、6分,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0時35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新光銀行  戶名劉正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彬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1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臺灣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⑴彰化銀行  戶名陳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台新銀行  戶名林楷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3 林金云 於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Zheng Jal L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bione客服」,向林金云佯稱:可操作「bione」APP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1分、22分、23分、2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0萬元、29萬元、27萬元、2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何冠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何冠宥於110年12月1日11時1分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許文彥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4 林清嬌 於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唯泰」、「MILLNIUM-MFG」,向林清嬌佯稱:可操作「MILLNIUM FORTUNE GROUP LIMITED」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充值始能投資云云,致林清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蘇浤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3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5萬元、2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1日10時46分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2分至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十甲東店提領19萬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正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1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6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順益門市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5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chencheng」、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xinkai001」,向陳妍蓁佯稱:可操作「https://www.fxpro.vip」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但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張嘉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曹偉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6分許,網路轉帳28萬元 ⑴前揭陳梁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 陳梁竣於110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提領6萬元;同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劉正英臺灣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劉正英於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5萬元;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4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洪庭安。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4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曹偉倫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范毓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再由范毓儀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後不詳時間提領32萬元交付沈峻麒。 6 陳清祥 於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杰倩」,向陳清祥佯稱:伊遭詐騙美金100萬元,需要幫忙,且伊要至新加坡開設公司,需要保證金、繳稅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前揭張嘉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1時58分許匯款245萬元 ⑴前揭曹偉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3分、4分、31分、32分、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分別網路轉帳27萬5000元、22萬元、25萬5000元、26萬元、27萬7000元、25萬5000元、22萬5000元、28萬元、21萬元、21萬元 無轉匯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提領12元。再將上述詐得款項做為己用。 ⑴前揭陳靜如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8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前揭林楷倫台新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許文彥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提領1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彥彬。 ⑴彰化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3時2分至4分許,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萬元;同日13時43分至44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提領6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劉芝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7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站門市提領8萬元。 ⑴台新銀行  戶名洪庭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 洪庭安於110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提領8萬元;同日13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日新門市提領7萬元。 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曹偉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⑴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12萬元。 ⑵沈峻麒於110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提領2萬元。 ⑶沈峻麒於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823-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陳冠翔等人(為警追查 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取得吳振明之LINE聯絡方式,並傳送訊息邀請 吳振明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 18」之人,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吳振明稱: 可儲值操作華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7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冠翔 所指派之林鈺翔,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依陳冠翔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廁所後離去。嗣吳振 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634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354-20241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鈺翔 所承租,林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吳啓成,吳啓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冠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啓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啓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五星級汽車商行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審酌被告本件 之過失與其無照駕駛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 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交訴-243-20241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 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 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 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 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 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 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 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 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 