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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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 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 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丙○○、乙○○會面 交往,並自108年4月4日起無法聯繫相對人討論丙○○、乙○○ 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早已離開原先住所而 將丙○○、乙○○交由其父母扶養照顧,後續又發現相對人父母 不當體罰丙○○、乙○○成傷,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 准許確定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探望丙○○、乙○○ ,亦未依該裁定給付丙○○、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僅能不 斷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 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嗣於107年8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 於丙○○、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08年4月間起失聯, 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丙○○、乙○○,至109年6月29日相對人 父母聯繫聲請人將丙○○、乙○○接往同住照顧,聲請人乃向法 院請求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北院家非調卷,第9至10、33、11 至19、2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北院家非調卷第25至2 7頁)。依上開執行命令,可證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3年2月 均未依法院裁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477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55,040元【計算式: 660,477÷12=55,040(元以下4捨5入)】,與其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48,200元、50,60 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信相對人應有能 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無法進行訪視(本院卷第55頁);丙○○目前9歲,希望 改與聲請人同姓氏,但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其自107年見過 相對人後,即未再會面(本院卷第62頁);乙○○目前8歲,未 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因相對人 自108年4月失聯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感受而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 正向態度,且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因相對人未聯繫親子關係,建議參考聲請 人意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 頁),足認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不僅未給付丙○○、乙○○之扶 養費,更長期缺席丙○○、乙○○之成長經過,未提供丙○○、乙 ○○所需之關愛,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相 對人與丙○○、乙○○多年未見,彼此間情感連結已趨於淡薄, 相對人父母於改定親權後,亦未再聯繫探視丙○○、乙○○(本 院卷第61頁),故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應與其等之 歸屬感及利益相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准許 本件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172-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俊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張正宗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萬601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7

TPEV-114-北小-779-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 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 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 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 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 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 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 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 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 ,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 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 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 ,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 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 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 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 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 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 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 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 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 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 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 ,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 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 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 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 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 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 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 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 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 ,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 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 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 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 ,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 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 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 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 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 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 :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 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 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 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 ?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 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 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 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 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 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 ,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 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 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 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 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 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 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 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 ,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 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 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 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 :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 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 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 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 、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 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 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 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 ,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 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 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 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 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 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 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朱曉芸(原名朱芸、王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8 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7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母親乙女疑似於懷孕期間吸 食毒品,致甲男出生後有新生戒斷症候群,經醫院以甲男之 尿液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乙女不當對待甲男情況屬實,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甲男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 4年1月24日。