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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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同一 罪名之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已經離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33-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極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二人相互提告),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二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起訴書 1份。

2024-12-16

CHDM-113-交易-69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儒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儒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並 未主張累犯,本院列為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並非 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3-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 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 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法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6

CHDM-113-簡附民-296-202412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1 份。

2024-12-16

CHDM-113-交易-599-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簡 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簡附民-24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 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 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因被告請求就其他法院繫屬之案件 移由本院合併審判,因而未能審結,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 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2

CHDM-113-訴-837-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安全駕駛 之能力未經考核、通過,且本案路況、車況並不複雜,其疏 未注意前方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從而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行駛,自後追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併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傷勢非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我僅拿到強制險理賠,我因為受傷而 身心受創,也害怕傷勢會遭公司資遣,家庭失去經濟來源; 案發後被告不聞不問,都是我主動聯絡,訊息過很久才會回 ;被告沒有悔意,我懷疑被告有疲勞駕駛,且與同伴競速、 追逐,才會直接撞到我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為了工作賺錢從大學休學,我在 餐飲業上班,住高雄,月薪資約2萬多元,我媽媽要照顧2個 弟弟,我爸爸去年過世,我要負擔自己的房租、生活費外, 還要幫忙分擔弟弟的學費、生活費。因為我還沒有當兵,所 以找不到高薪的工作,我每日工作、加班到11、12點,無法 專心處理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抱歉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  ⒍輔佐人表示(略以):我們是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被告休 學打工,收入不高,但仍希望幫助會讀書的弟弟持續就學, 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只能打零工,要照顧被告2個在學的弟 弟,被告的父親已經生病10幾年,本案案發當時剛過世,我 情緒也不是很好,無法積極幫忙;被告年紀還小,不知道如 何處理後續,並非惡意不理會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  ⒎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雖表示家境困難,無法賠償給告 訴人,但被告年輕力強,本案迄今已經過9個月,未見被告 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積極彌補告訴人無端受到的損害及痛苦 等語。  ⒏被告年紀很輕,如果判處重刑,反而不利於告訴人求償,而 告訴人已經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犯罪特別預防 ,本案並無判處較重刑罰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起訴書 1份。

2024-12-09

CHDM-113-交易-663-202412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 用,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24 小時在線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 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因誤信網路投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對方跟我說已經獲利10萬元,但需要傳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提供認證,所以我才將這些資料提供給對方, 而我在提供這些資料後,還有持續使用系爭帳戶,我並沒有 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的話術,才會交付上開資料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24小時在線客服」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11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於111年間,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 因而交付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給「莉萍」,而淪為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重新 申辦系爭帳戶時,郵局行員曾告知被告不得再將帳戶(含密 碼)交給他人使用等情,但上開案件的事實是被告交付提款 卡,而本案是告知網路銀行之代號與密碼,兩者之基礎事實 仍有差異,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並不 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陳述,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當時受到投資詐騙之相關 網頁截圖資料,且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被證五),可以認定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下列人頭帳戶內。足 見被告與陳玟侑非常有可能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被告除 了被騙現金,也同時被騙了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提領資料。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編號 遭詐騙之事實 匯入人頭帳戶情形 1 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有獲利,需先匯款保證金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向陳玟侑佯稱加入網路購物平台能獲取報酬 陳玟侑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玉華之郵局帳戶內  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 以下基礎事實: 編號 日期 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借款與還款情形 1 111年10月12日 被告開設系爭帳戶 2 111年11月7日 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被告表示實際借款人為其弟弟),每月應繳納8,490元 3 111年12月1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期) 4 112年5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5 112年5月11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6期) 6 112年6月9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7期) 7 112年7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8期)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9期) 9 112年9月20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0期) 10 112年10月6日 被告受騙臨櫃匯款1萬,至上開蘇玉華郵局帳戶内 11 112年10月6日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12 112年10月8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1萬6,000元、4萬2,000元、5000元,並於同日由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萬6,000元、3萬4,000元、1萬2,500元 13 112年10月9日 本案被害人陳玟侑受騙匯入3萬元 14 112年10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3萬元 15 112年10月11日 被告之弟匯入8,508元 16 112年10月12日 被告提領2,000元 17 112年10月13日 被告提領1,000元 18 112年10月14日 被告提領1,400元 19 112年10月14日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帳號匯入1萬3,000元,並於同日提領1萬元、2,000元、1,000元(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事實) 20 112年10月20日 被告繳納上開貸款(第11期) 21 112年11月2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受騙匯入2,000元 22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2,000元 23 112年11月2日 被害人陳羽楓於中午12時48分匯入8,000元 24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凌晨0時4分匯出8,000元 25 112年11月4日 被告提領400元 26 112年11月6日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1萬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林元茂) 27 112年11月13日 本案被害人陳羽楓報案 28 112年11月16日 被告報案   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 編號11),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如:編號16至18、25), 包含其弟依照先前模式所匯入之上開貸款還款金(編號15)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匯款(編號19),且被告在交付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後,亦有遭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的情形(編號26),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爭帳 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如此放心、按照往日 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實有可信之 處。  ㈣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被告因為「投資獲利需要認證」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非交付實體卡片,與上開前科之基礎事實仍有些許差異,且被告自己亦遭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往日使用情形相同,甚至還將其弟償還之和潤公司貸款金額、辦理門號換取現金的款項,都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之中,被告就是確信系爭帳戶仍在其支配、掌控之中,才會如此放心使用,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事實 1 (被害人陳玟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陳玟侑佯稱可投資獲利,陳玟侑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羽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向陳羽楓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陳羽楓因而受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種類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警詢之陳述筆錄 2 非供述證據 ⒈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被害人陳玟侑、陳羽楓提出之受騙匯款、對話資料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潤作字第11308290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948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受騙之相關資料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 ⒍超商繳納明細(被證六) ⒎電信代理授權委託書、對話截圖(被證七) ⒏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提出之手機截圖 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7日彰服字第11300012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手機門號申報資料

2024-12-09

CHDM-113-金訴-316-2024120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癸羽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9

CHDM-113-交附民-1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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