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 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 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 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 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 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 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 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 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 ,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 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 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 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 ,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 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 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 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 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 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 ,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 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 ,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 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 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 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 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 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杺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杺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杺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某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向告訴人賴 皇如佯稱:為確認名下帳戶是否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於同年7月21日21時6分、21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零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 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 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 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 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 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 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 證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變更交易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掛失及補辦提款卡,及告訴人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 應該是在7月21日遺失,當時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帳及買東西刷卡用,我 是7月22日晚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我就打電話去掛失了 ,後來過幾天我去外縣市遊玩,就順便在該處補辦卡,所以 從7月25日以後的消費均係我所為,在7月21日至25日期間, 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 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47、12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 及通報紀錄、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掛失及 補辦紀錄(見偵卷第21-1至33頁背面、第39至79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 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供稱:我中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也有手機的APP, 我平常大多用手機轉帳,因為比較方便,我在7月21日還有 使用過網銀,我7月2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我的網銀也無 法使用了,但我的手機並沒有遺失,所以撿到提款卡的人應 無法直接使用我的網銀,不過我已經忘記提款卡的密碼與網 銀的密碼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6、139頁、本院卷第47 頁、第135至137頁),參以被告確有頻繁使用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交易之習慣,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而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於7月19日3時8分許至同年月21日15時26分許, 均有在3組IP位址(包含「39.9.124.95」在內)正常登入之 紀錄,卻自21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9分間,突然在「18 2.239.114.127」之IP位址嘗試登入,並因使用者代號或密 碼連續輸入錯誤達5次而遭鎖定,隨後於同日15時31分至22 時17分間,網路銀行均已無法正常登入,有中國信託113年1 0月11日回函檢附之網銀登入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另原先可正常登入之3組IP位址,經以WHOIS資料庫及財團 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資料庫查詢後,均為設於 我國國內之IP位址,但「182.239.114.127」卻為設於香港 之境外IP位址,有各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117頁)。綜合以上中信網銀使用紀錄,可推知該網銀 確於112年7月21日15時26分至29分間,遭境外不明人士(或 單純以境外IP位址)強行登入未果而遭封鎖無法再使用,此 節與中信帳戶在7月21日期間,全無使用行動網路交易之紀 錄乙節相符,則被告供稱其僅有提款卡遺失,手機並未遺失 ,但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法再使用乙節,即非子虛。 況告訴人受騙後係於21日之21時6分及19分許匯款入中信帳 戶,有轉帳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6、60頁),被告如係刻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卻僅提供提款卡而 漏未一併提供網路銀行帳密,該詐團成員理當要求被告補提 供正確之網銀帳密以利使用,縱令原先僅相約提供提款卡, 嗣後發現有使用網銀之必要,詐團成員再取得被告之同意提 供,應非難事,焉有在不知帳密之情況下強行登入,卻因連 續輸入錯誤帳密,反導致在贓款匯入前網銀即遭封鎖而僅能 使用提款卡提領贓款,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目的可能因此難 以達成之理?另方面,被告於7月21日15時26分、15時31分 、32分許,同有多次在「39.9.124.95」之IP位址試圖登入 網銀之紀錄,是果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團 成員欲確認網銀可否正常使用,理當由被告提供帳密予詐團 成員自行操作驗證即可,被告更無與詐團成員在極為接近之 時間,分別在不同地點同步登入網銀之理(因單一載具登入 後其他載具將可能無法同步登入),顯見該試圖登入之不明 人士係在僅能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試圖推算並登入 網路銀行,卻因網路銀行使用之帳密與提款卡不同,因而登 入失敗,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而係遭他人拾得後盜用,即非全無可能,已難 認係臨訟編造之詞。 2、再者,被告自7月21日15時29分、31分間登入網銀失敗,繼 於同日22時16分、17分間再度登入網銀失敗後,隨即於翌日 (22日)1時23分許以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掛失金融卡,並 向客服人員詢問其網銀無法登入之處理方式,業經本院勘驗 掛失電話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43頁),足徵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網銀也無 法使用,便立即以電話掛失等節,同非虛構,其於21日15時 及22時間多次嘗試後發現網銀仍無法登入,復發現提款卡遺 失,隨即於2、3個小時內以電話掛失,時間尚稱密接,已難 認有刻意拖延以製造空檔之情。何況帳戶之所有人遭遇網路 銀行當機或無法登入之情形,並無應於一定時間內為如何之 處置方屬正確合理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存在,立即向銀行反應 或掛失者固有之,縱有經過多次嘗試或相當期間後故障仍無 法自行排除,始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報案者,仍難謂非正常合 理之反應而必為掩飾犯行之脫罪舉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後,未即時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直至 贓款遭提領後始於22日申請掛失,認其反應不符常情(見起 訴書第3頁),不僅與卷內事證所有出入,以事後已明瞭之 事發經過要求被告當下應有如何之反應,不無事後諸葛之嫌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7月20日20時51分許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後,於21日竟全未使用卡片(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使 用中信帳戶之方式,本即包含現金提款、轉帳、交易現場扣 款及網路銀行交易等,並不限於現場卡片感應交易一種,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可參,前又已認定被告於21日同有 正常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是上開公訴意旨已難謂與卷內證 據相符。