考量現階段甲男之家庭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且 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保護甲男,甲男返家有照顧及安全疑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3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本次 安置期間,均有定期返診追蹤及施打疫苗,經醫院觀察評估 尚無顯著發展遲緩情形(本院卷第17頁),受照顧狀況應屬良 好;又聲請人多次透過正式公文、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通知 甲男之母親乙女及父親丙男配合訪視面談,乙女、丙男均無 故未到,已讀訊息亦迄未回應,致聲請人難以有效評估甲男 返家之適切性(本院卷第18頁),且乙女、丙男目前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繫屬法院或由檢察官偵辦 中(本院卷第20、22頁),足認乙女、丙男之親職意願低落, 亦難有充足親職時間,聲請人已擬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本 院卷第18頁);佐以,乙女、丙男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對於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甲男之祖父亦無協 助照顧意願(本院卷第18頁),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護-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4-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戊○○之親權、扶養 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則於 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反請求離婚及酌定丁○○、己○○、戊○○之 親權、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甲○○於112 年7月10日陪同丁○○前往加拿大就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 臺時,乙○○已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 甲○○即未能將己○○、戊○○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6日依甲○○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 分,酌定甲○○得於每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 2時與己○○會面交往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 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與戊○○會面交往,惟甲○○依暫時處分所 定時間前往上址住處大廳等候,迄今仍未見己○○、戊○○下樓 會面,且未能有效與己○○、戊○○通訊聯絡,乙○○亦不同意甲 ○○上樓與己○○、戊○○當面交談,是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 宜,已影響甲○○與己○○、戊○○間之親情維繫。  ㈢乙○○安排己○○、戊○○於113年2月1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楊佳陵律 師為前述暫時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 號不公開卷),甲○○則安排戊○○於113年7月5日簽署委任狀委 任邱怡瑄律師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14號卷一第185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楊佳陵律 師之律師費係由乙○○支付、邱怡瑄律師之律師費係由甲○○支 付及兩造幫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均未經對造同意等語(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委任楊佳陵律師、邱怡瑄律師之中立性及合法性亦多有爭 執。又楊佳陵律師未提出前述離婚等事件之委任書,即逕於 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前述離婚等事件之程序(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14號卷一第191至212頁);嗣楊佳陵律師於113 年8月26日再次具狀陳報之通訊紀錄,顯示①戊○○於113年7月 15日告知楊佳陵律師甲○○將跟隨參加安親班之旅遊及要求戊 ○○前往甲○○所在房間慶生之事,楊佳陵律師詢問戊○○「姵姵 早安,阿姨了解一下,所以爸爸還是要你去他的房間幫他過 生日?那這樣妳其他同學怎麼辦?營隊的同學妳應該很想跟 他們一起玩?」經戊○○表達對於慶生及跟同學一起玩「全部 都不想要」後,楊佳陵律師即回以「那阿姨建議你,就放心 的自己好好休息,不想去爸爸房間就跟他說不想去,反正時 間也沒有約,你就好好休息,難得有一個營隊可以出去玩」 、「如果爸爸還是要為難你,你再跟阿姨說,我看怎麼跟他 溝通,好嗎」,②己○○於113年8月4日傳送AirTag照片予楊佳 陵律師,楊佳陵律師先以訊息詢問戊○○「姵姵,請問這個追 蹤器爸爸的意思是什麼?有告訴妳嗎?為什麼妳不喜歡這個 東西」,再於113年8月5日以訊息詢問己○○「菲菲好,妹妹 跟我說,妳爸爸要交給妹妹轉交給你AirTag,要你們戴在身 上」、「你們好像都很不喜歡這個東西?」「我想跟你確認 你的想法是?」「可不可以用自己的話多形容一下你現在的 感受」、「阿姨需要了解你的真實感受才能幫助你跟法院講 得很清楚」、「我不希望爸爸出一堆奇奇怪怪的東西一直打 擾你」,③楊佳陵律師於113年8月15日透過乙○○知悉邱怡瑄 律師向本院陳報受戊○○委任之事後,即向戊○○詢問此事,得 知甲○○曾拿一張單子給戊○○簽署及讓戊○○與邱怡瑄律師視訊 後,回以「我建議你跟邱阿姨講說:邱阿姨,我前面就有請 一個楊阿姨當我的律師,然後我想要怎麼樣的生活,我都跟 楊阿姨講」「…你很會講話,你就直接跟邱阿姨講你想要什 麼,你跟楊阿姨講的東西,都跟邱阿姨再講一遍,可以嗎? 」「…我跟你談的,那個,我想要禮拜二跟禮拜,不是,講 錯了,每個月的二週,就是雙數週,禮拜六的早上,我記得 是兩個小時,對不對?」「…然後平常爸爸就是安親班那些 的都很多相處,這樣子,我覺得這樣對姵姵來講應該是很夠 ,就是說,你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會很棒,然後你功課又很 棒」(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未成年子女書狀卷);觀諸楊 佳陵律師與己○○、戊○○之通訊內容,似尚未深入探究甲○○與 己○○、戊○○間長期以來之親子互動關係及癥結,即全然接受 、協助己○○、戊○○排拒甲○○,溝通過程亦常將預想之答案加 入問題中或使用「奇奇怪怪」、「為難」等非中性之形容詞 ,難認屬於適當之兒童詢問方法。是以,為確保己○○、戊○○ 之意見能忠實呈現,並探究兩造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 及己○○、戊○○之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乃 於114年1月15日徵詢兩造意見及於114年2月5日徵詢己○○意 見(戊○○尚未能理解法官、律師之職務內容,故未予徵詢關 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己○○、戊○○目前之身心 議題,自司法院公布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中,選任有意願擔任之丙○○○○○○○為己○○、戊○○之程序監 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兩造應尊重及協 助配合程序監理人擬定之會談計畫,且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 院許可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中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未經程序 監理人同意,兩造不得在場或擅自錄音、錄影,亦不得擅自 聯繫程序監理人或以任何方式刺探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內容:  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癥結。  ㈡兩造之保護教養理念、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合作可能 性、親屬支援系統及不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具體因素。  ㈢己○○、戊○○之受照顧狀況、情感依附狀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  ㈣兩造爭訟是否已影響己○○、戊○○之生活作息、心理健康及表 意自由。  ㈤目前己○○、戊○○與甲○○未能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之窒礙原因 。  ㈥符合己○○、戊○○利益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建議方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婚-116-20250225-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俞嘉伶 代 理 人 黃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二號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 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5

TPEV-114-北簡聲-50-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顏曉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76-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 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8日。考量甲 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 現正透過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穩定甲男之身心狀況,另安 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在甲男身心狀 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 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 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延長安置裁定、 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 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為憑。本院考量甲男目前受照顧狀況 穩定,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惟面對父親乙男 時仍有情緒緊繃等壓力反應,聲請人已安排甲男進行12次個 別心理諮商,以及針對甲男注意力及衝動議題持續安排身心 科就診(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 共進行4次親子會面,整體觀察乙男會關心甲男及留意甲男 需求,然互動態度多為嚴肅,溝通模式較為單一缺乏彈性, 宜由聲請人繼續安排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方式提升互動技巧 (本院卷第11頁);佐以甲男於114年1月3日以受安置人意願 書表明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乙男經本院通 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4-護-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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