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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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7-2025010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董志中 0○○○○○○○,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323元,及其中新台幣37,323元自民國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4-2025010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英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640分之48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 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天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48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 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 水、許愛即楊陳愛應就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 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8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 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 懋、陳長佑、陳麗卿應就被繼承人陳恭厚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 ○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諒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子承 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等人,此有沈諒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 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沈諒宏之訴 訟即由其繼承人即沈子承即沈容德等人承受。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明輝於112年8月14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5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並經原告具狀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明輝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 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陳文苑、李長振、陳松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陳恭厚均已死亡, 而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 陳恭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 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 28.5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 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 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 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 用及經濟效用。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 簡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 加,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 經濟上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宜細分 ,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被告不分配土 地,將造成被告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 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區市場表現、區域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所有權人持分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個共有人找補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經核 ,上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 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74,765元 (公同共有) 74,765元 (公同共有)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33,229元 (公同共有) 33,229元 (公同共有) 巫建德 22,383元 22,383元 巫浦廷 22,383元 22,383元 巫俊毅 22,383元 22,38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09,443元 309,443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18/288(公同共有) 18/288(連帶)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8/288(公同共有) 8/288(連帶) 巫建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浦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俊毅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2025-01-09

TLEV-112-六簡-247-20250109-4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賴其春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山等人間請求113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賴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賴文山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賴文山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賴文山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查悉賴文山之全體繼承人後,應具狀追加繼承人為本案之被 告,復應聲明繼承人應就賴文山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追加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簡-391-2025010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吳琨山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 證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 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 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張貼字條照 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 被告否認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等行為製造噪音 致原告失眠,而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患有失眠症飽受傷心之痛苦。而監視錄影檔,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家中不僅有間歇聲響,室外門口亦 然」(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僅能證明該聲響可能與較 近之鄰居或住戶有關,要不能直接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而 原告自認此前與被告未有任何之民刑事糾紛或口角,被告應 無刻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動機。何況原告既未能 提出該聲響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噪音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因原 告主觀之感受,而認為被告製造噪音。再者,原告復稱其曾 告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被告沒有被裁罰乙節,益 證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噪音。末者,原告稱其與 太太同住,伊睡樓下,太太睡樓上,干擾程度不同等語。衡 情,若以鐵球丟地板、搬動傢俱摩擦地面,其聲音振動傳導 之物理現象,應不致於聲音傳導至樓下較多,傳導至樓上較 小,而不受影響,原告所述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其失眠,而影響身心健康。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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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沈三島、呂敦誠到場,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斗 南泰安段74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自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 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 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扣押 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 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 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 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是被告沈凱翔之應有部分14分之4雖經債權人東元機車 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依前開說明,並不礙本案之分割共有 物,而其假扣押之效力存續在被告沈凱翔所分配之價金上, 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雲86縣道(8米寬 ),西側臨私設巷道(約6米),地上物之門牌為斗南鎮大 東213號,前側為鐵皮頂平房、後側為瓦頂磚造平房,另有 一棟沈三島所有無屋頂之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上開門牌斗南鎮大東213號之瓦頂 磚造平房,依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為被告沈 景智與訴外人沈景春共有,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且系爭土地之面積153.6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2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若以原物分割,每個共有人 分得面積極少,其中持分最大之共有人沈凱翔,其持分為14 分之4,分配面積為43.89平方公尺,持分排第二之沈三島分 配面積為21.5平方公公尺、最少者為原告1400分之1,分配 面積尚不足1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平均不及11平方公尺, 顯難以單獨建築。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為免另 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 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 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被告沈景智雖於系爭土地上有適宜之房屋,但於訴訟進 行中皆未到場表示意見,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將來變賣時,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 原則。至於被告沈三島雖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然而沒有提出 公平可行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沈三島既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房屋,且其房屋沒有屋頂,並不適宜居住,應無依其殘存建 物所占用範圍,分配土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呂世明 1400分之1 1400分之1 被告沈三島 100分之14 100分之14 被告沈俊林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正乾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正春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春閩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文啓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曾惠里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景智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沈秋蘭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沈凱翔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呂敦誠 14000分之99 14000分之99

2025-01-09

TLEV-113-六簡-216-20250109-1

六簡更一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 辯論,並後核辦,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TLEV-113-六簡更一-2-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吳嘉國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之長子吳銘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長子吳銘家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5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71-2025010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啓龍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秉璁 10分之1 10分之1 3 林佩蓉 10分之1 10分之1 4 陳沈月 5分之1 5分之1 5 沈秀珍 5分之1 5分之1 6 沈亭岑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8

TLEV-113-六簡-362-20250108-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郁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7

TLEV-113-六小-311-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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