遑論員警所調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3頁)記載 之交易日期未必為實際交易日期,可能為扣款日,故被告於 7月21日仍有消費之紀錄,同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24日、同 年8月8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67頁),顯無法單以員警所 調交易明細內所載交易日期,作為推論被告實際使用帳戶情 形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既與卷內事證不符,同難 憑採。 4、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日均需使用中信帳戶存 提款數次,以網路轉帳、現金提款及超商小額消費之頻率甚 高,不可能因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於111年2月間曾因遺失而重新申辦中信帳戶提款卡 ,已知提款卡遺失易遭他人利用,應無可能又再將提款卡密 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被告同時遺失其他會員卡及提款 卡,卻僅掛失中信提款卡」等節,推論被告之反應與常情不 符,及以「詐騙集團成員,需多方設法始可詐得款項,在其 立場應會確認該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後,不會立即遭失竊帳戶 之人掛失,始願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本案詐欺款項 金額甚大,且一經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交易紀錄中亦無匯 入小額款項後提領款項之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舉」, 推論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確認中信帳戶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始要求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內。姑不論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推 論,部分已乏實證及嚴謹之邏輯論證而流於主觀偏見與臆測 (例如曾經因遺失而補辦過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得知提款 卡遺失後易遭他人利用?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遺失何 物?且係在明知尚有其他卡片遺失之情形下,卻故意僅掛失 中信提款卡?),縱令公訴意旨所述均為真,同不存在應如 何管理提款卡及密碼,或發現遺失後應有如何之反應或處置 方為正確合理之經驗法則存在,於別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 即便為「詐團使用人頭帳戶前未曾測試帳戶、不擔心會否立 即遭掛失而敢於收取大額贓款,應可認定已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擔保於一定期間內不會掛失帳戶」之推論,因僅為實 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態樣,既非必然如此,個案使用上仍須 有其他佐證或情況證據,方能支持前開推論之正確性(例如 帳戶所有人在贓款匯入前有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舉),遑 論本案已存在中信網銀遭他人強行登入失敗之強大反證,足 以認定中信帳戶有遭人盜用之高度可能性,檢察官認定之詐 騙被害人同僅有1人,並未於被告掛失前短時間內有多人密 集被害之情,即與前述中信帳戶可能係遭他人拾得提款卡及 密碼後短暫盜用之推論不謀而合,自不能僅空泛依循往例之 推論過程,即認定被告係故意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而絕無遺失提款卡遭他人盜用帳戶之可能性。 5、末被告於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時,經由客服人員之告知,固 然知悉其帳戶內之金額自原本之987元減少為833元,但被告 卻無任何質疑或詢問為何款項變少,復未於補發提款卡時要 求釐清帳戶內有無其他不明款項並要求圈存,有中國信託11 3年8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可證, 被告對此則供稱: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有多少餘額 ,但我之前遺失時都是直接報掛失,銀行就會寄新卡片給我 ,所以我以為報掛失就沒事了,至於銀行跟我說的餘額變少 ,因為只差一百多元,我以為是手續費被扣除,所以沒有太 在意,我並非本來就預期錢會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與客服人員於對話中確有告知申請掛失卡片會有「 掛失費100」乙節相符,同難遽以被告對金額差異毫不在意 ,即推認被告早已預期因帳戶遭他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領 出或轉出,帳戶內之餘額必將有所減少之事實。是即便被告 對於987元扣除100元之手續費後何以餘額為833元毫不在意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金錢及提款卡之管理極度不週而過於 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 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 被告對其金錢及提款卡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74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永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以「Hi.有缺可私」之暱稱及「嗨…有缺可私聊 入內詳談 沒開通知 看到會回 不約 不約 不約 屌正癢穴正癢請繞道」之自我介紹,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廖永鈞聯繫詢問,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廖永鈞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廖永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153、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95至96頁,訴卷第113至115、149至155頁),核與113年3月4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至33、35、51、131、137頁)、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警方「TELEGRAM」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9至7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47、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5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彧麒等語(偵卷第24頁)。然警 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彧麒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此有113年10月22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結113偵 9203字第11390899410號函附卷可稽(訴卷第161、167頁) 。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因 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為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89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又犯本案,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13頁),而依被告警詢所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 一,且另1包毒品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5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 2包 2包共計毛重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內含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595公克,檢驗前淨重2.097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 2 廠牌ASUS手機(顏色:白色;含SIM 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KSDM-113-訴-252-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涵」、「王冬梅」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冬梅」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以假親友借款為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萬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 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不知情之配偶潘虹 儒(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由被 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於同月13日至同年2月8日,陸 續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使用其配偶潘虹儒申辦之玉山帳戶收取上開款項 ,並提領及轉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這是「王子涵」還我先前借她的 錢,因為「王子涵」將錢匯給我時我沒有立刻去刷本子,所 以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叫「劉萬全」之人匯給我的,之後我也 是領出部分做生活上使用,並將剩下的錢轉到潘虹儒的帳戶 內,因為先前借給「王子涵」的錢是潘虹儒出的,我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 )、證人潘虹儒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均相符,並有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 、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自玉山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然:  1、被告供稱玉山帳戶亦有用於收取潘虹儒之薪資,且其於告訴 人之款項匯入後,除將部分款項轉至潘虹儒之帳戶外,其餘 數千元之提領紀錄,均為其提領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以玉山帳戶內確有自潘虹儒所任職 單位轉入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有潘虹儒之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已可認該帳戶非 僅被告個人使用,而係同時用於收受潘虹儒之薪資,作為2 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告訴人自1月12日匯入款項後,被告除 連同潘虹儒之年終獎金,分別於1月21日13時41分許、2月8 日23時47分許,轉帳2萬元及3萬元至潘虹儒兆豐銀行末4碼0 476號帳戶內,及於1月21日13時42分許轉帳4千元至被告中 華郵政末4碼2985號帳戶內以外,自1月13日起至2月9日止將 近1個月期間,僅合計提領17,000元現金,各次提領數額均 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玉山帳戶直至2月11日止,帳戶 