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秀美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
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
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
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
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
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
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
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委任聲請人為檢查之人,
應非由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相對人應給付報酬,聲請
人亦僅得就進行檢查事務部分請求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時數及費用表,扣除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查人檢查報告
撰寫部分工作時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時數後,應認聲請人進行
檢查事務之工作時數應為24.5小時,以聲請人提出檢查人每
小時費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應認本件檢查費
用為73,5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
。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檢
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
、營業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
供檢查文件,尚親赴相對人公司詢問及檢查,並就檢查過程
中未盡明瞭事項多次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或聲請人說明,據以
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
,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
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所提出之
檢查人工作時數及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卷第278至280頁),檢查人工作時數為38.5小時(其中113
年10月31日所載「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09:30~17:30,6.5
小時」、「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14:00~17:30,3.5小時」
之工作時間重疊,應屬重覆計列,爰逕更正此部份工作時間
為合計6.5小時)、會計師1工作時數為53小時、會計師2工
作時數為43小時、助理1工作時數為41.5小時、助理2工作時
數為41.5小時,足認檢查人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
時間、精力非微。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及聲請人提出之人力
成本費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5萬元為
適當。
㈢至相對人固認為僅檢查人「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查及詢問
」、「帳冊憑證檢查、檢查報告撰寫」、「報告校稿、定稿
及討論」等應列入工作時數,然法院相關公文處理、檢查工
作計劃安排等前置作業、與聲請人、相對人溝通、討論、詢
問等,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且不可或缺,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報前揭工作內容、時間、所需人力並無逸脫常情,
尚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請求非屬必要,相對人此部份意見難認
可採。
五、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
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
人報酬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
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5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由丁金花、陳
志輝、陳韻如、陳大名預付,如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
司字第7號裁定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