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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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蕙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57 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7

ULDV-113-訴-2-2024110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崇賢 相 對 人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德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冠凱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民國109年1月21日雄院和109司 執敬字第56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相 對人收受後,竟辦理7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 登記),稀釋黃冠凱已遭禁止處分之出資額,違反扣押命令 ,損及伊權益,伊乃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伊以一訴 請求,客觀上經濟利益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按伊訴請塗銷變更登 記之次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主張相對人以不當增 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系爭出資額,致相對人全部出 資額原均為黃冠凱所有(持有比例100%),嗣僅剩下4分之1 (持有比例25%),損及伊權益等語(原補字卷第8、9頁) ,則抗告人訴之目的及冀求之利益,乃欲回復系爭出資額應 有價值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  ㈡又抗告人起訴前,系爭出資額已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繳, 嗣請求分配本金(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明暫不請求利息 ),剩餘不足額為1萬1690元,有分配表可稽(司執字影卷 )。抗告人債權雖未完全受償,然其已拍定取得系爭出資額 ,即已無從再對之執行,其本件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客觀利 益,應係起訴時,抗告人名下系爭出資額因有系爭變更登記 情事,其應有價值有所減損部分(即抗告意旨所稱遭稀釋部 分)得以回復。  ㈢關於應有價值減損部分,抗告人雖稱塗銷後所獲利益難以核 算云云(本院卷第27、47、48頁),然系爭出資額(即持有 比例25%)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格日期111年8月31日之價 值為240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可憑(補字卷第85-167頁)。 據此估算抗告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遭稀釋前之全部價值應有96 0萬元(計算式240萬÷1/4=960萬),惟系爭出資額嗣既以70 0萬元拍定,應認系爭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僅為260萬元(96 0萬元-700萬元=260萬元),衡諸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距離前述執行程序鑑價尚非久遠 ,應可援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數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260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按訴請塗銷變更登記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核定為165萬元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無可 維持,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 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嗣 於113年10月9日在原法院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9至 45頁),非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追加部分應由原法 院另行核定之,非本院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重抗-36-202411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 (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 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 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 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 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 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 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 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 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 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 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 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 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 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 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 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 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 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 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 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 ,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 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 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 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 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 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 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 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 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 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 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 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 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 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 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 )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 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 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 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 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 ,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 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 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 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 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 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 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 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 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 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 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 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 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 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 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   編號 車號 總重 (公噸) 載重 (公噸) 車次 總載重 (公噸) 1 OOO-Q5 15 2.96 5 14.8 2 OOO-T9 14.2 2.4 8 19.2 合計 34

2024-11-06

KSHV-113-原上易-1-20241106-2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01

KSHV-112-上-15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 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 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 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 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 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 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 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 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 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 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 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 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 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 ,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 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 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 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 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 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 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 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 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 ,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 、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 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 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 、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 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 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 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 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 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 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 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 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 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 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 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 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 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 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 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 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 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 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 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 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 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 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 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 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 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 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 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 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 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 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 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 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 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 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 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 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 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 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 。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 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 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 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 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 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 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 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 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 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 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 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 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 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 。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 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 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 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 ,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 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 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 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 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 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 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 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 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 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 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 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 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 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 ,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 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 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 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 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 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 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 ,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 」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 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 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 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 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 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 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 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 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 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 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 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 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 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 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 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 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 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 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 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 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 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 ,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 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 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 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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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更一-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國 (下同) 113年8月13日、10月1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 用錄影設備 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 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民國 (下同)113年8月13日、10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 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之參考,以 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 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 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30

KSHV-113-聲-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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