內仍有逾1萬元之餘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潘虹儒之兆豐 帳戶至1月底及3月底止,更分別有9至10萬元不等之餘額, 同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潘虹儒之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73 頁),堪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或 轉出,甚至經由多個不同帳戶層轉以隱匿贓款流向之舉,反 而均係轉至自己或配偶之帳戶內,且上開3帳戶使用情形均 甚為正常,未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常見贓款匯入前 帳戶內幾無餘款,贓款匯入後又在短時間內迅速將款項全額 領出或轉出等特徵,已與常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迥異,此情 同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如明 知或預見玉山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應無仍將之作為日常生 活款項存、提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係提領他人所歸還之借款 ,已難認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2、被告雖始終未能提供「王子涵」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但 被告就其確有多次借款予自稱「王佳馨」或「王子涵」之人 乙節,業已提出其嗣後與「王佳馨」及「王子涵」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偵卷第29至47頁),其中被告提及 「妳到底是誰,連檢察官都說妳給的權狀也不是真的」一語 ,確與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權狀照片查詢所有人,顯示為 查無此人之結果相符,有權狀照片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7、53頁),堪信此對話應為真實之對話紀錄 ,非臨訟偽造,而被告對其何以未能提出借款當時之對話紀 錄,同已供稱其借款時僅以電話溝通,因當時以為是單純的 借款,故未保留文字紀錄等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33頁),尚非顯然背於常情,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同受(三 方)詐騙而將款項借予「王子涵」之可能性,檢察官僅以被 告未能提出證人及對話紀錄,復無法傳喚「王子涵」到庭作 證等理由,遽認被告所為係幽靈抗辯,應稍嫌速斷。是綜合 此部分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中僅有1筆來自告訴人之款項 ,別無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同無積極 轉移款項或放棄使用玉山帳戶等人頭帳戶常見特徵,堪認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王子涵」歸還之借款,並未將玉山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更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騙 贓款等節,確非子虛,難認被告對其提領及轉匯之舉係在從 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顯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 3、末玉山帳戶同為潘虹儒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已如前述,檢 察官同認玉山帳戶為被告與潘虹儒交互使用(見偵卷第56頁 ),亦即被告對玉山帳戶並無完全之掌控與處分權限,則在 無明顯反對證據之情況下,2人對於有無將玉山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乙節,理應為一致之認定。檢察官既認 帳戶之所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之潘虹儒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及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卻在潘虹儒未曾證稱被告使用玉山帳戶有何異常情況,或 導致潘虹儒已無法正常使用玉山帳戶之情形下,遽認並非帳 戶所有人之被告得以在潘虹儒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玉山 帳戶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不僅推論過程不無自相矛盾之嫌, 更與前述各帳戶使用情形明顯抵觸,難認可採。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玉山帳戶提供予犯罪 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甚或直接參與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無法交代其何 以輕易借款予不熟識又無法找到本人出面作證之人,即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 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001-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楊宗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海洋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物,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127巷與凱旋路317巷口 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46 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 、55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駕照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5毫 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 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 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 低微,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 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就讀 大學之女兒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千元,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僅 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099-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許可書,將甲○○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因執行緩起訴處分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緩起訴規定,係在藉 由機構外處遇及多元化處遇精神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 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見解僅適用 於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如於3年內再犯,即應回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依法追訴之原則,無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而不得逕予起訴之問題。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事實一㈠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提 起公訴,即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5、167、177頁],並有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5頁、偵 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 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 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 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 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事實一㈠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 ,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12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上週( 見警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警察有通知我去驗尿 ,但我因為工作沒有去,後來警察就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 我去驗尿,我警詢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我上星期施用海洛因, 但那是因為我當時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除難認被告僅係為規避尿液採驗始未依通知自行接受 採尿,以被告警詢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均無迴避或隱瞞之 情,對施用之時間同僅能概略供稱為「上週」,被告又為慣 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 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 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 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 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 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 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國慶,但員警無法 依被告提供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尋得有明顯毒品前科之對象 ,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或特徵,故無法追查林國慶 到案,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 斷林國慶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於事實一㈠ 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度施用 毒品,自有較高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做工,尚需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KSDM-113-審易-53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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